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黃朝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黃朝琴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朝琴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月2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號受理 ,於110年3月1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6,749元、24,295元、241,800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4,729元、2,025元、20,150元(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原有屏東 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 8年1月16日拍定,已無財產;又聲請人自陳因陳舊性心肌梗塞、高血壓性心臟病,接受3次支架置放手術,原經營彩券 行,因經濟不景氣於107年9月取消牌照,108年3月至109年3月1日無業,由母親負擔所有生活支出,109年3月2日起於御品加食品有限公司任中央廚房作業員,109年4月至110年5月平均每月實領收入約28,344元【計算式:(24,959+26,131+ 29,210+27,951+28,630+29,063+29,141+27,951+27,951+28, 744+28,076+29,552+29,776+29,676)÷14=28,344】,另於1 09年曾參與模範市場研究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吸煙市調,於109年3月25日領取1,800元受訪者車馬費,未領取補助或給付 等情,有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號卷(下稱調 卷)第14至16頁】、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本案卷第10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23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2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9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0至1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98至100 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01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本案卷第90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92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函(本案卷第93頁)、健保投保紀錄(調卷第33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案卷第63頁)、異動索引(本案卷第64至69頁)、存簿暨存款交易明細(調卷第27至32頁、本案卷第49至53頁)、存入款項說明書(本案卷第62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9頁、本案卷第26頁)、在職證明書(調卷第23頁、本案卷第24頁)、LINE對話擷取畫面(本案卷第129頁)、模範市場研究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 本案卷第130至131頁)、說明書(本案卷第108頁)、大同 醫院診斷證明書(調卷第36頁)等附卷可證。另查聲請人曾任蝙蝠六合彩券行之負責人,惟蝙蝠六合彩券行於102年10 月15日設立後,於108年5月14日註銷稅籍,同年月15日辦理歇業,105年3月至108年5月每月查定銷售額均未達100,000 元,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此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本案卷第85至89頁)、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表(本案卷第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本案卷第79 至84頁)在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109年4月起至110年5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8,344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680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及管理費3,930元)云云。惟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 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 ,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009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自109年3月2日起負擔母 親黃清梅之扶養費,每月1,500元。經查,黃清梅係40年生 ,107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78,400元、280,523元、57,914元(均為薪資所得),名下有公同共有之土地1筆, 現值為694,725元,原於國際星辰股份有限公司任清潔工, 每月收入約22,000元,嗣公司因疫情歇業而自109年3月13日起無業,於109年5月5日領取公司提撥薪資123,033元,另前於97年12月10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86,880元,109年4月29 日、8月7日領取退休金共123,688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 老年年金4,512元,109年1月起調整為每月領取4,656元 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37頁、第46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2至44頁)、109年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06頁)、土地登記 謄本(本案卷第47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本案卷第3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90至9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9頁)、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8頁)、租金補助(本案卷第9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94至96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書(本案卷第109頁)、存簿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 案卷第28至35頁、第37至42頁、第110頁、第112至129頁) 附卷可參,則以黃清梅上述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是黃清梅需受扶養程度,以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6,009元計算(詳前述),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由聲請人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各負擔3分之1 【試算:(16,009-4,656)÷3=3,784】,聲請人主張每月支 出母親扶養費1,500元,應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8,34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6, 009元、母親扶養費1,500元後,剩餘10,83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076,764元(調卷第64頁、第59至61頁、本 案卷第73至75頁,包括: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 年(計算式:1,076,764÷10,835÷12≒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