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1 日
- 當事人徐宗義(原名:徐步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徐宗義(原名:徐步義)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宗義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5月3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5號受理,於110年8月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 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372 ,311元、269,152元、360,074元,名下有1990年出廠車輛1 部(聲請人稱車輛已報廢,因欠繳稅款無法註銷),並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3,666元(另原有Z00000000000號保單前於109年9月23日部分終止,領回14,081元,聲請人稱尚於108年8月12日因贖回部分保單而領取50,731元),至新光人壽部分為團險,無解約金;又聲請人自105年3月11日起於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08年8月至12月每月實領收入28,791元,109年每月實領收入29,723元,110年1月起每月實領 收入29,827元,109年及110年各領春節禮金1,000元、2,400元,110年1月並領取特休未休4,958元,另於106年6月9日至109年4月7日曾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行銷專員, 收入共計5,292元,雖曾於世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兼職導 遊,有業務需求才承接團務,惟自108年8月起即未再承接團務,曾於107年12月25日至109年8月25日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7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0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275號卷(下稱調卷)第38頁、第65至66頁 、本案卷第6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至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2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63至64頁、本案卷第39至4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20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64至66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62至6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4至3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1頁)、存簿(調卷第50至62頁、本案卷第70至88頁)、健保投保紀錄(本案卷第124頁)、服務證明書(調卷第67頁、本案卷第68頁)、薪資明細(本案卷第69頁)、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函(本案卷第49至50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52至55頁)、世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51頁)、收入明細表(本案卷第60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42頁)、本院執行命令(調卷第28至37頁)等附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自110年1月起每月收入加計領取之春節禮金、特休未休補助,共計30,440元 【計算式:29,827+(2,400+ 4,958)÷12=30,440,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屬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009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 元,1.2倍即16,009元。又聲請人陳稱原與配偶、子女租屋 居住,每月租金6,500元,嗣配偶於109年5月購屋,而自109年5月25日起於配偶所有房屋居住,租金及房屋貸款均由配 偶負擔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2,109元為準【計算式:16,009×(1-24.36%)=12,109】,逾此範圍難認 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與配偶扶養未成年子女徐○薇、徐○澤,每月各支出扶養費8,005元。經查,徐○薇係 99年4月生,徐○澤係101年10月生,現均就讀國小,107年度 至109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2人曾於110年6月18日各領取兒童防疫補助10,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26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調卷第92至94頁、第96至98頁)、109年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3頁、第2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0至22頁、第24至26頁)、註冊費繳款單(調卷第95頁、第99頁)附卷可參。徐○薇、徐○澤既均 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 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徐○薇、徐○澤無房 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 費之1.2倍12,109元),再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聲請 人應負擔12,109元(計算式:12,109×2÷2=12,109),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30,44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 2,109元、子女扶養費12,109元後,尚餘6,22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688,943元(調卷第124至139頁、第152頁,包括:兆豐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勞保局),扣除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36年【計算式:(2,688,943-23,666)÷6,222÷12=36】始能清償完畢,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