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黃盛暐(原名:黃永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黃盛暐(原名:黃永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張瑋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盛暐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5月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9號受理,於110年8月1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申報所得為4,000元,108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96,793元(已扣110年7月8日保單借款100,000元,前於109年7月12日至110年8月20日共領取醫療 保險金541,141元);復於109年7月27日、8月31日各領取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保險理賠金4,110 元、2,210元,於109年8月3日領取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保險理賠金4,110元;又聲請人自陳108年起即因病收入不穩定,109年11月5日至6日因罹喉癌第1期陸續接受治療,108年5月起至110年3月由友人黃絜琳每月資助18,000元至20,000元生活費及醫療費用,110年4月10日起受雇黃絜琳經營之黃金龜滷味商行任助手,每月收入約18,000元至20,000元(折衷以19,000元計算),前於108年12月2日領取勞保傷病給付1,667元,109年11月16日領取喪葬津貼71,400元,109年4月28日領取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30,000元,自109年12月31日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另聲請人母親廖碧真於109年11月4日死亡,繼承人含聲請人在內共2人 ,惟無遺產可供繼承等情,有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219號卷(下稱調卷)第34至36頁】、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60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20頁)、戶 籍謄本(調卷第2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9至31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2至33頁)、金門縣政府函(本案卷第44至4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6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5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函(本案卷第58頁)、健保投保紀錄(調卷第4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扣押存款命令(調卷第41至42頁)、存簿(調卷第37至38頁、本案卷第27至29頁)、新光產險函(本案卷第50至53頁)、華南產險函(本案卷第54至55頁)、工作證明書(本案卷第84頁)、本院111年1月6日調查筆錄(本案卷第82頁)、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 書(調卷第6頁、本案卷第33頁)、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調卷第6頁背面)、醫療費用收據(調卷第7至26頁)、國泰人壽函(本案卷第46至49頁)、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本案卷第36至4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函(本案卷第71至77頁)、廖碧真除戶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2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於黃金龜滷味商行每月平均收入加計領取之租金補助,共計22,200元(計算式:19,000+3,200=22,200),核算其償債能 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 009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8,0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本案卷第23至25頁)、繳納證明(本案卷第26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6,009元,未逾上開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2,2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6, 009元後,剩餘6,19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143,886元(調卷第54至62頁、第130至158頁、第160頁、第162至172頁,包括:新光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新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楊月苞、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1年【計算式:(3,143,886-96,793)÷6,191÷12≒4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 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