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林宏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林宏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宏昌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0 年8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 知書(卷第10頁)、台新銀行函(卷第87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70,000元、0元,名下無財產,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0,410元(前於108年8月至12月領取外科手術保險金共計260,047元,109年共領取506,510元)、遠雄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20,422元(前於108年8月至12月領取醫療理賠給付共計240,031元,109年共領取434,500元);又聲請人曾罹右耳後及背部、右上臂 、左後背、左小腿、右頸、右腋下、左大腿內側皮膚腫瘤,及左顏面及右耳前、頭皮皮膚膿瘍、巴雷氏食道等疾病,反覆接受手術治療而無法穩定工作,108年8月至109年12月無 業,賴領取之保險給付作為生活費用來源,110年1月1日至14日於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德昌公司)任職,收入3,278元,110年2月22日起於日月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 月光公司)任職,110年2月收入為7,085元,110年3月至110 年12月平均每月收入(含端午及中秋禮金)約30,894元【計算式:(28,719+32,992+32,952+35,465+30,911+33,186+38 ,023+29,925+21,397+23,773+800×2)÷10=30,894,本裁定 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未領取補助或給付,另聲請人曾因介紹車輛買賣事宜,於108年2月13日、8月13日各自日 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租賃公司)領取105,708 元、308,315元費用等情,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7至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4至6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1頁)、戶籍謄本(卷第1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6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2至13頁)、信用報告(卷第1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96至9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7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7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00頁)、健保投保紀錄(卷第41頁)、存簿(卷第61 至68頁)、日盛租賃公司函(卷第80頁、第153至155頁)、和德昌公司函(卷第82至84頁)、薪資表(卷第42至50頁、第109頁、第148至149頁)、日月光公司函(卷第85至86頁 )、保險給付受領情形表(卷第126頁)、高醫診斷證明書 (卷第128頁、第130頁)、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卷第129 頁)、國泰人壽函(卷第112至115頁)、遠雄人壽函(卷第116至117頁)等附卷可證。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日月光公司110年3月至12月平均每月收入30,894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9,50 0元,嗣主張租金由其單獨支付,每月支出22,003元(包含 每月房屋租金8,0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卷第72 至76頁)為憑。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 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 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 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原稱扶養配偶林金珊、長女林○安、母親吳秀媛,每月各支出扶養費4,000元、8,000元、4,000元,嗣稱願將扶養費降為共計11,000元(見卷第231頁聲請人111年3月15日陳報狀)。經查,林金珊係65年生,馬來西亞籍,於108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無業,未領取補助或給付;林○安係108年10月生,於 108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08年10月 至110年7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2,500元,110年8月起調為每 月領取3,500元,前於110年6月15日領取行政院子女疫情紓 困補助10,000元;吳秀媛係48年生,無業,僅育有聲請人1 名子女,於108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08年4月19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364,163元等情,此有 林金珊之居留證(卷第37頁)、戶籍謄本(卷第16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51至59頁)、存簿(卷第69至7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8頁、第4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88至94頁、第118至120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卷第110頁)、租金補助查詢 表(卷第95頁、第121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卷 第7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78頁)附卷可考。以林金珊、林○安、吳秀媛上述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審酌房屋租金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應自林金珊、林○安、吳秀媛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以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計算, 扣除林○安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後,由聲請人單獨負擔(試算:13,088+13,088-3,500+13,088=35,764),聲請人僅主 張每月支出配偶、子女、母親扶養費共計11,000元,堪認合理。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0,89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配偶及子女、母親扶養費11,000元後,剩餘2,591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531,436元(卷第11頁債權人 清冊、第87頁台新銀行函),扣除國泰人壽、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40,832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44年【計算式:(4,531,436-40,832)÷2,591÷12≒144】始能 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