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顏秀鳳(原名:顏秀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顏秀鳳(原名:顏秀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顏秀鳳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0年2月3日 協商不成立,嗣於110年2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20頁)、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卷第79至111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35,655元、29,300 元、143,333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11,305元、2,442元、11,944元,名下無財產,原有台灣人壽保單,惟分別於109年6月18、15日解約,領回解約金478元、82,860元,而中華郵 政公司保單亦於108年3月18日因滿期領回滿期保險金21,953元後消滅,另全球人壽部分,並無保約;又聲請人於108年1月至2月於私立青山外語短期補習班任職,收入共計18,525 元,108年2月20日至3月30日於蒂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收入共計29,300元,108年4月至109年3月2日於宜都賓館 有限公司任房務員,每月收入23,000元,109年3月26日至109年12月於中山大學任消毒人員及清潔人員,收入共計135,289元,另於109年7月至12月期間尚有零工兼職,每月兼職收入約10,000元(含109年11月19日至110年1月2日於旭莉實業有限公司兼職收入18,853元),110年1月1日起於高吉清潔 有限公司任清潔員,110年1月收入為19,945元,110年2月至3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3,009元【計算式:(23,076+22,941) ÷2=23,009】,前於109年4月23日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30,00 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等情 ,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度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9至11頁)、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85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卷第4至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6至7頁)、戶籍謄本(卷第12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卷第12至13頁、第157至15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3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卷第14至16頁)、信用報告(卷第17至18頁)、台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15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6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65頁)、存簿(卷第21至33頁、第120至125頁)、私立青山外語短期補習班薪資清單(卷第190頁)、蒂亞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函(卷第61頁)、宜都賓館有限公司函(卷第78頁)、國立中山大學函(卷第76至77頁)、旭莉實業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99頁)、高吉清潔有限公司薪資明細(卷第115頁、第163頁)、收入切結書(卷第162頁)、高吉清潔有限公司函(卷第168至170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60頁、第171頁、第201至202頁)、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6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 (卷第172至174頁)等附卷可證。另查聲請人曾任盈溢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董事,惟盈溢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業於92年10月2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卷第40至41頁)、高雄市政府函(卷第66至75頁、第116至11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卷第63頁)在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110年2月至3月平均每月收入23,009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然聲請人 任職未久,日後於執行更生階段如有出現其他事證,仍可依其情形調整其收入數額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固主張每月支出1 4,099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110年度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2倍為16,009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配偶所有房屋居住乙 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 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2,109元為準【計算式:16,009-(16,009×24.36%)=12,109】,逾此範圍難認必 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須扶養母親顏吳秋香,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等情,經查,顏吳秋香係39年生 ,於107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1,801元(利息所得、執行業務所得)、12,465元(利息所得)、10,918元(利息所得),名下有共有之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共計54,399 元,於109年12月11日至16日曾因膀胱惡性腫瘤入院治療, 自102年6月起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11,903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1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54至155頁、第18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卷第156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15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65頁)、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卷第127頁)附卷可考。以顏吳秋香每年之利息所得堪認其有相當資產,且每月尚得領取勞保老年年金11,903元,以自有收入應能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3,00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 109元後,剩餘10,9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311,439元(卷第6至7頁債權人清冊),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5年(計算式:3,311,439÷10,900÷12≒25)始能清償 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