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彭美紋(原名:彭若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彭美紋(原名:彭若蘭)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吳龍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彭美紋(原名:彭若蘭)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2月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號受理, 於110年3月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174,400元、132,404元、180,000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14,533元、11,034元、15,000元(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聲請人另有兆豐產物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209GPAED00088號),惟聲請人為被保險人,非要保人,無解約金;又聲請人於110年6月15日具狀陳報自108年1月至9月於汎生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工,平均月薪10,000元,與聲請人提出郵局存簿內頁記載108年4月1日薪資存入9,926元、108年6月1日薪資存入9,326元、108年7月1日薪資存入9,326元、108年8月1日薪資存入9,326元、108年9月2日薪資存入9,326元、108年10月2日薪資存入9,426元接近,惟聲請人之前於110年3月8日調查筆錄卻陳報在汎生公司工作,月收入是14,000多元;另陳明自108年9月20日起迄今於八元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工,工作地點是在中油,公司是承包商,工作時間早上6點到9點,下午從1點到3點半,時薪80幾元,平均月收入13,000元,並提出八元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出具薪資證明,以聲請人為清掃人員領部分工時,每月領13,000元,惟與上開109年度申報所得於八元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180,000元,平均月薪15,000元不儘相符,且與109年10月19日查詢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聲請人於108年9月24日起在八元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以薪資23,100元加保,另於109年1月1日起調薪為23,800元亦有差距,又聲請人於調查筆錄陳明沒有使用金融機構的帳戶,不需要使用到帳戶,嗣於110年6月15日提出聲請人名下郵局帳戶存簿,說明存摺內頁之多筆存款為當月聲請人之薪資,由聲請人自行存入,並說明聲請人平時不使用帳戶,公司薪水也是領現,然有時因與他人同住的原因不想留藏太多錢在居所,而將錢存入郵局帳戶,與前述不需要使用到帳戶,並無矛盾等語,此外,除女兒祈玉玲偶爾資助聲請人,惟頻率金額均不高外,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號卷(下稱調卷)第13至15頁】、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卷(下稱卷)第41-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頁)、戶籍謄本(卷第3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6至1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21至2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9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0至1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7至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2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函(卷第21頁)、祈玉玲切結書(卷第28頁)、健保投保紀錄(調卷第18至20頁)、財政部國稅局函(卷第38頁)、存簿(卷第24至27頁背面)、八元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薪資證明(調卷第23頁)、聲請人陳報三狀(卷第46頁)、聲請人陳報2狀(卷第41頁)、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2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卷第39至40頁)等附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108年9月起迄今在八元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年度所得申報平均每月工作收入15,000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341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6,00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調查表格式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因聲請人於調查筆錄陳明與子女共同居住於前夫名下房屋(見調卷第37頁),不用支付房屋使用費等語,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12,109元【計算式:16,009-(16,009×24.36%)=12,109】,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1,849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1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1,849元後,尚餘3,15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608,304元(調卷第31頁、第41至42頁、第43頁,包括:安泰銀行、永豐銀行、板信銀行、台新銀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69年【計算式:2,608,304÷3,151÷12≒6 8.98】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