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連麗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連麗文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連麗文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永豐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8年3月3日協商 不成立,嗣於110年7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一第76頁)、永豐銀行陳報狀(卷一第122至129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1元 、3元,名下無財產,有開發金股票5股、寶華股票119股, 並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66,063元,原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惟於110年9月27日解約,領回190,366元解約金,至富邦 人壽保單部分,聲請人則非要保人(前於108年6月28日、109年12月11日各領取2,060元、2,970元保險理賠金);又聲 請人自108年1月起於儷林男女專業美容名店任櫃台人員,除110年6月至7月因疫情無收入外,每月收入18,000元,前於109年4月28日、110年6月4日各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30,000元、10,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12至14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一第4至5頁)、債權人清冊(卷一第162至165頁)、戶籍謄本(卷一第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15至1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一第155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一第146至150頁)、信用報告(卷二第14至1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02至104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0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一 第11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一第116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一第263至270頁)、存簿(卷一第158至160頁、第197至199頁)、儷林男女專業美容名店陳報狀(卷一第194至195頁)、在職證明書(卷一第153頁、第262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二第9至10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一第128至129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一第200頁)等附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8,000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797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6,000元)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 卷一第77至78頁)、存款人收執聯(卷一第157頁)為證。 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 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 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009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6, 009元後,尚餘1,99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222,939元(卷一第162至165頁債權人清冊,卷一第111至115頁、 第119至126頁債權人陳報狀),扣除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32年【計算式:(3,222,939-66,063)÷1,991÷12=132】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