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陳苔菁(原名:陳苔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陳苔菁(原名:陳苔青)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苔菁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9號受理,於110年10月1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 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10,915元、363,30 5元,名下無財產,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33,175元(已扣 保單借款本息153,626元)、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1,790元(已扣保單借款及墊繳本息78,793元)、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3,147元、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4,762元;又聲請人於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08年10月至12月收入共計57,380元,109年共計314,275元,110年1月至10月共計215,082元,配偶固每月給付25,000元供聲請人作為家用,惟須幫忙繳納車貸2,200元、長女郝○螢補習費2,000元、長子郝○鏵學 習羽球費用2,400元、2名子女英文教材每月3,700元,聲請 人可自由運用之額度實際為18,750元【計算式:25,000-2,2 00-(2,000+2,400+3,700)÷2=18,750,子女之學習費用部 分,因子女係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是聲請人與配偶就該金額應各負擔2分之1,附此敘明】,另母親前於110年5月5日、5月11日、5月31日及8月11日各資助26,000元、4,000 元、23,000元、46,000元,108年11月29日因介紹朋友購買 產品,自巨匠雲科技教育股份有限公司領取3,000元介紹費 ,110年6月11日領取政府防疫補助10,000元,110年6月17日領取公司給付之防疫補助金10,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9號卷(下稱調卷)第11至1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28至29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二第8頁)、戶籍謄本(調卷 第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一第6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至10頁 )、信用報告(本案卷一第283至28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一第262至264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一第26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一第71頁)、勞動 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一第290頁)、健 保投保紀錄(本案卷一第50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本案卷一第16至21頁、第26至27頁、第43頁、第65至68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本案卷一第19至21頁)、巨匠雲科技教育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一第254頁)、永達保險經紀人 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一第72至253頁)、承攬契約關係 證明書(本案卷一第51頁)、業務制度試算表(本案卷一第52至61頁)、配偶簽立之資助證明書(本案卷一第45頁)、母親簽立之資助證明書(本案卷一第46頁)、本院111年3月17日調查筆錄(本案卷二第17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一第255至257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一第258至259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一第260至261頁)、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一第286至287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108年10月至110年10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配偶給付,聲請人可自由運用之家用款,共計40,258元【計算式:(57,380+314,275+215,082)÷2 5+18,750=40,258】,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009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 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母親所有房屋居 住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依此計 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女郝○螢、長子 郝○鏵之扶養費,每月各8,000元。經查,長女郝○螢係95年1 0月生,現就讀國中,長子郝○鏵係99年1月生,現就讀國小,於108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一第37至42頁)、在學證明書(本案卷一第280頁)、學費繳費收據(本案卷一第28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一第266至271頁)附卷可參。郝○螢、郝○鏵既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 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 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郝○螢、郝○鏵於聲請 人母親所有之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1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3,088元),再 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13,088元(計算式:13,088×2÷2=13,088),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40,25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088元、子女扶養費13,088元後,剩餘14,08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510,952元(調卷第40至66頁、第73 頁、第77至86頁、本案卷一第69至70頁,包括: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彰化銀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國泰人壽、中國人壽、台灣人壽、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42,874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9年【計算式: (1,510,952-42,874)÷14,082÷12≒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 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