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鄭文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鄭文堅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黄千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 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6月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4號受理,於110年8月3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35,400元、577,800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36,283元、48,150元(本裁定計算方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於108年2月18日至109年6月30日於趙以諾建築師事務所任職,108年6月至109年6月收入共計589,522元,109年7月1日至110年8月12日於陳昆豐建築師事務所任職,109 年7月至110年8月收入共計600,950元,另於赫斯興業有限公司兼職,109年至110年7月收入共計83,750元,嗣自110年8 月1日起於東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公司)擔任 工務主任迄今,110年8月至111年2月平均每月收入約50,897元【計算式:(48,967+50,534+51,356+51,356+51,356+51, 356+51,356)÷7=50,897】,前於102年8月26日領取935,994 元勞保老年給付,110年6月21日領取行政院防疫補助10,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此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0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284號卷(下稱調卷)第9至1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2至4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58頁)、戶籍資料(本案卷第15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調卷第1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0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8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2至2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35至13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4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38 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本案卷第35頁)、健保投保紀錄(本案卷第29頁)、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2頁)、存簿(本案卷第61至63頁、第68至93頁、第105至106頁、第118至130頁、第162至178頁)、趙以諾建築師事務所函(本案卷第39至41頁、第179至180頁)、陳昆豐建築師事務所函(本案卷第44頁)、赫斯興業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42至43頁)、東南公司函(本案卷第131至132頁)、薪資單(本案卷第33頁、第189至190頁)、在職證明書(調卷第13頁、本案卷第102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 述工作、收入情形,以其於東南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50,89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固主張每月支出27,50 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5,000元),並提出胞兄簽立之租賃切結書(本案卷第107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原向其胞兄承租高雄市前鎮區房屋居住,每月租金5,000元,嗣因自110年8月1日起於東南公司任職,與子女同住在東南公司無償提供之臺南市東山區宿舍,其雖稱因每週需回高雄報告業務狀況,仍有向胞兄承租高雄市前鎮區房屋之必要云云,惟考量聲請人與其子女之工作、就學及生活重心均轉移至臺南,且臺南與高雄於一般情形下應可當日通勤往返,難認有為了每週回高雄報告業務狀況,另於高雄租屋居住之必要,自應扣除房屋費用支出。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1.2倍即17,076元,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2,916元為準【計算式:17,076×(1-24.36%)=12,916】,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單獨負擔經其認領之長子鄭○丞、次子鄭○芫之扶養費,每月各10,000元。經查, 鄭○丞係95年11月生,現就讀國中,鄭○芫係98年12月生,現 就讀國小,於108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2人於110年6月各領取行政院疫情弱勢補助4,500元,原每月各領取單親補助2,073元,109年1月至110年8月調高為 每月各領取2,155元,嗣因戶籍遷至臺南市而取消補助等情 ,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64至67頁、第103至104頁)、在學證明(本案卷第98頁)、學費繳費收據(本案卷第36頁)、存簿 (本案卷第94至96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81頁)、前鎮區公所函(本案卷第3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本案卷第141至144頁、第147至150頁)在卷可查。鄭○丞、鄭○芫既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聲請人稱鄭○丞、鄭○芫之生母劉鳳如未負擔扶養子女之義 務,惟劉鳳如於109間自駿晟企業有限公司領得薪資400,000元,且非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單在卷可證( 見本案卷第186頁、第202頁),尚難認劉鳳如得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 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鄭○丞、鄭○芫與聲 請人同住於臺南之公司宿舍,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1年度臺南市 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2,916元), 再由聲請人與劉鳳如各負擔1/2,聲請人應負擔12,916元( 計算式:12,916×2÷2=12,916),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50,89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2,916元、子女扶養費12,916元後,尚餘25,06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045,531元(調卷第22至47頁、 第51頁,包括:彰化銀行、永豐銀行、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3.4年( 計算式:1,045,531÷25,065÷12=3.4)即能清償完畢;再者,縱令聲請人實際上須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每月20,000元,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50,89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2,916元、子女扶養費20,000元後,仍餘17,981元,按月攤還結果約4.8年(計算式:1,045,531÷17,981÷12=4.8)亦可清 償完畢。參酌聲請人目前年齡、勞力技術、工作、薪資收入,其償債年限非長,本件於客觀上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至聲請人陳稱其已66歲,隨時可能失去工作機會云云,然本院於評估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自須以當下之收入及支出情形為準,尚難將日後發生與否仍不確定之情事(即聲請人是否失業)納入評估,聲請人執此主張,亦非有理,附此敘明。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