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郭家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2號 原 告 郭家欣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黃子浩律師 被 告 陳麗鈺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萬2,193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9年 度審交附民字第53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變更請求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2,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25頁)。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違規搭載其未成年子女即訴外人李翌軒、李翌芯等人,沿高雄市前鎮區明鳳十三街由北往南行駛,行抵明鳳十三街口欲左轉進入明鳳十八街時,適原告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同向行駛於A車左後方,惟因被告未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為左轉,轉彎時疏未禮讓屬直行車之B車先行,原告僅能將B車順著A車之方向左轉,惟A、B兩 車仍意外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右足踝內外後踝骨折併脫臼、踝關節活動受限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另產生附表一所示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經扣除原告因強制汽車責任險所受給付8萬0,366元,尚有120萬2,572元之損害未為填補,而被告就系爭事故已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84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就其中事故過失比例之認定,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故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實因原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欲貿然駛入對向車道所致,被告並無肇事責任,如認被告仍有與有過失情形,則附表一編號1-4-2之藥材費為原告自 行購買中藥材之支出,並非必要醫療費用,且查原告僅係受有踝骨骨折,而無其他外傷,則附表一編號1-5等藥局 支出,亦無必要,附表一編號3、5之看護費、減少工作損失僅分別於7萬2,000元、6萬2,259元範圍內有其必要,原告未將B車送修,應不得請求附表一編號4之修車費。前案當事人除兩造外,尚包含李翌軒、李翌芯等人,前案認定事實亦有違誤,於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語以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5頁至第406頁): ㈠兩造於108年12月21日13時30分許發生系爭事故前,原告騎 乘B車、被告騎乘A車搭載其未成年子女李翌軒、李翌芯均沿高雄市前鎮區明鳳十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B車行駛 於A車之左後方(A車一直行駛於B車之右前方)。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㈢原證6、8、11具有形式真正性。 ㈣被證1至被證8之具有形式真正性。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前案就系爭事故針對兩造過失比例之爭點,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被告與其未成年子女李翌軒、李翌芯就系爭事故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前案受理,惟因兩造實屬A車、B車之實際騎乘人,李翌軒、李翌芯僅為B車之乘 客,未論於前案或本件訴訟,兩造均係就雙方就系爭事故是否具有過失等節予以辯論,而未曾主張李翌軒、李翌芯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是兩造於本件與前案訴訟均為當事人,僅原告、被告之地位互換,且就系爭事故是否均具有過失以及各自過失比例等重要爭執事項,業經兩造於前案中提出相關事證,並為盡力攻防後,前審承審合議庭本於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詳細說明認定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均有過失,認定原告應負擔6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40%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593頁至第600頁),是在兩造於本件並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前案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且前案確定判決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下,本件即應受上開判斷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左之認定,故被告辯稱其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尚無足採。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附表一編號1-2、1-3、1-4-1、2-1至2-3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有所規範。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具附 表一編號1-2、1-3、1-4-1、2-1至2-3之醫療費、輔具費 、停車費、搭車費等支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3頁、第622頁至第623頁),且願為給付,則原告就此 自得請求該部分之費用。 ⒉附表一編號1-4-2部分: 原告固稱因爺爺為中醫師,故提供對足踝傷後復原有療效之配方,原告未額外看中醫師,即依此配方抓藥,產生1,500元之藥材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已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藥材配方手寫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31 頁、第365頁),然查中華民國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函 覆:中醫特色在於「個別化治療」,即便相同之病症傷勢,仍會因病人體質、年紀、性別、復原能力…等情況,而有截然不同的之治療方式與次數…本件因欠缺病人之醫學檢查報告暨醫師診斷、判讀、治療等背景資料,尚難提供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71頁),無從認定該等配方,是 否確實具有治療系爭傷害之療效,也無從確認依原告之身體狀況,有無服用該等藥方之必要,此配方既無醫師診察及處方確定,難認此部分有支出必要。 ⒊附表一編號1-5部分: 依原告所提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於系爭事故108年12月21日發生 當日因受有系爭傷害即住院,並於該日接受右踝内外踝骨折復位併内固定手術,直至108年12月27日始出院,且於109年1月至3月均有陸續至門診回診(見附民卷第47頁),是原告於109年手術後至回診期間陸續至藥局所購買之棉 棒、抗菌親水性敷料、免縫膠帶醫材包、生理食鹽液、疤痕護理矽膠筆共3,387元部分,有發票及藥局出具之出貨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0頁、第537頁、第575頁至第577頁),可認係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於手術後包 紮及清洗傷口、更換敷料、減輕腫痛、避免疤痕所必要之物品,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至有關原告於手術出院後,始購買免洗褲部分(見本院卷第573頁),考量原告受傷部 位在於踝部,難認與系爭傷害之治療相關,又原告所提發票編號為XJ00000000、XJ00000000、VM00000000等部分單據(見本院卷第229頁、第407頁),經丙○○○○○回覆非該 藥局所開立(見本院卷第575頁),原告也未能提出此部 分之購買明細及向何人購買之證明,難認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故原告就此項目,僅得向被告請求3,387元。 ⒋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又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於住院中及出院後2個月(至109年2月底)專人全日看護,第3個月起因可下床活動且部分承重,故專人半日照護看護即可,有阮綜合醫院函覆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7頁),是比對原告所提 診斷證明書,原告於108年12月21日起至109年2月29日 有全日看護之必要,而於109年3月1日至同年月31日, 則僅有半日看護之必要,而比對高雄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回覆目前全日看護之薪資約為2,400元、半日之薪 資為1,200元(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主張本件僅以 每日2,000元為請求,請求範圍則自108年12月21日至109年3月27日(見本院卷第192頁),則原告可請求看護 費應計為17萬4,400元【計算式:{2,000元×71日}+{1,2 00元×27日}=14萬2,000元+3萬2,400元=17萬4,400元】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⒌附表一編號4部分; ①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所規範。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作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修理材料如以新品汰換舊品時,應予折舊,始屬適法。 ②原告主張B車經估價修復費用為5,000元,後續以原狀直接出售(見附民卷第10頁、本院卷第187頁),併依世全機車行回覆B車估價是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零件總費用為3,600元、工資總費用為1,400元( 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是B車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依上規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 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輔參B車係於103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9頁),迄至系爭事故於108年12月21日發生時,B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合 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據此扣除折舊結果,B車之零件修復必要費用應為360元【計算式:3,600元(零件費用)×1/10(折舊利率)=36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上開金額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1,400元,可認B車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共計為1,760元【計算式 :360元(零件費用)+1,400元(工資費用)=1,760元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 ,尚屬有據。 ⒍附表一編號5部分: ①是觀原告所提阮綜合醫院之建議休養期間為6個月(見 附民卷第47頁),且查阮綜合醫院回覆:原告所受踝骨骨折之傷勢,傷後患側完全無法負重,又可負重後仍需復健治療,僅能預估整體醫療所需時間為半年(同本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則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計為系爭事故發 生後6個月。 ②惟依原告所提臺灣銀谷公司之回覆,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勞保局審核為核屬職業傷病(見本院卷第551頁 ),且查原告所提之薪資單,可見原告於108年12月 起至109年6月止,有遭病假扣款共6萬2,259元(計算式見附表二),則此部分應屬被告不能工作損失,而原告除病假扣款外仍受有部分薪資給付(詳如附表二),則該等部分則無損失可言。 ③至原告主張之計算項目,將公司給付薪資扣除勞保、健保費等部分列入不能工作損失中,惟查該等勞健保既屬原告於該期間實際受領薪資中,僱主為使原告可受勞健保利益代扣相關費用,而非雇主因病假再為扣除之項目,不能將此認定屬原告遭受之損害。 ④又原告主張108年10月至12月每月平均受領業績獎金7, 162元,故主張不能工作期間,其另受有3萬5,810元 之業績獎金損失(見本院卷第531頁),然原告自承 業績獎金既是依據原告達成一定之銷售量或公司設定目標而計算(見本院卷第623頁),原告未能舉證證 明此等期間有何已能交易成功,卻因系爭事故無法成交之事證與金額,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⒎附表一編號7部分: ①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②本院審酌被告侵權行為態樣,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觀原告所提阮綜合醫院及瑞豐復健科診所之證明書(見附民卷第47頁、本院卷第197頁), 可知原告就該等傷害陸續治療期間已達1年有餘,而 觀原告就系爭傷害需休養6個月,且需受專人看護約3個月,則其確有一定程度之傷害,佐以原告大學畢業,之前曾任百貨公司專櫃之站櫃工作,目前月薪約2 萬6,000元,被告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家管無收入( 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97頁、第191頁),再參 兩造108年至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本院個資卷第13頁至第23頁),可見原告108年至109年之各年所得分別為21萬4,085元、25萬4,013元,財產則均為0元,被告108年至109年各年所得分別為1萬0,730元、2,458元,財產則各均為3萬1,050元,是依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原告受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允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⒏從而,若不考慮肇事責任,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51萬5,112元(附表一「本院未考量兩造過失比例判 准金額」欄位編號1-1至7之加總),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經扣除原告與有過失應負擔60%部分後,應計為20萬6,045元【計算式:51萬5,112元X40%( 被告肇事責任)=20萬6,0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⒐本件損害賠償總額可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數額為何? ①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於加害人受賠償請求時,即無不能扣除之理,且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為對價投保責任保險,本即欲免除或減輕其對受害第三人所須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此為責任保險之本質所在,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乃具有保護被保險人之功能,又該法條就應扣除之項目,並未予以區分損害細目,僅概括規定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被害人所領取之保險金,應為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②原告就系爭事故已領取第一產物保險故份有限公司之之汽車責任保險醫療給付8萬0,366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27萬元,則前述項目共計35萬0,366元 (見本院卷第135頁)應均可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金 額中扣除。原告固主張其於本件並未請求失能之損失,故就失能給付27萬元部分,不當予以扣除(見本院卷第546頁),惟依據前開說明,汽車強制責任保險 係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為對價所投保之責任保險,其本質具有免除或減輕其對受害第三人所須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具有保護被保險人之功能,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並未區分損害細目而規定扣除與否,僅概括規定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被害人實際領取之保險金應為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原告主張失能險不應扣除,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其過失比例原可向被告請求之20萬6,045元,惟扣除其依強制險已受領之35萬0,366元,原告已未能向被告再有所請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2,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件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原告原請求之金額(新臺幣) 本院未考量兩造過失比例判准金額(新臺幣) 1-1 證書費 0元 0元 1-2 醫療費用-阮綜合醫院 17萬0,871元 17萬0,871元 1-3 醫療費用-瑞豐復健科診所 4,450元 4,450元 1-4-1 輔具費用 8,500元 8,500元 1-4-2 藥材費用 1,500元 0元 1-5 醫療用品費用-丙○○○○○、甲○○○○○、乙○○○ 5,184元 3,387元 2-1 阮綜合醫院停車費 300元 300元 2-2 阮綜合醫院-搭車費用 365元 365元 2-3 瑞豐復健科診所-搭車費用 8,820元 8,820元 3 增加生活負擔-看護費 18萬2,000元 17萬4,400元 4 修車費 5,000元 1,760元 5 減少工作損失 9萬5,948元 6萬2,259元 6 勞動能力減損 0元 0元 7 精神慰撫金 80萬元 8萬元 備註 本件因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迭有更易,為使兩造得就同一編號項目具體攻防,且為免重編編號所致之紊亂,故就附表中部分項目雖原告已不再請求之項目,僅將請求金額更易為0元,惟仍將之列於附表之一部。 【附表二】 編號 領薪時間(民國) 病假扣款(新臺幣) 實際撥付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08年12月 0元 2萬5,966元 本院卷第271頁 2 108年12月 425元 5,688元 本院卷第273頁 3 109年1月 0元 2,800元 本院卷第273頁 4 109年1月 1萬1,667元 1萬2,467元 本院卷第275頁 5 109年2月 1萬1,667元 1萬2,467元 本院卷第277頁 6 109年3月 1萬1,667元 1萬2,381元 本院卷第279頁 7 109年4月 1萬1,667元 1萬2,467元 本院卷第281頁 8 109年5月 1萬4,583元 1萬0,008元 本院卷第283頁 9 109年6月 583元 3萬0,411元 本院卷第285頁 合計 6萬2,2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