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徐秀宜(原名:徐美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徐秀宜(原名:徐美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秀宜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9.88%,每月清 償21,981元,嗣聲請人未如期繳款而於97年2月毀諾,固有 台新銀行函(本案卷第36頁)可稽。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 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另參考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又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8 項再準用第75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經查,聲請人於97年2月毀諾時未投保勞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41頁)在卷可按,而其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24,500元,扣除110年度依主管機關所公告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41元之1.2倍即16,009元後(詳後述 ),僅餘8,491元,顯已無法負擔每月21,981元之還款金額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09年12月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7號受理,於110年1月1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0年1月20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自108年1月起於陳建宏牙醫診所任職,108年每月收 入23,000元,109年1月至9月每月23,500元,109年10月起每月收入24,000元,每年有過年紅包6,000元,未領取補助或 給付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9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697號卷(下稱調卷)第8至10頁】、109年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07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至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至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4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6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至13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4至1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7至19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3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3頁)、存簿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本案卷第49至56頁)、健保投保紀錄(本案卷第76至77頁)、陳建宏牙醫診所陳報狀(本案卷第72頁)、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42至44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109年10月起每月收入加計過年領取之紅包共計24,500元( 計算式:24,000+6,000÷12=24,500)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 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17,18 6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3,000元)云云。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為13,341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屋使用費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6,009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未成年子女蘇○罄 之扶養費,每月7,000元。經查,蘇○罄係89年9月生,現就讀大學,於107年度至108年度無申報所得,109年申報所得 為13,226元(性質為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108年3月至5月於品元糖口有限公司打工,每月收入15,840元,108年8 月至109年2月於承億實業社打工,每月收入11,100元,現無打工,亦未領取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45至47頁)、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04頁)、學生證(本案卷第5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至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40頁)、存簿(本案卷第57至58頁、第98至101頁)附卷可考。按 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蘇○罄雖 已成年,然現就讀大學,名下無財產,之前打工所得亦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確尚無謀生能力而需聲請人扶養。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考量蘇○罄係於前配偶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應自蘇○罄 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 ,以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必需12,109元計算後,與前配偶蘇永福共同負擔扶養費。茲審酌 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其所負義務自有別於一般,不能不考慮其經濟能力,而聲請人固稱離婚時雖約定子女之生活費及教育費均由蘇永福負擔,然蘇永福每月僅負擔扶養費用5,000元云云,並有三民區戶政事務所函在卷可查(本 案卷第73至74頁),惟蘇永福係於義大醫院任職,107年度 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895,229元、913,906元、863,715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74,602元、76,159元,71,976元,其未舉證蘇永福之經濟狀況顯然低於聲請人甚多,而每月僅能負擔5,000元之扶養費,本院認聲請人與蘇永福應分擔扶養子 女費用之比例約為2:8。故綜上,聲請人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2,422元為度(計算式:12,109×0.2=2,422),逾此範圍之主張,並無可採。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24,5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6,009元、子女扶養費2,422元後,剩餘6,06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158,271元(調卷第28至31頁、第39至52頁,包括:凱基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 新銀行、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3年(計算式:3,518,271÷6,069÷12≒4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書 記 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