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曾瑞華(原名:曾淑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曾瑞華(原名:曾淑女)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昌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瑞華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4月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7號受理,於110年5月1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52,142元、252,30 0元、310,488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21,012元、21,025元、25,874元(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有1989年出廠車輛1部(聲請人稱車輛已遭拖吊10幾年),有新光 金控股票8股,於三商美邦人壽無保單;又聲請人於105年3 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於威務股份有限公司任小夜班,108年5月至109年8月收入共計367,880元,同期間早上另於長江清潔有限公司兼職(薪資存入長女之聯邦銀行帳戶),收入共計178,468元,109年7月21日至9月25日於家佳興業社附設高雄市私立家佳居家長照機構任職(薪資存入長女之聯邦銀行帳戶),收入共計29,338元,109年10月1日起於健康長照股份有限公司附設高雄市私立平安居家長照機構任居服員,109年10月及11月實領收入各為15,634元、28,992元,109年12月至110年5月平均每月實領收入約34,017元【計算式:(40,389+30,479+29,909+36,088+32,999+34,240)÷6=34,017】 ,現未領取補助或給付,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另聲請人前於110年1月曾申請紓困貸款100,000元,除償還109年9月 至10月向胞姐曾淑絨借貸之30,000元、支付配偶裝假牙費用5,000元、配偶信用卡費用15,000元、3次居服員課程費用各2千元、所養狗之醫療費及喪葬費5,200元外,其餘則用於繳納所住房屋房貸等情,有107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7號卷(下稱調卷)第14至16頁、本案卷第73頁背面】、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 第60頁)、戶籍謄本(調卷第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調卷第2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7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至1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1至13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05至10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0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3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137 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函(本案卷第47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29至136頁)、存簿(調卷第18至19頁、本案卷第67至69頁、第83至90頁)、長女之聯邦銀行存簿(調卷第17頁、本案卷第80至82頁)、健保投保紀錄(調卷第21頁)、扣薪證明(調卷第22頁)、威務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35至36頁)、家佳興業社附設高雄市私立家佳居家長照機構陳報狀(本案卷第128頁)、健康長照股份有限公司附設高雄市私立平安居家 長照機構陳報狀(本案卷第48至56頁)、居服員課程費用繳款單(本案卷第64頁)、配偶之信用卡繳款單(本案卷第65頁)、居服員課程結業證明書(本案卷第66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39頁)等附卷可證。 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109年12月 至110年5月平均每月收入34,017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9,536元(包含每月長女所有房屋房貸6,480元)云云,並提出長 女之聯邦銀行存簿(本案卷第82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009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負擔配偶劉輝發之扶養費,每月10,000元。經查,劉輝發係34年生,於107年度至109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罹攝護腺惡性腫瘤而無業,原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補助3,731元,自109年1月起調 為每月領取3,879元,前於96年11月22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52,599元,因尚有保費未繳清,暫行拒絕給付國民年金老年 年金等情,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42頁)、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70至71頁)、109年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23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6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17至12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22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38頁)、勞動部勞動 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137頁)、存簿(本案 卷第91頁)、高醫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93頁)、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93頁背面)附卷可參。則以劉輝發上述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即長子劉韋廷、長女劉玟均扶養之權利。聲 請人雖主張子女未負擔配偶之扶養費,惟未就其子女有何得減輕扶養義務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是劉韋廷、劉玟均對於劉輝發仍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至劉輝發所需扶養程度,以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16,009元,扣除每月領取之中低收入老人補助後,由聲請人與劉韋廷、劉玟均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4,043元【計算式: (16,009-3,879)÷3=4,043】,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4,01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6, 009元、配偶扶養費4,043元後,剩餘13,96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110,953元(調卷第38至58頁、第71至74頁 ,包括: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台新銀行、臺灣銀行、聯邦銀行、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0年(計算式:5,110,956÷13,965÷12≒30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