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李璧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李璧趙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雅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璧趙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0號受理,於110年11月1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 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自母親李徐鳳嬌(110年6月19日殁)繼承之公同共有房屋、土地各1 筆(下稱系爭不動產,繼承人共3人),聲請人應繼分現值 共計636,776元(系爭不動產於95年5月17日經合作金庫銀行設定第1、2順位抵押權240,000元,12,000,000元,合作金 庫銀行陳報抵押債權尚有271,853元),並有富邦人壽保單 解約金14,072元,至國泰人壽保單部分,則無解約金;又聲請人以寄賣方式與洋蔥服飾店配合批發服飾販售,每週一至週三於中正、瑞豐、十全市場擺攤販售,攤位租金每週約700元,110年11月至12月共計售出58件,售價共52,680元,批發價共計18,750元,109年共售出646件,售價共計473,150 元,批發價共計145,570元,110年共售出395件,售價共313,240元,批發價共96,530元,再扣除租金成本,108年11月 至110年12月淨利約505,420元(計算式:52,680+473,150+3 13,240-18,750-145,570-96,530-700×4×26=505,420),110 年9月曾至天天吉樂米股份有限公司包便當,時薪160元,工作時間自8時30分至13時,因腰無法負荷,僅工作3日,110 年11月中旬起,因腰椎退化及左膝腓骨骨瘤,較少擺攤,自110年12月1日起於全聯兼職清潔人員工作,110年12月至111年3月收入各為14,868元、8,325元、7,472元、9,087元,前於109年4月29日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10,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0號卷(下稱調卷)第19至20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30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5至7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08至110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4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28頁、第9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2至14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5至1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2至14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6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17頁)、健保投保紀錄(調卷第23頁)、前鎮地政事務所函(本案卷第114至124頁)、存簿(調卷第27頁、本案卷第29頁、第89至90頁、第140頁)、洋蔥服飾店陳報狀 (本案卷第69至80頁)、洋蔥進口服飾客戶交易記錄表(本案卷第83至88頁)、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66至68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21頁)、工作時間表(本案卷第113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45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本案卷第63至65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8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19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108年11月至110年12月平均每月收入20,011元【計算式:(505,420+14,868)÷26= 20,011】,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4,197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 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前配偶所有房屋 居住,房貸均由前配偶自行繳納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 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 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0,011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 088元後,剩餘6,92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646,686元(調卷第48至58頁、第62至63頁,包括:台北富邦銀行 、花旗銀行、滙豐銀行、聯邦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至合作金庫銀行為有擔保債權,其債權額暫不予列計),扣除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應繼分現值(已扣除抵押權債權額)、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560,230 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5年【計算式:(2,646,686-560,230)÷6,923÷12≒2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 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