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趙慧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趙慧雲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歐陽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趙慧雲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玉山銀行聲請前置協商,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於民國110年1月5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0年1月16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卷(下稱卷)第6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 聲請人於前置協商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應屬合法。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4,000元(競技 競賽及機會中獎獎金)、0元,名下無財產,聲請人之父親趙連祥於108年1月7日死亡,留有郵局存款317,792元之遺產,應由聲請人及母親鄭圓、胞妹趙慧霞、趙馥馨等4人共同繼 承,惟聲請人110年7月19日陳報聲請人之父趙連祥於104年6月19日出境至中國地區定居,直至108年1月7日死亡事實發 生時,均未曾返回台灣地區,故趙連祥之喪葬儀式,均係聲請人之胞姊趙惠霞及其配偶叢培正及聲請人之姪子趙良仕於接獲通知後,緊急前往中國地區辦理趙連祥之後事,事後趙連祥之繼承人經商議後,由該筆317,792元之遺產,支付趙 惠霞、叢培正以及趙良仕三人前往中國地區之往返機票、食宿以及殯葬費用,如有不足再由所有繼承人平均分攤支付,故該筆款項經支付前述費用後,已無餘款;另聲請人並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5,186,133元(包括:⑴保單號碼Z00000000 0-00號保單解約金726,569元(含1,221元未到期保費;曾於109年11月5日給付生存保險金37,800元)、⑵ 保單號碼Z00000 0000-00號保單解約金605,640元(曾於108年11月7日給付生 存保險金30,000元)、⑶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1,081,377元(曾於110年1月4日給付生存保險金90,000元)、⑷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1,126,078元(曾於 109年1月2日給付生存保險金90,000元)、⑸保單號碼Z000000 000-00號保單解約金333,325元、⑹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121,416元(含6,770元未到期保費)、⑺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1,142,105元(曾於110年4月6日給付生存保險金50,000元)、⑻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49,623元(含60元未到期保費));另有全球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72,030元;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246,722元;新 光人壽保單則均已失效;上開人壽保單解約金合計5,504,885元(計算式:5,186,133+72,030+246,722=5,504,885);又 聲請人自陳因自身健康因素,自82年起即未曾工作迄今,無工作收入,僅曾在107年2月因進行大腸息肉摘除術,有保險給付27,000元,同年3月及6月分別因罹患腸胃炎及麥粒腫,分別有保險給付5,061元及3,765元,主要經濟來源均為由聲請人之子趙崇竣每月固定給付孝親費10,000元,支應聲請更生前兩年內支出生活費用306,864元(平均每月12,786元)如 有不足部分,均由聲請人之子趙崇竣支應聲請人實際不足額,每月大約實際支付聲請人之費用約為14,000元至15,000元,如聲請人另有額外支出,亦係由其子趙崇竣支付,並稱其子趙崇竣除前述支付金額外,另願於開始更生後每月固定支付5,000元用以清償本件債務,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7至39頁)、109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34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卷第4頁)、債權人清冊(卷第5頁)、戶籍謄本(卷第35、10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卷第36 頁)、除戶謄本(卷第10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楠梓稽徵 所書函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卷第120至121頁)、聲請人110 年7月19日陳報五狀暨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暨中華民國 護照暨役男短期出境核准通知單暨照片(卷第150至15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77至7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32至34頁)、信用報告(卷第26至31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附表有效保單無效保單(卷第132至133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表保險契約資料(卷第122至123 頁)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暨保單明細表(卷第136至137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19頁)、社 會補助查詢(卷第16至1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01頁)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函(卷第102頁)、 存簿(卷第40至41頁)、趙崇竣110年2月20日切結書(卷第42 頁)、聲請人110年3月4日陳報狀(卷第24至2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附卡資訊(卷第80頁)、聲請人110 年3月23日陳報二狀暨趙崇竣銀行帳戶存簿(卷第89至95頁,上開聯徵中心信用報告顯示聲請人之信用卡每月消費額有超過1萬元,並全額繳清,與聲請人所述所得金額不符,經聲 請人具狀陳明因其子趙崇竣服務於雲林麥寮雄組企業有限公司,地屬偏遠,工作繁忙,無時間添購生活用品,因趙崇竣逢假日均返家探視聲請人並與共同居住生活,故生活所需多委由聲請人代伊購買,由聲請人以信用卡刷卡支付款項後,信用卡帳單交由趙崇竣支付,趙崇竣每月薪資不含獎金平均約為5萬元,有財力支應聲請人之花費,故全額繳清,並與 聲請人原所述所得無不符。)、健保查詢(卷第104頁)、家族系統表(卷第105頁)、趙崇竣出具資助切結書(卷第125頁)、聲請人110年5月17日陳報四狀(卷第124頁)、離婚協議書(卷第126頁)、趙崇竣107年至109年財稅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84至85、130至131頁)、趙崇竣勞保資料查詢( 卷第86-87頁)、保險單(卷第51至76頁)可憑。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聲請人僅有長子趙崇竣每月資助之生活費15,000元,可供運用。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2,786元,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則 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6,00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又聲請人陳稱於胞妹趙麗霞所有房屋居住,客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 ,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2,109元為上限【計算式:16,009-(16,009×24.36%)=12,10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有資助收入1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2,109元後,剩餘2,891元,加計聲請人上開陳報其子願於開始更生後每月固定支付5,000元用以清償本件債務之部分, 合計7,89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349,021元(卷第19至23頁玉山銀行陳報狀,債權人為玉山銀行),並扣除前述保單解約金5,504,885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 至少約須9年(計算式:(6,349,021-5,504,885)÷7,891÷12≒8.9)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