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陳炳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陳炳勳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炳勳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7月1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1號受理,於110年8月3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於107年3月2日至110年3月31日於鴻豪企業社任代班 司機,日薪900元至1,000元,每月收入約24,000元至26,000元不等,三節獎金每節1,000元,110年4月6日至大發汽車駕訓班報名大客車職訓,原定5月26日結訓,因疫情遲至8月11日始結訓,領取職訓生活津貼共計28,800元,110年8月經友人介紹至上義企業社任夜間理貨人員,110年9月至10日收入各為16,250元、12,710元,110年11月1日轉正職,每月本俸加計夜間津貼共計22,000元,另全勤時有全勤獎金2,000元 ,每逾4小時補貼50元伙食費,三節獎金每節1,000元,另於110年8月至10月曾協助友人江沛輯載貨,領取酬勞共計23,630元,而友人謝瑞發於109年8月、110年8月共資助20,000元,謝明焜於109年8月資助20,000元,葉志仁於110年1、7月 共資助40,000元,香草於110年8月資助3,000元,陳金源於109年5月共資助30,000元,未領取補助或給付,成年子女未 給付扶養費;又聲請人母親陳周玉美於106年6月23日殁,繼承人含聲請人共4人,未辦理抛棄繼承,迄無申報遺產稅資 料,而其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記載陳周玉美名下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建物,惟該建物登記之所有權人自 91年5月6日起迄今為周庭亘,是該建物是否應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則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附此敘明等情,有108 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1號卷(下稱調卷)第1至8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頁)、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5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47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2頁、本案卷第1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至11頁)、信用 報告(本案卷第20至21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97頁)、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7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6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7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函(本案卷第27頁)、健保投保資料(本案卷第80頁)、存簿(本案卷第41至43頁)、臺灣銀行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本案卷第78至79頁)、鴻豪企業行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25頁)、結訓證明(本案卷第26頁)、鴻豪企業行陳報狀(本案卷第83頁)、上義企業社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82頁)、薪資袋(本案卷第96頁)、工作說明書(本案卷第22至24頁、第94頁)、家事事件公告(本案卷第56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函(本案卷第72至74頁)、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函(本案卷第90至92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自110年11月起於上義企業社每月本俸加 計夜間津貼共計22,00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 009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6,0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本案卷第35至37頁)、房東簽立之切結書(本案卷第37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6,009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父親陳英夫之扶養費,每月4,000元。經查:陳英夫係29年生,罹右眼眼球 萎縮、左眼青光眼併視神經病變,屬重度身心障礙者,現無業,於108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640元、378元(性質均為股利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09年3月18日、110年3月16日各領取新光人壽生存保險金15,000元,於94年7月21 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26,000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 年金3,628元,自109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3,772元,另聲請人姑姑陳英花各於108年8月27日、12月24日、109年5月26日、6月30日給付100,000元、11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醫療費、生活費予陳英夫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 第47頁背面)、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28至29頁)、身障證明(本案卷第45頁)、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44頁)、存簿(本案卷第30至34頁、第38至40頁)、臺灣銀行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書(本案卷第8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19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本案卷第18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97頁)、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7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75至76頁)附卷可參。足認陳英夫年事已高,並無謀生能力,陳英花雖曾給付醫藥費及生活費,惟非常態性、繼續性之收入,應難以維持自己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2名子女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陳英夫與聲請人胞弟同住臺南市,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 費之1.2倍12,916元),並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 金後,再由聲請人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聲請人 應負擔3,048元【計算式:(12,916-3,772)÷3=3,048】, 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6, 009元、父親扶養費3,048元後,剩餘2,943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9,657,664元(調卷第21至28頁、第33頁,包 括:滙豐銀行、台新銀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73年(計算式:9,657,664÷2,943÷12≒27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