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陳昭呈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即 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任進福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寄板橋莒光郵局第6-106號信箱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寄南港郵局第2260號信箱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燕龍 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陳俊男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昭呈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8年2月1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號受理 ,於108年3月20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裁定准自108年8月21日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可決轉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30號裁定准自110年2月4 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經本院於110年6月18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清 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 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⑵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於香港商鵬衛齊服飾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鵬衛齊公司)任職至109年7月7日始離職,108年8月至109年7月實領收入共計新臺幣(下 同)480,645元,109年8月於捷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班, 實領收入為3,486元,109年8月至10月16日於香港商雨果博 斯香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雨果博斯公司)代班,並自109年10月17日至110年5月19日於雨果博斯公司零售部任 工讀生,其於雨果博斯公司實領收入共計166,150元,109年12月至110年3月尚於保聖那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班,實領收入共計22,805元,另自109年11月至110年3月於香港商 藍鐘商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藍鐘公司)代班,嗣自110年3月11日起於藍鐘公司任銷售人員迄今,109年11月至110年9月於藍鐘公司實領收入共計214,677元,未領取補助或給付,是其於108年8月至110年9月平均每月實領收入約34,145元【計算式:(480,645+3,486+166,150+22,805+214,677 )÷26=34,145,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等情,除 據其陳明在卷外,並有108年度及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卷(下稱 執清卷)第12頁、本案卷第3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9至30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3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7至4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2至34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5頁)、雨果博斯公司函(本案卷第49頁)、鵬衛齊公司函(本案卷第60至62頁)、鵬衛齊公司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86頁)、鵬衛齊公司薪資單(本案卷第95至116頁)、鵬衛齊公司離職證明書(本案卷第90頁 )、雨果博斯公司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91頁)、藍鐘公司聘函(本案卷第94頁)、存簿(本案卷第117至118頁)、藍鐘公司薪資單(本案卷第119至125頁)在卷可參。 ②又債務人主張仍租屋居住,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19,5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為證(本案卷第126至129頁),本院審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8年度至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13,099元、13,341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之1.2倍即為15,719元、15,719元、16,009元,且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已含房租支出,是108年度至109年度仍以每月15,719元為度,110年度則以每月16,009元為度。 ③另債務人主張扶養母親林珍芳,本院審酌林珍芳(44年生)無業,於108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未投保勞保,108年8月至12月每月領取國民年金遺屬年金3,628元,109年1月起調整為每月領取3,77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45至4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4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1至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9頁)可 稽。林珍芳確有受債務人及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之 必要。至受扶養程度,債務人主張開始更生後其每月負擔林珍芳扶養費,與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裁定認定數額相同,即2,754元(本案卷第85頁),本院考量林珍芳上述 情形及渠於債務人胞妹所有房屋居住,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後,108年度至110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不含房租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1,890元、11,890元、12,109元,而林珍芳每月領取國民年金遺屬年金數額 僅小幅調整,與前揭開始更生裁定審認之基礎事實並無重大異動,爰予採計。 ④從而,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34,14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扶養費後,於108年度、109年度每月尚餘15,681元(計算式:34,145-15,719-2,745=15,681元) ,於110年度每月尚餘15,391元(計算式:34,145-16,009-2 ,745=15,391元)。 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即自106年4月至108年3月止) 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債務人於鵬衛齊公司任銷售顧問,106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627,605元、609,325元、642,307元,其於106年4月至108年3月實領收入共計1,259,308元(計算式:28,533+25,727+31,432+20,827+26,304 +20,227+33,285+19,627+22,842+19,828+37,821+19,827+38 ,667+20,559+29,650+19,559+26,985+19,559+39,237+40,69 9+24,303+18,227+50,607+22,892+38,064+22,318+19,308+2 0,318+17,194+21,318+28,016+18,862+23,847+20,318+27,6 48+21,519+29,364+19,524+23,688+20,519+18,524+20,519+ 37,817+21,170+16,475+37,578+16,475+43,862+17,839=1,2 59,308),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債務人106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號 卷(下稱調卷)第13頁】、107年度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卷(下稱更卷)第92頁、執清卷第12頁】、屏東縣政府函(更卷第91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更卷第62頁)、在職證明(調卷第17頁)、薪資單(更卷第74至89頁)、鵬衛齊公司陳報狀【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7號卷(下稱執更卷)第275至27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9至30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31頁)等可參;則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259,308元,應堪認定。 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107年12月26日修正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6年、107年各為12,941元,108年度為13,099 元,1.2倍即為15,529元、15,529元、15,719元。債務人於 本院訊問時,對於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裁定所採計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亦無爭執。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73,266元(計算式:15,529×21+15,719×3=373,266)。 ③母親林珍芳之扶養費用部分,106年度至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租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1,747元、11,747元、11,890元,扣除林珍芳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遺屬年金3,628元後,由債務人負擔3分之1,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間支出之母親扶養費用應為65,095元【計算式:(11,747-3,628)÷3×21+(11,890-3,628)÷3×3=65,095】。 ④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259,308元,扣除其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373,266元、母親扶養費65,095元後,尚餘820,947元(計算式:1,259,308-373, 266-65,095=820,947),本件普通債權人均未受償,低於前 揭餘額,應堪認定。 ⑷綜上,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之 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 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稱:債務人積欠之債務多係因信用卡、信用貸款所生,且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曾大額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使用之範圍甚廣,尚難憑此即認所生債務與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有關,況該款規定僅限於聲請更生清算前2年內之行 為,本件債務人所積欠債務本金,並非於此期間內借貸或消費,自不構成上述規定。 ⑵另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固稱:債務人之父親於100年 1月殁,所遺之不動產均由債務人胞妹繼承,且債務人未將 應繼分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害及債權人權利且隱匿財產,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云云 ,惟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須係在清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始能構成。依同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清算財團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債務人財產為限(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查債務人之父親係於100年1月17日殁,有債務人父親之戶籍謄本可稽(更卷第30頁),而債務人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由債務人胞妹陳慧容就父親名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參(更卷第47頁),是以債務人於108年3月2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則其於100年7月間依照遺產分割協議書將其應繼分移轉予胞妹名下,尚難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情形,亦難謂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自難以債務人未繼承父親遺產,且未將應繼分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而遽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予 免責之事由。 ⑶又於更生程序中,債務人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見更卷第46頁),並無應陳報而未陳報之保單。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更生程序開始後,並無出 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考(執更卷第22頁、執清卷第21頁、本案卷第48頁),此外,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 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惟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 權 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 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金額即820,947元後,仍得依 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8,665元 59,083元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7,387元 50,134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0,507元 23,018元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2,994元 21,471元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1,962元 67,327元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8,932元 38,784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8,380元 46,688元 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1,737,105元 153,491元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4,268元 59,578元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19,692元 54,756元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11,404元 54,024元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84,147元 78,123元 陳俊男 1,295,470元 114,470元 總 計 9,290,913元 820,9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