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1號原 告 蔡宜宏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忠明 翱翔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銘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受告知人 黃聯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肆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被告李忠明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翱翔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肆仟伍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免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訴時,除以李忠明、翱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翱翔公司)為被告,其尚列大漢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漢公司)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7 萬1,8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第1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2 項,見審訴卷第11頁)。嗣於審理中,經原告確認李忠明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僱於翱翔公司,因而於110 年5 月25日具狀撤回對大漢公司之起訴,有原告提出民事準備㈣狀可參(本院卷一第119 頁),並迭經變更聲明,最終聲明如下述(本院卷一第423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撤回,該撤回書狀業於110 年6 月2 日送達大漢公司(本院卷一第133 頁送達回證),大漢公司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已視為同意撤回而生撤回起訴效力。又原告變更聲明部分,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二、李忠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李忠明於109 年5 月12日上午7 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自高雄市小港區北汕巷東側港口區域前由東往西南方向起駛並左轉北汕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貿然起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北汕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頸部、胸腹部挫傷、右脛腓骨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開放性骨折、右遠端橈骨骨折、左肩第二度燙傷、左大腿、左下肢、右頸臉多處撕裂傷及左足深部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李忠明亦經本院110 年度交簡字第124 號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用9 萬2,319 元(就診費用9 萬1,269 元+ 診斷證明書費用1,050 元)、計程車費用2,035 元、看護費用18萬元(計算式:2,000 元/ 日×30日×3 月=180,000 元)、不 能工作損失36萬元(計算式:2,000 元/ 月×30日×6 月= 360 ,000元)、機車修理費4 萬150 元、手機受損費用4 萬4,00 0元、藥品費用1,796 元、營養品費用5,752 元、勞動能力減損188 萬6,783 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311 萬2,835 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 萬9,3 20元,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304 萬3,515 元。又李忠明為系爭事故時係受翱翔公司聘僱執行職務中,翱翔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4 萬3,515 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李忠明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因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受有藥品費用1,796 元損害,惟爭執證明書請求張數過多故費用過高、計程車費用中出院計程車費1,500 元部分過高(其餘計程車費用不爭執)、不能工作損失費用無法證明、原告雖受看護必要,但未舉證有受全日看護必要、機車修理費用4 萬150 元包含未受損部分、手機受損費用4 萬4,000 元、營養品費用5,752 元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相關、勞動能力減損188 萬6,783 元未能證明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翱翔公司以:翱翔公司不爭執李忠明就系爭事故為有過失,因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受有醫藥費用9 萬2,319 元、計程車費用2,035 元、看護費用18萬元及藥品費用1,796 元損害,惟爭執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以每日2,000 元計算過高,且足月計算時間過多,又機車修理費用4 萬150 元、手機受損費用4 萬4,000 元、營養品費用5,752 元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相關,且機車修理費及手機受損費用均應計算折舊,又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不至達18%,且勞動能力減損以2,000 元計算1 日薪資亦過高,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亦屬過高。另翱翔公司雖為李忠明僱用人,然翱翔公司已盡選任及監督義務,毋庸與李忠明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如認翱翔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系爭事故發生李忠明雖為肇事原因,然肇事主因係受告知人黃聯忠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黃聯忠至少應負6 至7 成過失比例,而原告前與黃聯忠調解成立,調解金額如低於黃聯忠依法應分擔額,李忠明及翱翔公司均可同免此部分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項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0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李忠明起駛並左轉北汕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貿然起駛,因而碰撞原告致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業經本院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認李忠明應有過失侵害原告身體權,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李忠明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9 萬2,319 元: 原告原起訴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就診費用9 萬1,269 元及診斷證明書費用1,380 元合計9 萬2,649 元,並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審訴卷第59頁至第99頁),被告不爭執原告支出上揭費用事實以及就診費用9 萬1,269 元具支出必要性,惟爭執原告聲請診斷證明書張數過多,部分不具必要性(本院卷一第70頁至第71頁),嗣經原告同意減縮診斷書費用請求金額至1,050 元(本院卷一第236 頁),翱翔公司表示不再爭執此部分金額(本院卷第237 頁),李忠明亦未予爭執,原告上揭就診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請求,均堪認定。是以,原告請求醫藥費用9 萬2,319 元,應屬有據,即予准許。 ⒉計程車費用2,035 元: 原告原起訴請求乘車費用3,270 元,並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審訴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李忠明僅爭執其中出院計程車費用1,500 元,其餘均不爭執;翱翔公司僅爭執前述1,500 元及另筆235 元費用,其餘均不爭執。經查,上述235 元費用嗣經原告同意不再請求,另筆1,500 元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係因出院傷勢仍屬嚴重,需預約全自動機械升降裝置之無障礙計程車,因計程車駕駛加計停等費用方漲至1,500 元,惟同意簡化爭點以跳表費用500 元請求(本院卷一第149 頁至第151 頁、第183 頁),最終減縮此部分請求金額為2,035 元。翱翔公司表示就減縮後金額2,035 元不再爭執,李忠明雖未到庭或書狀表示意見,惟衡以原告所受傷勢包右脛腓骨骨折、含右遠端橈骨骨折、左大腿、左下肢多處撕裂傷及左足深部撕裂傷,原告甫出院確有搭乘無障礙計程車之必要,且原告亦已扣除停等支出之費用,僅就搭乘費用500 元為請求,原告此部分支出應具必要性。是以,原告請求計程車費用2,035 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18萬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全日看護3 個月必要,並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共受有18萬元損害等語,李忠明不爭執具看護必要,惟否認受有全日看護必要;翱翔公司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37 頁)。經查,經本院函詢小港醫院,函覆略以:病人蔡宜宏君(按:原告),該員為左手第五掌骨及右側脛腓骨骨折,因上下肢同時骨折,行動不便,恢復期約6 個月,在前3 個月有需專人全日看護情形等語,有小港醫院110 年5 月21日高醫港品字第1100301660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113 頁至第115 頁),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確實受有全日看護3 個月之必要,李忠明泛稱無法證明全日看護必要等情,即屬無據。又原告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與看護市場行情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8萬元(計算式:2,000 元/ 日×30日× 3 月=180,0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36萬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6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原告薪資以日薪計算,一般日薪為1,700 元,赴外地工作則為日薪2,000 元,原告原計畫於109 年5 月後即系爭事故發生後赴馬祖工作,故應以日薪2,000 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合計36萬元(計算式:日薪2,000 元×30日×6 =360,000 ), 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無請假6 個月誠有疑問,且原告計算以足月6 月計算等同每日均在工作,但常人絕無可能整月持續工作,況原告自陳日薪為1,700 元,原告計算式有誤等語(本院卷一第425 頁)。經查: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約6 個月內不能工作,有前揭小港醫院回函可參,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時即109 年5 月12日至109 年11月11日間,有休養之必要。原告於上揭期間有無因請假休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城柏工程行,經函詢城柏工程行函覆略以:原告於109 年5 月12日至109 年10月21日因車禍連續請假,自109 年10月22日起仍片段請假,於109 年10月22日至109 年11月30日間共僅工作8.5 天,請假時間均不支薪,有城柏工程行110 年5 月6 日(城)110050700001號函、110 年9 月3 日(城)110090300001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95頁、第247 頁),可見原告自109 年5 月12日至109 年10月21日起均有請假休養,而自109 年10月22日至109 年11月30日間僅工作8.5 天,兩造不爭執其中請假之4 日落在109 年10月22日至1 09年11月11日區間(本院卷第425 頁),可認原告於上揭應休養6 個月期間,實際請假休養而受有未受領薪資損失之日數為6 個月扣除4 天即176 日【計算式:(6 個月×30)- 4 =176 】。 ⑵至原告因請假176 日所受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若干,查原告薪資計算方式日薪制,依員工出勤工數計算,原告每日薪資不包含出差津貼為1,700 元等情,有前揭城柏工程行回函可參(本院卷一第95頁),可見原告薪資係隨實際工作日數及工作地點浮動計算,非如月薪係有固定給付金額,是原告主張依每日2,000 元及6 個月足月計算方式,無疑將過度評價原告每月薪水,惟如均以日薪1,700 元計算,亦未充分評價原告時而前往外地工作所得領取較高額之日薪。本院審酌,原告薪資給付方式存在工作地點不同日薪即不同,以及工作時間彈性之浮動性,為充分評價原告薪水、工作時間及休息時間,應以原告總所得除以總日數,平均攤平計算在每一日,如此計得之每日平均薪資,即可融合評價原告薪水及工作時間之浮動性,故以此計每日平均薪資乘以原告請假日數,即便係以足日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亦已就原告休息未領取薪資進行評價,又衡以個人生活方式於短期內多不會有顯著變動,可作為推估個人將來生活軌跡之憑藉,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鄰近年月之工作狀況及收入,應可援引作為預估本件原告如未發生系爭事故休養可能工作所得。是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鄰近時段即108 年1 月1 日至109 年5 月11日(共計496 天)薪資實領金額為71萬1,729 元,有前揭城柏工程行回函可參(本院卷一第95頁),平均一日收入為1,435 元(計算式:71,1729 ÷496 =1,435 ,四捨五入,下同 ),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5萬2,560 元(計算式:1,435 元/ 日×176 日=252,560 )。 ⒌勞動能力減損188 萬6,783 元: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⑵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城柏工程行,業如前述,足見原告有工作能力及機會,而原告於系爭事故後,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下稱中和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經中和醫院檢視原告病史、職業史、理學檢查及各項失能評估後,結果略以: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第六版評估個案的障礙程度,評估上肢之全人障礙減損百方比,步驟如下:A . 關節活動度調整:個案的左上肢障礙為2 %上肢體減損,屬於關節活動度調整的第1 階層;右上肢障礙為7 %之上肢減損,屬於關節活動度調整的第1 階層。B . 功能指標調整:評估個案受傷後之日常生活活動程度、疼痛情形、工作狀況,屬於功能指標調整的第3 階層。C . 關節活動度調整與功能指標調整之差:參照表15-36 ,右上肢整體工作損失需提高10%,故7 %UEI 調整為7.7 %UEI ,四捨五入為8 %。D . 對照表15- 11,左上肢2 %上肢減損等同1 %全人障礙,右上肢8 %上肢減損等同5 %全人障礙。另評估其下肢之全人障礙減損百分比:依據個案之右脛、腓骨骨折診斷及下肢X 光表現,選取表格16-2非關節內脛骨骨折Class 1,grade C 作為功能減損評估之基準,個案步伐較小,步態輕微不穩定,傷處表面輕微不平整,可觸及不平整的硬骨組織,穩定度正常,骨列輕微不整,足踝各平面旋轉或變形的角度< 5 度,整體調整,脛腓骨骨折佔下肢缺損5 %,等同於2 %全人障礙,再經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經FEC rank未來工作收入能力減損、職業別、年齡調整),合併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8%,有中和醫院110 年10月19日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卷第263 頁至第271 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以職業醫學科醫師親自檢查,並考量原告親赴門診檢視狀況,依據美國醫學會出版之第6 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評估該個案上肢及下肢系統障礙造成之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後,再經FEC rank未來工作收入能力減損、職業別、年齡調整,應屬可採。 ⑶是以,原告為64年10月26日生,至129 年10月25日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是自109 年11月12日起(因系爭事故發生後6 個月即109 年5 月12日至109 年11月11日已計入前揭不能工作損失)計至129 年10月25日,尚有19年11月13日(共計7,287 日)工作期間,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平均一日收入1,435 元作為每日薪資之計算基準較為適當,又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給付,應以未到期而日後可陸續取得之款項為對象,若已到期而未給付者,即無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餘地。是以,自109 年11月12日起至110 年12月7 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共計390 天)已到期之部分,依前述每日薪資1,435 元為基準,以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計算損害金額,共計10萬737 元(計算式:1,435 元/ 日×390 日×18%=100,737 ) 。另自110 年12月8 日起至129 年10月25日止部分(共計6 897 天),原告每月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為7,749 元(計算式:1,435 元/ 日×30日×18%=7,749 ),按月給付之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3 萬7,249 元【計算方式為:7,749 ×159.49 395498+( 7,749×0.33333333) ×( 160.00897644-159.493 95498) =1,237,248.957557897 。其中159.49395498為月別單利( 5/12) % 第226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897644為月別單利( 5/12) % 第227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3333333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10/30=0.33333333) 】。是以,原告得請求李忠明賠償勞動能力減損金為133 萬7,986 元(計算式:100,737 元+1,237,249 元=1,337,986 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⒍機車修理費用4萬15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張琍薇所有系爭機車受損,固提出估價單、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及張琍薇110 年3 月5 日出具之債權讓與書為證(審訴卷第107 頁、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39頁)。惟查,原告及張琍薇前以原告受有體傷、張琍薇受有車損為由,向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對訴外人群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治環保公司,群治環保公司為黃聯忠之僱用人)及受告知人黃聯忠聲請調解,於109 年9 月25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群治環保公司同意就此事件連帶給付車損、醫療、精神慰撫金等費用25萬元給予聲請人2 人(按:原告及張琍薇)均分,同意由原告代表全體聲請人受領全部給付金額,有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109 年民調字第519 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5 頁),而其中調解內容所載「均分」之分配方式,原告主張係指張琍薇分得機車修理費4 萬150 元,其餘20萬9,850 元均由原告分得,為翱翔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26 頁),且與上開調解經過相符,堪以採認,又原告另自陳已受領25萬元完畢等語(本院卷一第187 頁),可認黃聯忠已依據系爭調解書賠償張琍薇機車修理費用4 萬150 元。是以,黃聯忠與李忠明為系爭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理由如下述),共同造成張琍薇所有系爭機車損害,其等依據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應對張琍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黃聯忠既已清償張琍薇對其等所有之連帶損害賠償債權,則依據民法第274 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張琍薇對李忠明之連帶損害賠償債權亦因清償而消滅,故張琍薇自無可能於110 年3 月5 日再行轉讓已不存在之債權(即張琍薇對李忠明之債權)與原告。是以,原告主張依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對李忠明請求機車修理費用4 萬150 元,即屬無據。 ⒎手機受損費用4 萬4,000 元: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前3 日方購買2 部新手機(下合稱系爭手機),因系爭事故發生時同時攜帶系爭手機,於墜地時均遭撞擊受損無法修復,共受有手機受損費用4 萬4,000 元損害,並提出手機購買發票及受損照片為證(審訴卷第109 頁、第183 頁至第185 頁),為被告否認,並抗辯系爭事故發生同時購買系爭手機,時點過為巧合,且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手機係因系爭事故受損,縱有受損亦無法證明為全損,且應計算折舊等語(本院卷一第72頁、審訴卷第206 頁至第207 頁)。經查,經本院提供上開手機購買發票及手機照片函詢發票所載「承合數位有限公司」(下稱承合數位公司)系爭手機是否為客戶蔡宜宏購買,經函覆以:發票為本公司開出,文內2 台手機也是本公司販賣給該客戶等語,有承合數位公司函覆可參(本院卷第401 頁),是原告所提發票應屬真正,尚可認原告有於發票所載109 年5 月9 日同時購買系爭手機。且就系爭手機有無因系爭事故受損乙節,經證人張琍薇具結證稱:系爭事故發生時救護車尚未到醫院,我就到醫院等待,原告推下來是昏迷,後來推到急診室,醫院請我先離開,我再進急診室時,原告衣服剪開搶救中,當時護理師用垃圾袋把原告衣物裝在病床下面,我後來看袋子裡面有原告的髒衣物、香菸、現金以及系爭手機,我是各在原告衣服及褲子口袋找到系爭手機,看到時系爭手機已經碎掉,後來帶去購買之數位行詢問,經告知已無任何價值,就交給數位行做環保回收,沒有退任何款項。系爭手機確實是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才買的,1 支是買給我,1 支原告自用,事故發生當日會同時攜帶,係因原告想適用哪支比較好用,原告要帶去馬祖出差等語(本院卷一第296 頁至第299 頁),復經本院函詢承合數位公司系爭手機有無於109 年5 月送修及維修情形,函覆以:客戶有送來維修,但系爭手機受損嚴重並無協助修復,客戶將2 台手機環保回收,本公司並無支付客戶任何費用等語,有前揭函覆可參,是張琍薇證詞既可與承合數位公司函覆內容相互佐證,且衡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脛腓骨、左手第五掌骨、右遠端橈骨多處骨折,可見當下撞擊程度非小,於此撞擊強度下,系爭手機實有可能受有如原告所提照片之損壞結果,益見張琍薇證詞為合理可信。是依上揭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手機損害,且損壞程度經送嚴重無法修復等情堪以採認,原告請求李忠明賠償系爭手機受損費用,應屬有據。然李忠明毀損系爭手機時,系爭手機已使用3 日仍非屬新品,價值應較諸新品減少,參以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0項號碼32003 細目工具、器具(含生財器具)之耐用年數為5 年,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按平均法計算扣除使用年數之折舊,原告就系爭手機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4 萬3,389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4 ,000÷( 5+1)≒7,3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 44,000 -7,333)×1/5 ×(0+1/12)≒611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4,000-611 =43,389】,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 ⒏藥品費用1,796 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藥品費用1,796 元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72頁、第426頁),堪以認定。 ⒐營養品費用5,752 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有購買檸檬酸鈣、維骨力、蜈蚣草、葡萄糖飲、靈芝及燕窩之必要,並提出購買收據為證(審訴卷第115 頁至第119 頁),被告固不爭執支出之事實,惟否認具支出必要性。經查,然原告購買上開營養品均屬健康食品,本非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原告亦未提出其必須服用上揭健康食品之證明,況經本院函詢小港醫院上開營養品是否為治療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所必要,函覆僅以:為促進骨骼癒合,補充檸檬酸鈣是可以的等語,有前揭小港醫院回函可參(本院卷一第115 頁),可見小港醫院亦認為僅檸檬酸鈣與促進骨骼癒合之關連性僅在於「促進」,而屬輔助性質,並非治療原告所受骨折傷勢所必要。是原告主張其支出之營養品費5,752 元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難認有據,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費用,即屬無據。 ⒑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為上開治療,已如前述,其主張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查原告為工商肄業,職業為西工,以焊接工作為主(審訴卷第177 頁)頁);李忠明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本院卷一第74頁);兩造如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所得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基於當事人隱私不詳載,見審訴卷卷末證物袋),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⒒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216 萬85元(計算式:92,319元+2,035 元+180,000 元+252,560 元+1,337,986 元+43,389元+1,796 元+250,000 元=2,160,085 元)。 ㈡原告就系爭傷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過失?如有,其過失比例為何?又本件原告、李忠明及黃聯忠之過失比例各自為何?⒈兩造均稱系爭事故黃聯忠亦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過失,關於本件原告、李忠明及黃聯忠之過失比例,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不知駕照遭吊銷,事故發生後始知因未繳納未戴安全帽之罰鍰遭吊銷,此與系爭事故發生應無關聯,原告無過失,本件肇事主因仍為李忠明起駛前未注意有無障礙或車輛且未禮讓,黃聯忠之不法違停行為應為肇事次因,故李忠明應負9 成責任,黃聯忠負擔1 成責任(本院卷第426 頁、本院卷第302 頁)。翱翔公司則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無照駕駛,又系爭事故黃聯忠違停方遮住兩造視角方為肇事主因,李忠明僅為肇事次因,故過失比例應為原告至少1 至2 成、黃聯忠至少6 至7 成、李忠明至少2 至3 成(本院卷第426 頁至第427 頁、本院卷第302 頁)。經查: ⑴系爭事故發生詳細經過,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以下時間均以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時間,監視錄影器畫面所示年月日均為2020/0/12 ): 畫面開始07:29:59 車牌號碼000-0000綠色車頭大貨車 (下稱綠色大貨車)停在高雄市旗 津區北汕巷東側港口區域及北汕巷 交叉路口(下稱上開交叉路口)處 。 07:29:60-07:35:57綠色大貨車持續停在上開交叉路, 中間偶有摩托車行駛於北汕巷。 07:35:58-07:36:12一台銀色小客車自畫面左側之東側 港口區域駛出,銀色小客車駛過綠 色大貨車前側時車速放緩,銀色小 客車車頭超越綠色大貨車並行至北 汕巷中間時,銀色小客車加速左轉 行至北汕巷對巷車道,並於對向車 道持續直行至從畫面消失。 07:36:13-07:36:39綠色大貨車持續停在上開交叉路, 中間有2部摩托車從北汕巷右轉至東側港口區域。 07:36:39 李忠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藍色小貨車(下稱藍色小貨車)自畫面左 側之東側港口區域駛出。 07:36:40 李忠明駕駛之藍色小貨車行駛至綠 色大貨車前方,部分車頭超過綠色 大貨車,北汕巷自畫面上尚未見任 何車輛。李忠明駕駛之藍色小貨車 車頭以及車身約3分之2部分超出綠 色小貨車時,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出現在綠色 大貨車左側車頭側後邊,原告騎乘 上開機車持續直行,但仍行駛在綠 色大貨車車頭旁,被告駕駛之藍色 小貨車之車尾仍在綠色小貨車前方 。 07:36:41 原告騎乘上開機車持續直行並超出 綠色大貨車,李忠明駕駛之藍色小 貨車持續往左轉,兩車逐漸交會, 原告騎乘上開機車接近李忠明駕駛 藍色小貨車之車身後3分之1時,兩 車發生碰撞。 07:36:42 原告倒地。 07:36:43-07:37:10 原告持續倒地,李忠明下車查看。07:37:11 綠色大貨車駕駛開啟車門下車。 07:37:12-07:38:27 李忠明與綠色大貨車駕駛持續在原告身邊,綠色大貨車駕駛返回車上。 07:38:28-07:38:46 綠色大貨車駛離。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300 頁至第302 頁),並有光碟截圖畫面可佐(本院卷一第319 頁至第329 頁)。依據上揭勘驗筆錄,可見系爭事故之發生,除因李忠明於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之過失行為肇致外,亦因黃聯忠於肇事現場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違規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大貨車於交叉路口,遮擋李忠明及原告視野所導致,此亦為兩造及受告知人黃聯忠所未爭執,110 年4 月22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本院卷一第125 頁至第127 頁),足認李忠明及黃聯忠均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核先敘明。 ⑵原告亦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系爭機車之過失: 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應處以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之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車輛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揭說明,推定原告就系爭事故為有過失。原告雖主張係未及注意應無過失等語,惟衡諸原告本應注意駕駛執照經註銷不得騎乘系爭機車,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原告疏未注意及此,仍於上開時、地於駕駛執照經註銷狀況下,騎乘系爭機車,應認原告仍有過失。而原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之行為,製造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已實現系爭事故,且原告受傷之結果,乃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規定許可證照之保護範圍內,是原告無照駕駛之違法行為,正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規定原擬防止之損害發生。從而,可認原告上揭無照駕駛之行為,與其所受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之行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 ②原告雖主張註銷駕照之原因係因未繳納未戴安全帽之罰鍰,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且經本院函詢原告吊銷執照原因,函覆亦以:原告於92年11月13日未戴安全帽遭員警攔停舉發,惟因未繳納違規罰鍰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法逕行裁決並依法寄存送達,並援引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逕行執行駕照註銷處分,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0 年11月2 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046899200 號函為證(本院卷第337 頁),與原告主張遭註銷原因相同,惟即便如此,仍無論原告駕駛執照遭註銷原因為何,原告無照駕駛之行為仍已製造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且實現為系爭事故,是原告以註銷執照原因主張與系爭事故無涉,尚難採認。 ⑷本件過失比例應為原告10%、李忠明65%、黃聯忠25%: 本院審酌前揭光碟勘驗結果,黃聯忠係將綠色大貨車停放於車輛交會處之交叉路口,將影響來往車輛視線,且從黃聯忠嗣後駕駛綠色大貨車駛離現場後,方可從監視器畫面完整看見高雄市旗津區北汕巷東側港口區域雙車道畫面,且綠色大貨車行經監視器前方時,車頭幾乎占滿監視器畫面,有光碟截圖畫面可參(本院卷第325 至329 頁),可見黃聯忠駕駛之綠色大貨車體積龐大,其遮擋往來車輛視野範圍並不小,黃聯忠過失程度非屬輕微。惟復審酌黃聯忠雖違法停放該綠色大貨車遮擋來往車輛視野,然李忠明起駛並準備行經上開交叉路口時,本應依據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0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89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注意左右來往車輛,則李忠明起駛前見綠色大貨車遮擋視野,更應注意左右來往車輛,不得貿然前行,此即為上揭規定規範意旨所在,亦即李忠明行經時應如上開勘驗筆錄7 :35:58-07 :36:12攝錄之銀色小客車所為,該銀色小客車自東側港口區域駛出,駛過綠色大貨車前側時車速即放緩,係在超越綠色大貨車行至北汕巷中間而可看見車道來往車輛時,銀色小客車才加速左轉行至北汕巷對巷車道,然李忠明並未留意來往車輛,反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7:36:39自畫面左側之東側港口區域駛出後,僅僅1 秒時間內,即行駛至綠色大貨車前方,車頭以及車身約3 分之2 部分達到超出綠色小貨車距離,再下1 秒即與原告發生碰撞,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顯見李忠明行經上開交叉路口時並未注意左右來車,反係直接行駛通過,是較諸黃聯忠之過失,李忠明之過失應更為重大,復恆以原告之過失為執照經註銷仍駕駛,然原告並非自始未考領駕駛執照,其應仍具一定駕駛能力,是原告因其無照駕駛行為雖就系爭事故風險發生有關連,然影響程度應屬輕微,主要仍係李忠明貿然起駛及黃聯忠遮擋視線導致。是綜合審酌李忠明、黃聯忠及原告上開過失之態樣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認李忠明應負65%之過失責任,黃聯忠應負25%過失責任,原告應負10%之過失責任,方為適當。 ⑸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216 萬85元,扣除上開過失相抵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原告得請求李忠明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94 萬4,077 元(計算式:2,160,085 元×90%=1,944,077元)。 ㈢翱翔公司抗辯系爭調解書調解金額低於黃聯忠依法應分擔額,則李忠明應同免此部分責任,有無理由?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1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 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100 年度台上字第91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李忠明、黃聯忠係共同肇致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是依據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李忠明、黃聯忠應對原告負擔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而李忠明、黃聯忠過失比例為65%、25%,是渠等分擔額各為140 萬4,055 元(計算式:2,160,085 元×65%=1,404,055元)及54萬21元(計算式:2, 160,085 元×25%=540,021元)。而原告於訴訟期間,業與 黃聯忠以20萬9,850 元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並有系爭調解書可參(本院卷一第145 頁),惟原告對於李忠明依法應分擔額部分,仍請求應負全部賠償責任,堪認原告並無同時免除李忠明賠償責任之意。然李忠明、黃聯忠內部分擔額各為140 萬4,055 元及54萬21元,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就黃聯忠之賠償金額係免除33萬171 元(計算式:540,021 元-209 ,850元=330,171 ),已低於黃聯忠依法應分擔額,則李忠明亦應同免此部分責任,又黃聯忠已依系爭調解書給付20萬9,850 元,並經原告受領無訛,業如前述,則李忠明此部分債務亦因其他連帶債務人黃聯忠之清償而消滅,黃聯忠已履行之調解金額亦應予扣除。故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李忠明給付之金額為140 萬4,056 元(計算式:1,944,077 元-33 0,171元-209,850元 =1,404,056元 )。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 萬9,320 元(本院卷第217 頁),為被告所未爭執,揆諸上揭規定,原告得請求李忠明賠償之金額即161 萬3,906 元,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數額。故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李忠明給付之金額為133 萬4,736 元(計算式:1,404,056 元-69,320元=1 ,334,736)。 ㈤原告請求翱翔公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09 號民事判決),且此種情形係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僱用人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翱翔公司不爭執李忠明係受其指揮監督為其服勞務(本院卷一第68頁),亦不爭執李忠明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駕車行為,性質屬執行職務,堪認翱翔公司為李忠明之僱用人,依據上揭規定應推定翱翔公司為有過失,應與李忠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翱翔公司固抗辯李忠明具交通部製發之汽車駕駛執照,係經核定具合格駕駛能力,且其稱必能遵守交通規則,李忠明過往亦未發生任何交通事故,可認翱翔公司已對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盡相當之注意等情(審訴卷第206 頁),惟具備駕駛執照為擔任駕駛人之基本條件,難認僅憑此即可認翱翔公司已盡選任之責任,又李忠明縱使自陳必然遵守交通規則,並無違規記錄,翱翔公司仍應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自不得以此即謂已盡監督職務之責任,翱翔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舉證及說明,翱翔公司並未能舉證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自無從免除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李忠明及翱翔公司連帶給付133 萬4,736 元,及李忠明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2月11日起(本院卷一第439 頁送達回證),翱翔公司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1月23日起(本院卷一第424 頁),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之2 規定向李忠明請求之部分,核屬選擇合併,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李忠明請求賠償154 萬4,586 元,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原告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