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李友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李友智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友智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09年9月1日協商 不成立,嗣於110年8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4頁)、台新銀行函(卷第45至48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於109年度申報所 得為4,600元,名下有2007年出廠車輛1部,有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170元;又聲請人自104年3月12日起於英能煤氣行任 瓦斯送貨員,每月收入25,000元,109年6月至8月、10月曾 於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園廠兼職,收入共計4,600 元,於小港區漁會投保勞保,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1至23頁)、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卷第4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6至9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1至13頁)、戶籍謄本(卷第6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4至2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0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5至17頁)、信用報告(卷第18至1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93至9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9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9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49頁)、員工職務證明書(卷第26頁)、薪資袋(卷第27頁)、英能煤氣行陳報狀(卷第50頁)、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園廠函(卷第100至101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21至122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於英能煤氣行每月收入25,00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4,000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 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租屋居住,租金由配 偶負擔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逾此範圍難認 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父親李登彬、母親李劉秀華之扶養費,每月各5,000元。經查: ⒈父親李登彬係47年生,於108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83 ,100元、364,525元(性質均為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 原於全日企業有限公司任職,自109年4月21日起於銨倢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30,991元,前於101年12月6日領取1,097,553元勞保老年給付,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 ,此有大寮戶政事務所函(卷第97至9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17至118頁)、健保投保紀錄(卷第12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1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12至11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1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99頁、第120頁)附卷可考。李登彬每月之薪資已逾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4,419元之1.2倍即17,303元,堪認李登彬尚足 以維持生活,聲請人支出李登彬扶養費即非必要。 ⒉母親李劉秀華係51年生,罹憂鬱症,無業,於108年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11年出廠車輛1部,前於103年4 月25日領取1,073,310元勞保老年一次給付,未領取其他補 助或給付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6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57至58頁)、108年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86頁)、存簿(卷第62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8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82至8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4至55頁)、健保投保紀錄(卷第8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99頁、第120頁)、開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卷第124頁)附卷可憑。以李劉秀華之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配偶、聲請人及另2名子女扶養之權利。按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李劉秀華與聲請人租屋居住,租金由聲請人之配偶負擔,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 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聲請人與另3名扶養義務人各負擔1/4,聲請人應負擔3,272元(計算式:13,088÷4=3,272)。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 088元、母親扶養費3,272元後,剩餘8,640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1,053,463元(卷第11至13頁債權人清冊), 扣除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0年【計算式:(1,053,463-170)÷8,640÷12≒10】始能 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