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張智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張智全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智全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安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安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0年3月9日協商 不成立,嗣於110年7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59頁)、安泰銀行陳報狀(卷第43至55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雖有中國人壽保單,惟非要保人;又聲請人於旻煬工程有限公司任職,原每月收入為27,000元,如有全勤,另有全勤獎金1,000元,110年6月起因疫情之故,每月收入暫時調降為24,500元,亦無全勤獎金,現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卷第14至16頁)、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卷第40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6至10頁 、第120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1頁)、戶籍謄本(卷第8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3頁)、個人 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7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62至63頁)、信用報告(卷第60至6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36至3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4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42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39頁)、存簿(卷第80頁)、在職證明書(卷第64至65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08至109頁)等附卷可證。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08年7月至110年7月平均每月收入26,300元【計算式:(27,000×23+ 24,500×2)÷25=26,80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24,00 0元(包含每月分擔配偶所有房屋之貸款10,000元)乙情, 並提出配偶之存簿(卷第79頁)為憑。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為13,341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009元計算 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6,8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6,009元後,剩餘10,791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907,057元(卷第11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22至125頁安泰銀行陳報狀),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5年(計算式:1,907,057÷10,791÷12≒1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 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