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7號原 告 吳旻儒 訴訟代理人 吳金池 被 告 顏佑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14,5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先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3,222,38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15,8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6日16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自立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交通號誌,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貿然闖越路口,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自立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向號誌為綠燈時欲直行通過路口,亦行經該處,閃煞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左耳聽力缺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22,380 元、醫療用品費2,917 元,且自106 年12月31日起至107 年2 月6 日止需人全日看護,以1 日2,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為83,600元,出院後需人看護至108 年2 月28日,以1 日1,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為314,400 元,復自106 年12月16日起至108 年2 月28日止不能工作,以伊每月薪資35,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08,672 元,應均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另伊因此於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此外,伊所有之手機(下稱系爭手機)、手錶(下稱系爭手錶)因此損害,價值分別為16,000元、10,900元,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又系爭機車為訴外人吳旻優所有,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修復需費157,016 元,吳旻優業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是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綜上,伊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3,215,885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15,8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1 項第五款㈠亦分別著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交通號誌,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貿然闖越路口,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自立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向號誌為綠燈時欲直行通過路口,亦行經該處,閃煞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肇生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系爭手機、系爭手錶因而受損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10頁至15頁)、現場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5至32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0頁)、中和醫院108 年1 月3 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8106號函(見偵卷第39頁)、中和醫院108 年12月12日高醫附行字第1080107493號函(見審交易卷第193 至194 頁)、系爭機車、系爭手機、系爭手錶受損照片(見訴字卷第66至70頁、第99至101 頁)附卷可稽,且被告於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中,對於其因上開過失致肇生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節,坦認在卷(見審交易卷第206 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52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就系爭交通事故具有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系爭手機、系爭手錶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乃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機車、系爭手錶、系爭手機因而受損,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至中和醫院、新世紀中醫診所就醫而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20,150 元、2,230 元,有中和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聯、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見訴字卷第43至59頁)、新世紀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明細及收據(見訴字卷第105 至108 頁)在卷可參,經核均屬必要,原告自得就此請求被告賠償之。 ⒉醫療用品費: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購買肩關節護套、紙膠、量杯、潤膚乳液、護唇膏、氣管固定器、護理巾等醫療用品,合計支出2,917 元,有交易明細、銷貨明細資料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09 至110 頁),則原告應得就此請求被告賠償之。 ⒊看護費用: ⑴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06 年12月31日起至107 年2 月6 日止需人看護云云。惟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6 年12月16日入院,自該日起至107 年1 月2 日於加護病房照護,自107 年1 月2 日起至同年月9 日於神經外科普通病房照護,自107 年1 月9 日起至同年2 月6 日止於復健科病房照護,原告於神經外科、復健科病房時需人全日看護,有中和醫院109 年12月30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9174號函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151 至152 頁),而中和紀念醫院具有醫療專業,且為原告就診醫院,對原告病況知悉甚詳,其按醫療專業依原告病況所為上開判斷,自可採信,則原告住院期間需人全日看護期間應為107 年1 月2 日至同年2 月6 日即36日,則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可採。 ⑵原告復主張其出院後需人看護至108 年2 月28日云云。惟經本院函詢中和醫院,其函覆本院依原告門診紀錄之記載,原告肢體無力、記憶受損,但未提及是否有看護,然按醫理,此類頭部外傷出院後,一般需1 至3 個月看護等語,有中和醫院109 年12月30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9174號函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151 至152 頁),而中和醫院之函覆可資採信,已如前述,則按照醫理,原告至多應僅需要他人看護至107 年5 月6 日,並佐以原告自107 年7 月2 日起即以峰騰測繪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足稽(見訴字卷證物存置袋),其應確僅需人看護至107 年5 月6 日,始得以在約2 個月後之107 年7 月2 日重入職場,並經任職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是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可採。 ⑶綜上所述,原告自107 年1 月2 日至同年2 月6 日需人全日看護36日,自107 年2 月7 日起至同年5 月6 日需人看護,並衡情原告所主張住院期間全日看護1 日需費2,200 元,出院後看護1 日需費1,200 元,尚符目前市場行情,則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6,000 元(計算式:36×2200 +89×1200=186000)。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自106 年12月16日起至108 年2 月28日止不能工作,以其每月薪資35,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08,672 元云云。惟如前述,原告自107 年7 月2 日起即以峰騰測繪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足見其自該時起即已得工作,而難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原告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106 年12月16日起至107 年7 月1 日止。又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任職於慈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每月領有薪資3 萬元及伙食津貼1,800 元,有慈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109 年12月1 日慈營字第1090001564號函及函附薪資清冊在卷可憑(見訴字卷證物存置袋),則原告每月收入應為31,800元,是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為208,239 元(計算式:31800 ×〈6 +17/31 〉=2082 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於106 年12月16日至中和醫院住院,自該日起至107 年1 月2 日於加護病房照護,自107 年1 月2 日起至同年月9 日於神經外科普通病房照護,自107 年1 月9 日起至同年2 月6 日止於復健科病房照護,原告於神經外科、復健科病房時需人全日看護,出院後需人看護3 個月等節,已如前述。又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7 年4 月就診時仍有部分認知功能障礙,專注力、執行功能、情緒控管能力達輕度失能程度,但應可透過復健訓練改善,且左耳輕度聽力障礙,醫院建議配戴助聽器輔助,有中和紀念醫院108 年12月12日高醫附行字第1080107493號函在卷可按(見審交易卷第193 頁),是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需住院治療將近2 個月,復因此左耳輕度聽力障礙,具部分認知功能障礙,需復健訓練改善,其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乃屬必然,又原告大學畢業,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於慈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名下沒有財產;被告國中畢業,從事人力仲介工作,名下有汽車1 臺等節,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訴字卷證物存置袋)、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學士學位證書(見訴字卷第77頁)、慈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109 年12月1 日慈營字第1090001564號函(見訴字卷第131 頁)附卷可查,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之傷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 ⒍機車修復費: 原告固主張系爭機車為吳旻優所有,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修復需費157,016 元,吳旻優業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是其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57,016 元云云。惟系爭機車為吳旻優所有,為105 年8 月出廠,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吳旻優業將系爭機車相關權利讓與原告,有行車執照(見訴字卷第65頁)、讓渡書(見訴字卷第137 頁)、系爭機車受損照片(見訴字卷第66至67頁)附卷可稽,則原告自得就此向被告請求賠償之。又系爭機車修復需費157,016 元,其中零件131,716 元、工資25,300元,固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訴字卷第72頁),然原告自承系爭機車並未修復,而已報廢(見訴字卷第94頁),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修復費用。惟系爭機車是以139,000 元購買,有買賣合約書附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39 頁),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5 年8 月,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12月16日,已使用1 年5 月,則扣除折舊後,系爭機車當時之價值應約為89,77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9,000 ÷( 3+1)≒34,75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 139,000 -34,750) ×1/3 ×(1 +5/12 )≒49,2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9,000 -49,229= 89,771】,是原告就此部分應僅得請求被告賠償89,771元,至其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可採。 ⒎系爭手機、系爭手錶: 原告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手機、系爭手錶受損,應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16,000元、10,900元云云。惟系爭手機、系爭手錶分別是於106 年11月10日、106 年10月14日所購得,價金為16,000元、10,900元,有發票、系爭手機、系爭手錶受損照片(見訴字卷第69至70頁)、網路列印資料(見訴字卷第143 頁)在卷足憑,則系爭手機、系爭手錶於受損時甫購買不久,扣除折舊後價值應分別為13,000元、8,000 元,是原告此部分應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13,000元、8,000 元,至其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可採。 ⒏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78,107 元(計算式:120150+2230+2917+186000+208239+250000+89771 +13000 +8000=880307)。 四、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系爭手錶、系爭手機受損,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80,307 元,另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54,839 元,有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03 頁),是扣除該金額,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25,468 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5,46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