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7號原 告 劉佳琪 訴訟代理人 賴柏宏律師 王森榮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孟謙律師 被 告 洪瑋澤 洪勝發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淑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交簡字第118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瑋澤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461 巷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知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建工路461 巷與建工路461 巷5 弄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建工路461 巷5 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過半處,洪瑋澤騎乘之甲車因煞避不及,車頭與原告騎乘之乙車右後車身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手部挫傷併撕裂傷、尾椎骨骨折、右第五指末梢指節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如下損害:㈠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3,330 元:原告因上開事故致傷,分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廣和骨科外科診所(下稱廣和診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及心悅診所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3,330 元;㈡就醫交通費用2,400 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須持續進行治療,應認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必要,而原告原居住於高雄市三民區(下稱三民住處),事發後因傷勢返回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之父母住處(下稱員林住處),而員林住處距員基醫院約6 公里,計程車車資單程為205 元,至108 年2 月下旬搬回三民住處,三民住處距高雄長庚醫院約4.3 公里,計程車車資單程為175 元,距廣和診所約1.4 公里,計程車車資單程為90元,至心悅診所之單程車資為85元,原告因此支出交通費用2,400 元;㈢工作收入損失45,000元:原告於106 年12月18日即任職於訴外人寶鴻防水防熱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鴻公司)擔任業務助理乙職,事發當月月薪3 萬元,而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6 週內不能受力,因此向雇主請傷病假合計6 週,前揭期間因傷無法從事勞動工作情形而受有工作收入損失1 個半月合計45,000元;㈣工作交通費用25,480元:原告休養6 週後,於108 年3 月8 日銷假上班,惟因傷勢尚未完全康復,無法騎乘機車通勤上班,改搭計程車從三民住處出發,往返位於高雄市鳥松區之寶鴻公司址,單程費用260 元,一天往返計520 元,至108 年5 月17日止共49日,合計支出交通費用25,480元;㈤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傷害屢有焦慮及失眠症狀,並罹患適應障礙症,足見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身心受有相當痛楚,就此請求精神慰撫金523,820 元。另洪瑋澤於上開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洪勝發、林淑琴分別為其父、母,係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即應與洪瑋澤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簡字卷第53頁)。 二、洪瑋澤則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伊曾主動找原告洽談和解事宜,原告則無和解意願,表明待身體狀況好轉後會主動聯繫伊,後來伊於108 年4 月30日服兵役,之後於同年6 月20日調解時伊母親林淑琴代伊出席,原告謊稱係伊撞她,林淑琴乃認待伊退役後再談和解,因此同年7 月18日之調解即取消,原告復委託保險公司理賠員詢問林淑琴關於賠償金之意願,林淑琴回覆25,000元,原告不滿意,在找律師後四處看診並收集收據,但本件事故伊亦有受傷,伊係受害者,卻得不到賠償,況診斷證明書上亦蓋有非訴訟章,關於薪資在要求看帳戶明細時,原告卻回稱部分領現、部分匯入存摺,另原告傷勢應再送鑑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洪勝發、林淑琴則以:原告在廣和診所已確知傷勢痊癒,才會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僅係對伊提出之和解金25,000元不滿意,始轉而委任律師、四處看診、浪費醫療資源,並提出60萬元之巨額賠償金,實不合理,況本件事故洪瑋澤非預謀、故意製造車禍,洪瑋澤亦受有傷害,且原告亦為本件車禍事故主因,但原告卻可一再說謊,甚至薪資匯入證明亦無法提出;伊要求鑑定原告傷勢看原告骨折傷勢輕重程度,福雅骨科鄭本岡醫師文章提到他行醫數十年,看過無數尾椎X 光片,僅看過一次須手術之情形,回臺灣後再也沒見過真正骨折之尾椎X 光片,一般人尾椎也常有前彎後傾,看起來像是骨折、實際上不是真骨折,連君泰醫師文章提及急性尾椎骨受傷通常在兩個星期後疼痛會明顯改善,再看原告就診足跡,原告請假6 週,卻在第3 週即確定自己傷勢情況並申請多份證明書,確定自己不會再回診,原告病情狀況符合連君泰醫師所述,是如原告真有骨折,理應比3 週療程更長,原告卻在2 月下旬即返回高雄,甚至在2 月25日至高雄長庚醫院只申請X 光片而不掛號看診,是原告療程於2 月15日即中止,4 月25日至廣和診所只為確定傷勢而已,且廣和診所看診紀錄無照X 光片,符合醫師回覆「尾椎無骨折」,另原告所有治療均無復健科,足見原告傷勢有疑問;又原告所有就診車資均為估算,無實際支付事實,連事故當日救護車資易向伊索賠,並不合理;此外,原告要求之精神慰撫金亦應刪除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原因事實之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8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2 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⒉經查,洪瑋澤於108 年1 月24日18時45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461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乙車沿建工路461 巷5 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35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 年8 月26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7311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1182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警卷第10、12至22、25至28、31頁,系爭刑案本院卷第26至27頁背面),且於本院110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均表示不爭執等語在卷(見本院簡字卷第55頁);再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見建工路461 巷與461 巷5 弄於系爭路口附近均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而系爭路口確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建工路461 巷係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簡字卷第73頁),則揆諸上開規定,洪瑋澤騎乘甲車在建工路461 巷行駛時,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駛至系爭路口處更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洪瑋澤於事發當時並未減速慢行,已如上述,且依洪瑋澤事發後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見系爭刑案警卷第28頁),其自承當時騎乘甲車之時速為40公里,亦於言詞辯論時自承當時時速確逾30公里,是洪瑋澤確有違反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規定而具有過失,且過失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洪瑋澤自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洪瑋澤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事發後能配合警方製作談話紀錄,顯具有識別能力,洪勝發、林淑琴分別為其父、母而為其法定代理人,揆諸前引規定,原告請求洪勝發、林淑琴應與洪瑋澤連帶賠償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⒊至被告雖均抗辯原告傷勢有疑,並請求鑑定原告傷勢輕重云云。惟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除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外,亦據被告不爭執在卷,此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已可認定,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被告僅以自行臆測及在網路上所搜尋之醫師文章再就原告傷勢為爭執,然網路刊載之文章縱為醫師所寫,在未就個案為實際診治前,自仍以實際對原告進行診斷治療之醫師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為可採,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㈡請求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上述所列各項損失,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以下即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加以析述。 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3,330 元部分: ⑴原告請求高雄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共1,850 元、員基醫院之醫療費用共930 元及廣和診所108 年4 月25日之醫療費用200 元,合計2,980 元,業據原告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費用收據、員基醫院門診收據及廣和診所收據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0至14頁),且被告於本院110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不爭執在卷(見本院簡字卷第59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原告請求廣和診所108 年7 月15日及同年月17日之醫療費用200 元、50元,與心悅診所108 年10月23日之醫療費用100 元部分,雖經原告提出廣和診所及心悅診所收據為佐(見本院附民卷第14至15頁),然既經被告爭執,且就醫當時已距本件車禍事故半年以上之時間,是否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暨有無支出必要性等節,均應由原告舉證,然經本院函詢廣和診所稱:無法證明原告於108 年7 月份就診為108 年1 月24日車禍所造成,且原告於108 年7 月15日至該診所就診進行尾椎X 光檢查,當時未發現有尾椎骨折,至於右小指線性骨折,因該診所無X 光紀錄,故無法回答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80頁),另心悅診所收據亦未載明其就診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除此之外,原告即未能再行舉證以實其說,縱使原告於108 年7 月係因尾椎部位疼痛就診,亦無法認定係與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有關,因此原告於108 年7 月至廣和診所就診暨同年10月23日至心悅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即難以准許。 ⒉原告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2,400 元部分: ⑴原告請求至高雄長庚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700 元、至員基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820 元及108 年4 月25日至廣和診所就醫之交通費用180 元,合計1,700 元,業據原告提出Google網頁地圖、計程車車資試算網頁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附民卷第16至20頁),復酌以前揭原告所提出各該醫院、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及就診日期,且被告於本院110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不爭執在卷(見本院簡字卷第59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請求於108 年7 月15日、同年月17日至廣和診所就診之交通費用180 元、180 元,及於108 年8 月22日、同年月27日至心悅診所就診之交通費用170 元、170 元,揆諸前揭說明,後續至廣和診所暨至心悅診所就診部分,因無從認定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則此部分交通費用亦難准許。⑶又被告雖嗣後雖抗辯原告所有就診車資均為估算,並無實際支付云云,惟被告既已自認在先,嗣後如欲否認此部分費用支出,即應由被告就其抗辯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再行提出其他證據供參,則此部分抗辯即難採認。 ⒊原告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45,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12月18日即任職於寶鴻公司擔任業務助理乙職,事發當月月薪3 萬元,且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6 週內不能受力,因此向雇主請傷病假合計6 週,前揭期間因傷無法從事勞動工作情形而受有工作收入損失1 個半月合計45,00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薪資證明、員基醫院診斷書及請假證明為佐(見本院附民卷第21至23頁),另證人即寶鴻公司負責人陳健身亦到庭證稱:原告在寶鴻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她負責工作為製作報價單、送文件、施工計劃書等,月薪3 萬元,原告在本件車禍事故後向公司請假時有提到車禍事故乙事,而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為寶鴻公司所出具,原告確實向公司請假6 週,業務助理工作在上班期間都是久坐,主要處理文件資料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128 至129 頁),由上開證據可認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員基醫院診斷書雖蓋有「非訴訟用」等語,然遍查民事訴訟法或醫療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無要求或限制舉證人所提出證據須符合一定形式,更無所謂甲種診斷書為訴訟用、乙種診斷書為一般用非訴訟用等區別,故凡是醫療院所所開立之診斷書,均可作為民事訴訟之證據使用,被告此部分爭執並無依據。其次,觀諸員基醫院診斷書所載內容,業已載明原告經診斷有尾骶骨骨折、右小指線性骨折,臨床癒合須6 週,前6 週不宜受力等語,所載傷勢亦與高雄長庚醫院診斷結果相符,復參以證人陳健身所述原告擔任業務助理工作須長時間久坐,縱使以被告所提出之網路資料所載(見本院簡字卷第149 頁),也稱尾椎骨受傷雖於2 星期後疼痛會明顯改善,但不舒服之感覺通常會延續4 至6 週,比對員基醫院之診斷書所載情形亦互核一致,故原告主張其須請假6 週並請求此6 週之工作損失,實屬有據。至原告薪資究係領現抑或匯入帳戶,均不影響其確受有薪資損失之事實,且月薪金額亦經證人陳健身到庭證述明確,依此證據已足使本院達致證明之心證,是被告抗辯仍屬無稽。 ⒋原告請求之工作交通費用25,48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休養6 週後,於108 年3 月8 日銷假上班,惟因傷勢尚未完全康復,無法騎乘機車通勤上班,故請求至108 年5 月17日止共49日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無提及原告於6 週後是否仍不能騎乘機車通勤乙節,而經本院函詢廣和診所稱:依原告於108 年7 月份就診情況,無法回答原告於108 年3 至5 月間是否可連續騎機車約30分鐘等語在卷(見本院簡字卷第80頁),仍無從證明原告於108 年3 月8 日至同年5 月17日止,有搭乘計程車通勤之必要性。又原告另提出嘉義長庚醫院復健科主治醫師許宏志於自由時報之投書、衛生福利部健保署院所明細查詢結果、高雄醫學大學物理治療學系網頁介紹及臺大醫學院復健科教授王亭貴醫師於財團法人全民健康基金會之訪談資料(見本院簡字卷第109 至124 頁),欲佐證尾骨疼痛症會使患者感覺不舒服且不適感持續很久,廣和診所之診療科別有包括復健及物理治療等業務,且原告於108 年7 月15日依診所建議進行照尾椎X 光檢查,可見原告就患部仍持續治療至108 年7 月,另尾椎受傷不容易根治等節,惟每位病人因體質或傷勢等因素,本即會有不同狀況,尚難僅以未對原告實際診治之醫師所為之投書或訪談資料即逕予認定原告之身體狀態;另前往醫療院所就診並不代表無法騎乘機車或通勤上下班,此係屬二事,尚難以原告於108 年7 月仍前往廣和診所就診並進行X 光檢查,即可認定原告有搭乘計程車上下班之必要性。除此之外,原告即未能再行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其主張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與一般常情無違,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收入及106 至108 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簡字卷第75頁及本院簡字卷卷末存置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揭露,惟均已於言詞辯論時告以兩造要旨,經兩造確認在卷),另參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須持續就診,可見此事故對原告工作、生活及精神上造成重大影響,暨洪瑋澤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⒍與有過失: ⑴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亦有明文。 ⑵經查,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洪瑋澤雖有上述過失行為,然觀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路口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原告與洪瑋澤行向之車道數亦相同且同為直行車,揆諸上開規定,此時身為左方車駕駛之原告即應暫停讓身為右方車駕駛之洪瑋澤先行,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亦同有過失,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簡字卷第55頁),此事實即堪認定。本院審酌兩造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而洪瑋澤之過失在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超速行駛,其中超速行駛部分雖未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審酌,然原告所違犯之過失係在於應暫停讓洪瑋澤先行而未注意,洪瑋澤本即有優先行駛之路權,是兩相比較之下,仍可認原告為肇事主因,暨參以卷內發生事故之證據資料及兩造所陳當時事發情形,認兩造之過失比例為原告60%、洪瑋澤40%為適當。準此,原告所受損害金額雖為249,680 元(醫療費用2,980 元+就醫交通費用1,700 元+工作收入損失45,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249,680 元),惟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99,872元(249,680 元×0.4 =99,872元)範圍內,應予 准許。 ⒎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性質上無由兩造事先約明給付期限之可能,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6 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26至2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9,872元,及自109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據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