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蔡成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蔡成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張瑋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成富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10年9月1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5號受理,於同年10月1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是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 ,應屬合法。 (二)次查,聲請人於108年及109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惟其自 陳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薪資所得共660,0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已自91年8月16日於信達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退保 ,投保薪資為17,400元,另有新光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A6AE949230號)保單解約金138,944元,而南山人壽保單3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37,303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0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23,779元)保單解約金61,082元,合計保單解約金共200,026 元。又聲請人自陳自108年1月1日起任職於枝廣有限公司擔 任送貨員,據公司函覆薪資表所載,自108年9月起迄110年10月,工作所得共753,5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8,981元【計算式:(27,300+26,800+26,800+26,300+47,400+26,300+26 ,300+27,800+26,800+26,300+27,300+27,300+28,300+27,30 0+27,300+27,300+27,800+48,400+27,800+28,800+27,800+2 7,800+27,800+27,800+28,800+27,800)÷26≒28,981,本件 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5號卷(下 稱調卷)第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至1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調卷第15至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9至背面頁)、戶籍謄本(調卷第8頁、【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14號卷(下稱卷)第64頁】)、存摺(卷第71頁 聲請人110年11月26日陳報狀說明書陳稱存摺遺失,申請過 哪些銀行也忘了)、健保查詢(調卷第20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卷第23至25頁)、家族系統表(卷第77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頁、卷第70、94頁 )、信用報告(調卷第12至14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8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76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26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30頁)、枝廣有限公司函附薪資表暨員工在職證明書(卷第56至60頁)、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卷第79頁)、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卷第80至82頁)、聲請人110年12月29日陳報狀說明書(卷第93至95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投保簡表(卷第27至28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保單明細表暨保單借款/保險費墊繳本息明細 表(卷第83至86頁)等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本院即以平均每月收入28,98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三)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因聲請人自陳居住於聲請人之大嫂張寶燕名下房屋,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固列計每月「租金每月6,000元」,無租 賃契約,直接給現金,無證明文件等語(見調卷第5頁、卷第71頁),聲請人因未申請租金補助,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 認實際上有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避免重複計列費用,則扣除居住費用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3,088元【計算式:17,303-(17,303×24.36%)≒13,088】。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陳稱個人每月生活平均支出為16,009元(見調卷第4頁),逾此13,088元範圍難認必要。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8,98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3,088元後,餘15,89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570,204元(參調卷第29至34、35至43、49至50、57頁、卷第31至36、37至45、46至47、48至51、61至62、90至92頁,包含:花旗(台灣)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扣除新光人壽、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59.6年【計算式:(11,570,204-200,026)÷1 5,893÷12=59.6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