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張修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張修銘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鄭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 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6%,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2, 712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7年9月10日毀諾,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繳款明細、永豐銀行陳報狀【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卷(下稱卷)一第79至82頁、卷二第78頁】可參。惟聲請人自陳於毀諾時係因轉職致收入減少,其於97年6月終止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投保,嗣於同年9月22日始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投保,擔任保險業務員,每月僅領取基本底薪2萬多元 ,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6號(下稱調卷)第10頁】附卷可考,是以聲請人斯時之薪資,扣除以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9,977元(詳後述)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負擔每月12,712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10年5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6號受理後,於110年9月1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財產、所得 聲請人於108、109、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44,322元、699,209元、310,436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45,360元、58,267元、25,870元(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名下無財產,有宏泰人壽3張保單(保單號碼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解約金各為5,447元、5,353元、102元),保單解約金共10,902元。聲請人父親張正富於110年4月29日歿,遺產有土地2筆、存款1筆、投資1筆,現值 共261,512元,土地2筆由胞弟繼承,聲請人稱並未繼承父親遺產。又聲請人分別於欣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領有108年6月至8月獎金共7,335元、於台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鉅公司)擔任顧問,依出席諮詢狀況領取費用,據台鉅公司 函覆所得明細表,108年7月至110年10月間實發金額共522,275元(計算式:17,857+199,782+304,636=522,275),於中國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擔任副理,每月薪資57,800元及津貼1,000元,109年初領有2個月年終獎金 約10萬元,據中國人壽公司函覆薪資資料於108年8月至109 年8月期間實領金額共818,559元,110年10月在晨陽保險經 紀公司擔任教育訓練講師收入為4,633元,聲請人稱110年10月間因債權人星展(台灣)銀行以屏東地方法院110司執助字 第1236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聲請人對台鉅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債權,故已無法取得該公司顧問費用(嗣具狀稱台鉅公司 於111年1月起已未再續聘),現階段收入係販售保險商品之 佣金(業績掛名在林瑞煌名下),每月平均收入約10,000元至15,000元(依聲請人所述取平均值12,500)及擔任保險經紀公司教育訓練講師之車馬費每月約3,000元;聲請人偶有經濟 入不敷出時,聲請人偶爾會向友人魏光志調借應急(匯入聲 請人玉山銀行帳戶內),胞弟張宏偉會資助生活費用,金額 大約3,000至5,000元,並非每月固定資助,由前妻資助孩子的教育費用,但無現金資助。另聲請人分別於108年7月12日賣出手機取得17,000元、108年7月15日及109年7月16日各賣出金飾取得50,000元及49,000元,108年8月15日資金抽回100,000元,109年2月26日及109年4月20日各有佣金收入7,400元、20,000元,自111年2月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600元, 未領有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可稽。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108年6月至111 年4月間之薪資、車馬費、租金補助加計賣出手機、金飾取 得之價金、資金、佣金之每月平均收入47,686元【(7,335+5 22,275+818,559+4,633)+(12,500+3,000)×4+(3,600×3)+ (17,000+50,000+49,000+100,000)+(7,400+20,000)÷35=47, 686】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聲請人最低生活費 1.聲請人主張原每月支出28,748元(包含房屋租金13,000元),嗣具狀改稱每月支出8,000至10,000元(包含房屋管理費1,167元)乙情,有租賃契約書、租金轉帳明細、補正三狀在卷可稽(卷一第62頁、第108至116頁、卷二第94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 每月支出9,000元(依聲請人所述取平均值),未逾此範圍, 尚屬可採。 2.至聲請人於本院111年6月8日調查後,始具狀稱失業前支出 較高,失業後減少開銷,積欠房租未付,非每月僅需支出9,000元就已足夠,然本院於評估聲請人最低生活費,係以當 下聲請人實際支出情形為準,況聲請人於調查前之111年5月4日民事補正三狀就生活必要支出部分亦主張為8,000元至10,000元,另雖有稱房東體諒聲請人狀況,讓聲請人暫時緩繳租金,僅繳付管理費等語,然迄至本裁定作成日前均未提出房東不收房租之相關證明,是以,本院依補正三狀所載認定聲請人現支出生活必要費用為9,000元。 ㈣聲請人扶養費支出 1.聲請人原稱扶養父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支出扶養 費2,500元、2,500元、1萬元、1萬元,嗣於110年11月23日 具狀僅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支出扶養費6,000元、7,500元、7,500元,復於111年5月4日具狀稱僅撫養母 親,每月支出3,000至5,000元(依聲請人所述取平均值4,000元),111年1月起因收入減少且不穩定,故暫未再繼續給付 子女扶養費,由前配偶1人負擔。經查:母親黃金梅係38年5月生,於108年、109、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771元(營利 所得)、1,569元(營利所得)、2,178元(營利所得),名下無 財產,無勞保投保資料,前於98年11月9日經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核發勞工保險一次老年給付1,005,345元,107年、108 年每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3,731元,109年7月30日起領 有租金補助2,925元,聲請人另稱母親罹患癌症,惟無法申 請診斷證明書,僅有病理組織檢查報告,現無業,未領有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一第135頁)、所得 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88至90頁、卷二第88至8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24至27頁、卷二第59至6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一第35頁)、勞保投保查詢表(卷一第30、65至66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一 第36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卷一第44頁) 附卷可憑。足認黃金梅年事已高,並無謀生能力,復無繼續性之收入,應難以維持自己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1名子女 扶養之權利。又聲請人稱母親1人居住於承租之社會住宅, 以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為度,扣除租金補助後,再由聲請人與胞弟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扶養費即應以7,189元【計算式:(17,303-2,925)÷2=7,189】 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4,000元,尚為可採。 2.至聲請人於本院111年6月8日調查後,始具狀稱扶養子女費 用僅積欠未給,並非不需要支付,然本院於評估聲請人有無扶養費支出,係以當下聲請人實際支出情形為準,尚難將日後發生與否仍不確定之情事(即聲請人將來是否會給付扶養 費及數額多寡)納入評估,聲請人執此主張,亦非有理,附 此敘明。 ㈤是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47,686元,扣除最低生活費9,000元、 母親扶養費4,000元後,剩餘34,68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 總額為1,888,949元(調卷第34頁、卷一第56頁、卷二第28 頁,包括:匯豐(台灣)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凱基銀行、星展(台灣)銀行、魏光志),扣除宏泰人壽之保險解約 金10,902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僅需約5年【計算式 :(1,888,949-10,902)÷34,686÷12≒5】即能清償完畢,尚 難認有不能清償之虞。況聲請人為65年10月出生(卷一第136頁),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19年之職 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 【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6號(下稱調卷)、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下稱卷)】 1.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一第67至69頁)。 2.債權人清冊(卷二第26至28頁)。 3.戶籍謄本(卷一136頁)。 4.108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1至13頁、卷二第87頁)。 5.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9至10頁、卷ㄧ第63至64 頁)。 6.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一第70至72頁)。 7.信用報告(卷一第73至78頁)。 8.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21至23頁、卷二55至58頁)。 9.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一第35頁)。 10.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一第36頁)。 11.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一第44頁)。 12.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一第93至94頁)。 13.存簿(卷一第103至134頁、卷二第32至49頁)。 14.健保查詢表(卷一第152至153頁)。 15.欣台保險公司函(卷一第37至38頁)。 16.保誠人壽公司薪資單(卷一第38至41頁) 17.中國人壽公司薪資資料、函(卷一第42至43頁、卷二第14頁) 。 18.台鉅股份有限公司所得明細表、扣繳憑單、顧問合約書(卷一第45至49頁、第83至84頁、卷二第104至105頁)。 19.晨陽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薪資單(卷一第87頁)。 20.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鎮稽徵所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卷一第31至34頁)。 21.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旗山地政事務所函(卷一第179至184頁、第189至197頁)。 22.聲請人民事補正二狀、黃金梅股票影本、分割協議書(卷一第198至199頁、第200至207頁、第208至210頁)。 23.聲請人手寫說明書(卷一第215至222頁、卷二第6至10頁、卷 二第18至25頁、卷二第66至67頁)。 24.屏東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卷二第31頁)。 25.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一第185至18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