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羅誠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羅誠就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羅誠就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9號受理,於110年9月2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340 ,623元、322,411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28,385元、26,868 元(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有國票金股票52股,另原有國泰人壽保單,前於110年10月7日保單借款33,864元、1,992元,嗣於110年10月13日解約領回3,856元、8,298元解約金,現無有效保約,至新光人壽保單部分,則為團險,無解約金;又聲請人罹憂鬱症、純高膽固醇血症、本態性高血壓、慢性肝炎、心絞痛、高血壓慢性腎臟病伴有第1至4月慢性腎病,自98年3月16日起於中央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任職,108年9月至12月每月收入28,791元,109 年每月收入29,723元,110年1月起每月收入29,827元,未領取補助或給付,成年子女亦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9號卷(下稱調卷)第24至26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頁)、債權人清冊(調 卷第4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6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6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8頁)、信用報告(調卷第9至23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9至2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2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6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80至86頁)、存簿(本案卷第50至60頁)、服務證明書暨薪資明細(調卷第31頁)、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44頁)、國泰人壽給付明細表(本案卷第47至48頁)、高安診所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67頁)、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77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79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78頁)等附卷可參。另查聲請人曾任酒泉商行負責人,惟酒泉商行業於101年1月19日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案卷第7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本案卷 第41至4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本案卷第34至35頁)、營業稅稅籍證明(調卷第30頁)在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110年1月起每月收入29,827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固主張每月支出1 8,473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110年度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2倍為16,009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長子所有房屋居住, 房貸均由長子負擔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2 ,109元為準【計算式:16,009-(16,009×24.36%)=12,109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9,82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2, 109元後,尚餘17,71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2,499,241元(調卷第43至49頁、第55頁、本案卷第27至33頁,包 括:花旗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寰宸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435年(計算式:92,499,241÷17,718÷12= 435)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