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陳宏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陳宏祥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吳啟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宏祥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8號受理,於110年8月2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8年度申報所得為51,550元,109年度無申報所 得,名下有1996年及2001年出廠車輛各1部,聲請人稱車輛 已不復存在,有國泰人壽保單2張(其中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解約金1,887元,另1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已解約於110年1月27日給付解約金4,430元),至富邦人壽為團保無解約金可領;聲請人自陳自108年4月30日至5月20日於格全食品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操作員,實領薪資9,455元,離職後 從事油漆工、臨時工、散工等粗工,日薪1,200元至1,500元,每月約可領28,000元至3萬元不等,110年年初任電銲鐵工,每月收入3萬元,自110年5月14日迄今於新勝裕塑膠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為32,000元,未領有補助或給付等情,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於新勝裕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平均每月工作收入32,00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㈢聲請人最低生活費 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18,324元(含房屋租金6,000元), 並提出租賃契約(本案卷第79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屋使用費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聲請人扶養費支出 聲請人主張負擔扶養母親賴金英、未成年子女邱○瑜,每月扶養費各3,000元、5,000元。經查: ①聲請人之母親賴金英為45年8月生,108年及109年度申報所得 各為22,347元(性質為財產交易、股利憑單、薪資所得)、107元(性質為利息所得、股利憑單),名下有1車1INV共2筆財 產,總額2,000元,自108年1月起每月支領俸金14,990元,107年度到110年度年終慰問金均為22,485元,另據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覆正審查其申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案,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3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0至21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32頁)、勞保投保資料查詢表(本案卷第2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3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7至19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函(本案卷第90頁)附卷可憑。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聲請人陳稱母親獨居於花蓮於聲請人姪子所有房屋居住,聲請人未與母親同住,且聲請人母親每月領取俸金14,990元、每年度年終慰問金22,485元,核其每月合計約有16,864元(計算式:14,990+22,485÷12≒16,863 ,本裁定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已高於111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12,916元,是聲請人之母親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虞,而無受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所提列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部分,應予以剔除。 ②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邱○瑜係105年3月生,就讀幼兒園,108 年及109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4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本案卷第23至2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本案卷第26至27頁)、勞保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8頁) 、離婚協議書(本案卷第88至89頁)、花蓮縣政府函(本案卷 第102頁)在卷可參。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聲請人稱邱○瑜與前配偶共同居住於花蓮,可認邱○瑜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即111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不含房屋 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金額為12,916元),再由聲請 人與配偶共同分擔,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即應以6,458元 (計算式:12,916÷2=6,458)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2,000元,扣除個人必要 支出17,303元、子女扶養費5,000元後,剩餘9,69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059,686元(調卷第74至75頁、第65 頁、第39至52頁、第70至73頁、第66至69頁、第53至64頁,包括:玉山銀行、台新銀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扣除保險解約金1,887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8年【計算式 :(2,059,686-1,887)÷9,697÷12≒17.68】始能清償完畢,應 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 1.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8號卷(下稱調卷)第10至12頁】【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卷(下稱本案卷)第42至44頁】。 2.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27至31頁)。 3.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頁至9頁、本案卷第67頁)。 4.戶籍謄本(調卷第14頁、本案卷第39至40頁)。 5.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3至背面頁、本案卷第41至背面頁)。 6.商業保險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9頁)、 7.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6至18頁)。 8.信用報告(調卷第19至22頁)。 9.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至31頁)。 10.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32頁)。 11.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5頁)。 12.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34頁)。 13.存簿(本案卷第54、本案卷第60至65頁)。 14.健保投保明細(本案卷第80至81頁)。 15.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55、56、57頁)。 16.新勝裕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內容(本案卷第3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