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徐瑋澤(原名:徐凱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徐瑋澤(原名:徐凱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瑋澤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永豐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0年11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 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25頁)、永豐銀行陳報函(卷第94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宏泰人壽保單4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解約金為98,871 元(前於109年2月18日領取3,11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 號解約金為20,095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解約金23,638元(前於109年2月18日領取15,049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已失效,中國人壽保單2張,保單號碼N0000000號解約金116,634元、另1張非要保人,至保誠人壽保單為團保、友邦 人壽無投保紀錄、國泰人壽非保戶、南山人壽保單1張於110年10月4日變更要保人為配偶陳亭羽,解約金475,744元是否應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附此敘明;聲請人自陳自108年1月至109年4月為打零工,每月平均收入2萬元,109年5月迄今任職於旭力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水電 工程助手,109年、110年每月收入各為23,800元、24,000元,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附表所示證據可佐。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任職於旭力工程有限公司之每月收入24,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聲請人最低生活費 聲請人陳稱每月支出18,928元(包含房屋租金8,000元),並 提出租賃契約書及收受租金證明書在卷可稽(卷第133至135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故聲請人逾此範圍之主張,不予採計。 ㈣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4,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最低生活費17,303元後,餘6,697元,而聲請人目前無擔保負債 總額為10,581,884元(卷第156至157頁、75至80頁、87至89 頁、73至74頁、94至98頁、72頁、81頁、106至109頁、90至93頁、112至117頁、99至105頁、158至160頁、164頁,包含:滙豐(台灣)銀行、華泰銀行、新光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台新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宏泰人 壽及中國人壽之保險解約金共259,238元(計算式:98,871+2 0,095+23,638+116,634=259,238)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 ,至少須約128.4年(計算式:(10,581,884-259,238)÷6,6 97÷12≒128.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㈤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 1.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3至15頁)。 2.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23至124頁)。 3.債權人清冊(卷第165至168頁)。 4.戶籍謄本(卷第12頁)。 5.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6頁至背面)。 6.商業保險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130頁至132頁)。 7.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 18至20頁)。 8.信用報告(卷第21至24頁)。 9.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66至68頁)。 10.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71頁)。 11.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69頁)。 12.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70頁)。 13.健保投保明細(卷第17頁)。 14.在職證明書(卷第28、125頁)。 15.旭力工程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82至86頁)。 16.收入證明切結書(卷第128頁)。 17.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10至111頁)。 18.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47頁)。 19.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49頁)。 20.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50至152頁)。 21.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53頁)。 22.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54至1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