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王樹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王樹正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樹正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6月2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9號受理,於110年8月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 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 ,勞工保險投保在高雄市集中市場零售攤販職業工會;另聲請人有遠雄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解約 金45,728元;又聲請人父親王成珠於107年8月16日歿,遺產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樓建物及坐落土地、存款1 04,053元及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暨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等遺產6筆共1,380,985元,繼承人有聲請人、母親謝素蘭、胞弟王樹平共3人,其等協議由母親謝素 蘭繼承其中股票及全部存款作為生活費用、餘力行路房地由王樹平取得,供王樹平、謝素蘭居住之用,聲請人則全未受遺產分配;又聲請人自陳自98年起迄今即擔任市場送貨員,雇主為吳漢章,工作地點為位於三民區覺民路24號之倉庫,每月薪資27,000元,年終為10,000元,無三節獎金,平均每月薪資27,833元【計算式:27,000+10,000÷12≒27,833,本 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前於109年4月23日、110 年6月4日各領取行政院防疫紓困補助30,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9號卷(下稱調卷)第10至1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至背面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至5頁)、戶籍謄 本(調卷第17頁、【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卷(下稱卷)第2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4至背面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50至51頁)、遠雄人壽保險單(卷第88至8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9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5至1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5至17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1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20頁)、存簿(卷第56至58頁)、健保投保紀錄(卷第81頁)、聲請人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3頁)、在職證明(卷第35 頁)、家族系統表(卷第80頁)、聲請人110年10月5日補正 狀(卷第21至25頁)、聲請人110年10月5日補正二狀(卷第8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第102至103頁)、父親除戶戶籍謄本(卷第27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書函附保險資料(卷第104至105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依目前調查所得證據,以聲請人自108年8月起至110年7月止,平均每月收入27,833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三)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900元云云。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 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因聲請人自陳實際居住○○○○區○○路00巷00號4樓房屋,由母親出面承租,現由聲請 人與配偶、子女等3人共同生活居住等語(見卷第22至23頁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匯款單據在卷可稽(卷第52至53頁、第54至55頁),故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6,9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四)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與配偶游佳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6,055元。經查,王○儀係92年11月生 ,現就讀國立鳳山商工商業經營科3年級,108年度至109年 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17,89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中都郵局利息所得2,130元、林皇宮席宴股份有限公司薪資 所得15,760元),名下無財產,曾於高二修讀生活體驗課需 於周末時於林皇宮工作,故有林皇宮之薪資,現已升高三無該門課程及打工收入,王○儀合作金庫帳戶內頁所載即為林皇宮上開匯入薪資,另依聲請人陳報王○儀郵局存摺內頁所載款項係王○儀其出生後迄今之紅包,另該存摺內頁所示「蘇玉梅」於108年間若干筆存入款項,係蘇玉梅向聲請人配 偶郵購拼布包匯入之款項,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6至38頁)、在學證明(卷第7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0、99至100頁)、存簿(卷第32至34、59至61頁)、聲請人110年10月29日補正三狀(卷第106至107頁) 、聲請人110年12月3日補正四狀(卷第121頁)附卷可考。查王○儀尚未成年,現就學中,名下無財產,前打工所得亦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確尚無謀生能力而需聲請人及其配偶扶養。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王○儀與聲請人及配偶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6,544元(計算式:13,088÷2=6,544),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王○儀扶養費6,055元,未超過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 理。 (五)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7,83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6,900元及子女扶養費6,055元後,剩餘4,87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976,224元(調卷第33、35至39、40至44、46、62、63至65、74至79頁,包括: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 行、匯豐(台灣)銀行、臺灣新光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台新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扣除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67.2年【計算式:(3,976,224-45,728)÷4,878÷1 2≒67.1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