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朱天佑、林宏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0號 原 告 朱天佑 被 告 林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81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2日上午10時42分許,發現訴外人李○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前(下 稱系爭地點),竟返家拿取具腐蝕性液體,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再次前往系爭地點,將腐蝕性液體潑灑於系爭車輛上 (下稱系爭行為),致系爭車輛之後車廂、後保桿、左後葉子板、左側車身包含引擎蓋、水箱、前保桿、大燈、左邊兩個輪框、左側護定烤漆等因腐蝕而受損,需花費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62,807元(已計算折舊),始能回復原狀, 且系爭車輛修復後交易價值仍因此減損5萬元,又系爭車輛 修理工期須30日,修理期間為接送小孩上下課有承租車輛代步之需要,須另支出租車費用60,000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30日=60,000元),李宜靜因系爭行為合計受損372,807 元。被告故意以不法行為侵害李宜靜之所有權,致李宜靜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李宜靜已於110年7月16日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2,807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0年2月底發生停車糾紛,原告前往被告店家辱罵被告,並作勢打人,被告因此心懷不甘始衝動為系爭行為,原告就因系爭行為所生損害亦應負擔部分責任。又被告係朝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潑灑腐蝕性溶液,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及車頂未受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列關於右側車身及車頂烤漆、零件拆裝等費用,被告不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110年5月27日被告店裡商談和解賠償事宜,詢問被告是否亦於同年4月對系爭車輛潑灑不明液體云云,顯見系爭車輛 前於同年4月即已遭潑灑不明液體,原告始需全車烤漆整理 。此外,原告請求租車費用6萬元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5月22日上午10時42分許,在系爭地點發現李宜靜所有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返回拿取具有腐蝕性液體,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再次前往系爭地點,將腐蝕性液體潑灑於系爭車輛上,致系爭車輛車體腐蝕受損 ,留下無法徹底清除之漆痕(下稱系爭損害)。 ㈡系爭車輛係李○靜所有於107年4 月出廠之車輛。 ㈢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李○靜已於110 年7 月16日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原狀係指回復受毀損前之狀態而言,至於自然折舊則不在回復範圍內,亦即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潑灑腐蝕性溶液,致系爭車輛車體腐蝕受損,留下無法徹底清除之漆痕,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李宜靜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系爭車輛維修費: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須花費修費費用368,804元,經計算折舊後 ,被告應賠償262,807元,並提出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服務維修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為憑(見審訴卷第21-25頁)。被告對系爭報價單所列維修項目:右後試鏡拆裝 、右前大燈拆裝、右後門配件拆裝、右前門配件拆裝、右後燈拆裝,後箱蓋配件拆裝、右前版烤漆、右前門烤漆、右後門烤漆、車頂頭烤漆,右側門口烤漆,右後試鏡烤漆、右前門外把手烤漆,右後門外把手烤漆,右側護定烤漆,以非其毀損範圍為由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若未全車烤漆將產生色差,故須全車重新烤漆始能回復原狀,被告雖予爭執,但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訴外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高雄汽車公會)鑑定結果:經實車鑑定系爭車輛受損狀況,前後保桿、引擎蓋、後行李蓋、左前葉子板、左前門、左後門、左後葉子板、左邊戶錠、左前門內框、左後門內框、左B柱、左後燈、左邊 前後鋁框等皆為溶劑嚴重受損,系爭車輛從出廠至損害發生前全車為原漆,受損需烤漆部分超過70%,建議全車烤漆才不會有色差等語,有高雄汽車公會110年12月30日(110)高市汽商雄字第1432號函暨車輛鑑定報告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3-51頁)。審酌高雄汽車公會係屬客觀公正之第三人,與 本件訴訟無利害關係,其經實車鑑定後認系爭車輛若未予全車重新烤漆將產生色差,應堪採信。是以,系爭車輛因系爭行為雖僅上開位置受損,但仍須全車烤漆始能回復應有無色差狀態,堪以認定。而被告爭執之上開修繕項目均係因烤漆衍生之費用,故此部分費用仍屬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7年4月出廠,迄系爭行為發生時即110年5月22日已使用3年2月。參諸系爭報價單所列修繕項目之費用,其中零件更換費用共211,996 元(計算式:145,598.71+66,397.12=211,995.8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烤漆及工資費用共156,808元(計算式 :293,607+75,197-211,996=156,808)。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0,10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11996÷(5+1)≒35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000000-00000)×1/5×(3+2/12)≒111887(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000000-000000=100109】,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 烤漆及板金費用)156,808元,合計256,917元。原告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2.交易價值損失: ⑴按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必要之修復費用外,雖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即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行為,縱經修復,亦受有交易上價格之損失5萬元等語。而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高雄市汽車公 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在系爭行為發生前,於正常使用未發生事故情況下,市值約105萬元,於系爭行為發生修復後之 市值約為100萬元,價值減少約5萬元左右等語,有上開高雄市汽車公會函可憑(見本院卷第43、45頁),固堪認系爭車 輛雖經修復,但其交易價值仍減損5萬元。然修復系爭車輛 所需必要費用共256,917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車 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5萬元,並未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256,917元,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賠償交易價值損失5萬元,難 認有據。 3.租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繕期間須費30日工作天,其需接送兩名未成年子女上下課,故有承租汽車代步之必要,租車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因此需支出租車費用60,000元等語,並 提出系爭報價單及和運租車日租金一覽表為證(見審訴卷第129頁)。被告對於原告有承租汽車代步之必要且系爭車輛 修繕工作天數為30日未予爭執,堪信為真。但被告爭執必要之租車費用(見本院卷第32-33頁)。而查,原告若向和運 租車公司平日承租汽車連續30日,每月最低租金為9,900元 ,有和運租車公告之平/假日包月訂閱制網頁可參(見本院 卷第65-66頁),是原告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因承租汽車 代步須支出之必要租車費用應以9,900元計算,較為適當,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4.從而,原告因被告之系爭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合計266,817元(計算式:256,917+9,900=266,817),堪以認定。 5.至於被告雖抗辯其係因停車糾紛,遭原告辱罵並作勢打人,因此心懷不甘始為系爭行為,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應負部分責任云云。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足當之。被告持腐蝕性溶液潑灑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此乃被告個人之單方行為所致,原告未參與其中,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6,8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盧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