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鄭佳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鄭佳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佳華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85,000元,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聲請人 未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前置協商之調解,又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包含本金、利息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具狀表示欲變更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 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7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友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惟已失效;又聲請人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聲請人於108年1月至5月底 止,以臨時工作(四處接清潔工)為收入來源,平均每月收入20,000元;另提出109年12月24日在職證明書稱自108年6 月11日起迄今,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巧沛東方美漢堡 早餐店任職煎台,據其提出任職早餐店開立在職薪資證明108年6月至12月期間支付薪資共計168,750元(108年6月當月 薪資18,750元,餘每月固定受薪25,000元),並蓋有早餐店店章印文各月薪資袋記載聲請人姓名、年、月份、合計實支總額25,000元計14紙,109年1月至110年2月受領收入共計350,000元【計算式:25,000×14=350,000】,現未領取任何補 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35號卷(下稱調卷)第9至11頁】、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卷(下 稱卷)第7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至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調卷第1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2至14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5至16頁)、社會補助查詢(卷第16至18頁)、租金補助查詢(卷第50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22頁)、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卷第68頁)、聲請人110年4月1日民事陳報狀(卷第24頁聲請人陳報並無使用所有金融機構之帳戶已逾十年,無法提出存簿資料)、巧沛東 方美漢堡薪資袋(調卷第18至21頁,卷第28頁)、家族系統表(卷第67頁)、巧沛東方美漢堡店員工在職證明書(卷第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6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63頁)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 心函(卷第62頁)、薪資袋(調卷第18至21頁)、打零工收入切結書(卷第69頁)、在職薪資證明(卷第70頁)、父母戶籍謄本(卷第66頁)可憑。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自108年2月至110年1月間收入共計573,750元,平均每月23,906元【計算式:(20,000x4+168,750+25,000x13)÷24=23,906,本裁定計算式均採 元以下4捨5入】,以其自陳平均每月25,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㈡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 009元(含房屋租金6,5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卷第31至38頁)、各月租金轉帳明細(含水費100元在內之至少匯款6,600元)(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稽。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2倍即16,00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 ㈢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自陳扶養未成年子女郭○耀 、郭○輝,每月探視子女各給予現金扶養費4,000元,共8,00 0元,惟聲請人與前夫離婚後並無太多交談,前夫不願意開 據任何證明,聲請人無法提供相關證明云云。經查,郭○耀係96年8月生,現就讀國中,郭○輝係98年6月生,現就讀國小,二人與前夫共同居住,於107年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二人除郭○耀在105年6月至106年10月每月領 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2,384元外,現未領取任何補助 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8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卷第55至56、58至59、77至78頁)、聲請人110年4月1日及5月20日民事陳報狀(卷第24至25頁、64至65頁,陳明兩名子女現與前夫共同居住,子女之金融帳戶資料亦在前夫掌管中,因與前夫無交集,僅有每月探視子女時給予現金扶養費用,無法提出子女金融帳戶資料,前夫亦不願意提出及開具聲請人給付扶養費證明。)、離婚協議書(卷第42至43頁)、社會補助查詢(卷第13至15、19至21頁)、勞保查詢(卷第57、60頁)附卷可參。聲請人所育之子女既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聲請人陳稱其所育子女與前配偶共同居住,客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子女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子女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本院認即應以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所必需12,109元【計算式:16,009-(16,009×24.36%)=12,109】,與前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 。茲審酌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其所負義務自有別於一般,不能不考慮其經濟能力,而聲請人前配偶郭騰全107年至109年由扣繳單位高雄市立成功特殊教育學校申報薪資所得各558,890元、543,226元、545,626元,平均月收入達45,771元【計算式:(46,574+45,269+45,469元)÷3=45,771】 ,名下2部汽車,此有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51至52、76頁)附卷可參,本院認聲請人與前配偶應分擔扶 養子女費用之比例約為1:4。故綜上,聲請人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4,844元為度【計算式:(12,109×2)×0.2≒4,844】,逾此範圍之主張,並無可採。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2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6,009元、子女扶養費4,844元後,剩餘4,14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53,769元(卷第23頁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債權人僅包括: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其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9.17年(計算式:953,769÷4,147÷12≒19.17)始能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