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6 日
- 當事人賴盈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賴盈佑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 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6月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2號受理,於110年7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0年8月9日具狀聲 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㈡聲請人於聲請時自陳108年7月起於忠仁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忠仁公司)任職,108年8月至12月實領收入共計新臺幣(下同)48,385元,109年共計250,960元,110年1月至8月共計170,365元,另忠仁公司之負責人黃照智為聲請人認識10多年之友人,自107年起每月資助聲請人5,000元,並提出忠 仁 公司銷售業績統計表(本案卷第14頁、第92至101頁)、黃 照智簽立之資助切結書(本案卷第172頁)為證。惟查,聲 請人於109年12月23日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 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填載其為盈寶輪胎行之負責人,保險業務員為黃照智,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可證(見本案卷第177至181頁),而盈寶輪胎行係於105 年10月24日設立,由聲請人母親黃阿珍(37年1月生,105年為68歲)登記為負責人,110年3月5日改由聲請人長女陳沄 柔(87年8月生,110年為23歲)登記為負責人,105年10月 至110年8月平均每月申報銷售額為681,485元【計算式:(1,703,665+7,050,147+8,454,168+4,546,872+9,839,791+2,4 09,771+6,203,184)÷59=681,485元,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 以下4捨5入】,聲請人固於本院111年1月5日調查程序稱: 伊之母親都73歲了,沒有工作,沒有人會聘僱,陳沄柔係前配偶出資之UK飲品店負責人,畢業後迄今一直都在經營UK飲品店,盈寶輪胎行係由二哥賴俊吉經營,因二哥需申請青創貸款,而由陳沄柔登記為負責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申請書上係黃照智的字,不知黃照智為何填載伊為盈寶輪胎行,不知如何回答等語,然陳沄柔於本院111年1月5日調查程序證 稱:伊自畢業後迄今均經營UK飲品店,盈寶輪胎行係由聲請人管理,賣輪胎的,黃照智係聲請人之朋友,不了解黃照智之工作云云,有本院111年1月5日調查筆錄附卷可佐(本案 卷第212至214頁)。以黃照智與聲請人間10多年之友情,復為聲請人自陳之資助人、雇主,且保險公司之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未涉及金錢之借貸、保險風險之提高,難認黃照智有故意於申請書上虛偽記載之必要,且陳沄柔亦陳稱盈寶輪胎行係由聲請人管理,堪認聲請人對其工作及收入狀況並未據實陳述。從而,聲請人就其於盈寶輪胎行所擔任職務為何,聲請更生前2年實際工作、收入情形均有陳述不實、前 後矛盾之情,實有未盡據實陳述義務之情形,則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及其所述是否真實等節,仍有尚待釐清之處,而聲請人就其所述矛盾之處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規定,堪認聲請人有怠於配合法院調查,及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詳實向本院陳報其財產收入狀況,使法院無從知悉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而法院衡量是否准許更生,須賴聲請人誠實陳報其實際生活收支狀況,始得酌定更生程序是否適宜、公平,然綜觀上開情節,聲請人並未據實陳述其收入財產狀況,堪認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所定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