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吳榮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吳榮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 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6月2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4號受理,於110年9月1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8,173元、322,938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19,848元、26,912元(本裁定計算方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名下無財產,雖有三商美邦人壽、友邦人壽、康健人壽、保誠人壽保單,惟均已停效(前於109年11月24日向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借 款12,000元),至全球人壽部分,則無保險資料,原購買之安鑫策略增強型基金,於109年6月18日、12月17日各贖回6,078元、4,080元。又聲請人於107年11月26日至108年10月31日於滿意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滿意公司)任職,經派遣至天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二公司)擔任作業員,108年9月至10月每月收入各為23,108元,108年11月升任 為天二公司正職員工,108年11月至12月實領收入共計63,104元,109年共計418,124元,110年1月至12月平均每月實領 收入約39,078元【計算式:(35,251+34,967+35,571+35,38 4+35,355+39,855+34,810+31,807+36,914+31,304+34,753+2 9,126+53,813)÷12=39,078】,未領取補助或給付;另聲請 人於109年2月21日、4月16日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貸款310,000元、70,000元,復於109年7月14日、110年5月4日向裕富 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97,000元、108,360元,其稱用於繳納信用卡款及貸款、分期款,及償還110年3月4日、3月9日向民間債權人所借之21,350元、35,000元,並用於近視 雷射手術60,000元、醫美課程100,000元,餘用於支付生活 開銷等情,此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4號卷(下稱調卷)第16至18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15至117頁)、戶籍資料( 調卷第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2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9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0至1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01至10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04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63頁)、基金交易紀錄(本案卷第59頁)、存簿(調卷第19至26頁、本案卷第37至58頁)、款項存入說明書(本案卷第118頁)、天二公司陳報狀( 本案卷第81至84頁)、天二公司員工薪資明細(本案卷第29至36頁、第143至144頁)、滿意公司薪資單(本案卷第119 至120頁)、滿意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126至132頁)、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79至80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21頁)、保誠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22至123頁)、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45頁)、康健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46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 工作、收入情形,爰以其於110年平均每月實領收入39,078 元,作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082元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固陳稱於父親所有房屋居住,每月補貼家用5,000元,相當於租金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確有 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 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 (1-24.36%)=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吳蔡秋美之扶養費,每月5,000元。經查,吳蔡秋美係45年生,無業, 於108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未領補助或給付等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98至9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10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 卷第94至9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9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1至62頁)在卷可查。以吳蔡秋美上述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考量聲請人父親吳崑霖於108年度及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754,985元、764,678元(股利所得、利息所得、租賃所得),平均每月申報所得各為62,915元、63,723元,且名下有房屋4筆、田賦3筆、土地1筆,現值共計32,822,650元, 爰吳崑霖應與聲請人及其他2名子女共同負擔吳蔡秋美之扶 養義務。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 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吳蔡秋美於聲請人父親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聲請人與 父親、另2名扶養義務人各負擔1/4,聲請人應負擔3,272元 (計算式:13,088÷3=3,272),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39,07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3,088元、母親扶養費3,272元後,尚餘22,718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06,285元(調卷第40至47頁、 第52頁、本案卷第124至125頁,包括:華南銀行、上海銀行、遠東銀行、台新銀行、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5.1 年(計算式:1,406,285÷22,718÷12=5.1)即能清償完畢。況聲請人為70年2月出生,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 期尚約有24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