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36號原 告 洪康倪 被 告 張詠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偽造之嘉豐海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收據,以新工作需要繳納費用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200 元,嗣未返還,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判刑,兩造刑事和解條件約定被告要返還30,000元,結果被告只有還10,000元,30,000元是刑事案件撤回告訴而罰款,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8,200元。 二、被告則以:當初嘉豐公司法院就是判以30,000元和解,故被告認為8,200 元部分已經賠付了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另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所分別明定。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兩造前因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3231號刑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 年度簡附民字第9 號),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就被告被訴偽造文書、詐欺同一事實所生原告請求部分移付本院高雄簡易庭調解,雙方於民國110 年1 月5 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相對人(即被告,下同)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下同)30,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自110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6 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 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對相對人就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5361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聲請人願具狀懇請就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3231號偽造文書等一案從輕量刑並惠賜附條件(調解筆錄內容第一項)緩刑之判決,予以相對人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110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簡字卷第45至46頁)。是原告本件提起請求8,200 元部分,與本院110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6號事件乃屬同一訴訟之事實,堪予認定。觀諸前開規定,本件原告前開所成立之調解內容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際,亦查無經撤銷或經法院認定有無效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已發生既判力,原告再就相同之原因事實,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請求返還借款,實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本件請求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至被告未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僅為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如何強制執行之問題,尚非前述調解成立內容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無礙於原調解成立內容之效力,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李方云 ◎附表(原告請求金額): ┌───────┬─────────┬─────┬──────┬───────┐ │借款日期 │借款原因、明細 │借款金額 │證 物│備 註│ │(民國)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09年6月8日 │詐騙嘉豐公司工具費│8,200元 │「見證20」 │※本院109 年度│ │ │8,200元 │ │(簡字卷P.11│ 簡字第3231號│ │ │ │ │3- 115) │ 刑事判決記載│ │ │ │ │ │ 雙方以3 萬元│ │ │ │ │ │ 達成和解(本│ │ │ │ │ │ 院110 年度雄│ │ │ │ │ │ 司附民移調字│ │ │ │ │ │ 第26號民事調│ │ │ │ │ │ 解筆錄)。(│ │ │ │ │ │ 見簡字卷P .1│ │ │ │ │ │ 4-15、P .45-│ │ │ │ │ │ 4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