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8號原 告 謝秉蓉 謝增炅 謝秀英 謝明宏 謝秀霞 謝招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宜樫律師 被 告 王麗珠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秀英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由原告謝秀英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謝秉蓉、謝增炅、謝明宏、謝秀霞、謝招萍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謝秀英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通過五甲一路與國泰路交岔路口,進入五甲一路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且不得占用慢車道,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進入五甲一路慢車道,適訴外人謝阿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同向慢車道行駛,亦行經該處,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謝阿輝因而人車到地,受有左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顏面挫擦傷併鼻部表淺撕裂傷、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於108 年3 月9 日死亡,則被告自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賠償責任。又謝阿輝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306 元,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而謝阿輝業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謝阿輝子女即伊等,伊等已協議此部分損害賠償債權由原告謝秀英繼承,原告謝秀英自得就此請求被告給付之。其次,謝阿輝因系爭傷害轉診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於108 年2 月25日出院後,於108 年2 月27日又因胸痛、吐血至大同醫院急診,經治療後於同年3 月9 日死亡,則謝阿輝死亡與被告上開過失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謝秀英因謝阿輝再度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49,267元、醫療用品費1,242 元,並因謝阿輝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55,500元,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此外,謝阿輝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身體硬朗,喜歡於住家頂樓蒔花弄草,且常與子女聊天出遊,共享天倫,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不到1 個月時間遽然死亡,伊等甫於106 年遭逢母喪,心情仍處於悲傷沉痛之際,又遭逢父喪,因此哀痛逾恆,伊等應得各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秉蓉、謝增炅、謝明宏、謝秀霞、謝招萍各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秀英709,315 元,及其中707,40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18日起;其中1,906 元自110 年3 月23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尚未通過五甲一路與國泰路交岔路口,因此就系爭交通事故只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並無占用慢車道之過失。又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謝阿輝死亡與其肝硬化痼疾有關,而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無涉,原告自不得請求賠償其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及殯葬費用,亦不得向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縱便原告可以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原告所請求金額過高。再者,謝阿輝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騎乘機車,本應推定其有過失,而謝阿輝騎乘機車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亦為肇事原因,顯見謝阿輝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謝阿輝為25年7 月22日生,於108 年3 月9 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 ㈡謝阿輝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雖抗辯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尚在五甲一路與國泰路交岔路口,因此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具有占用慢車道之過失云云。惟: ⑴五甲一路於其與國泰路交岔路口後,以無標記雙向禁止超車線為分向設施,南向北方向具快、慢車道各1 ,以快慢車道分隔線為分道設施,有路面邊線,快車道、慢車道各寬3.3 公尺、1.9 公尺,路肩寬3.3 公尺,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系爭機車以車尾位於和興054 電桿北方0.7 公尺、路面邊線東方1.2 公尺,車尾位於路面邊線東方1.2 公尺,頭北尾南倒於該處,並留下由車尾處向西南方延伸8.8 公尺止於路面邊線東側0.7 公尺處之刮地痕,而系爭小客車則以車尾位於系爭機車北方15.7公尺、路面邊線西方0.3 公尺處,車頭位於路面邊線西方0.2 公尺處,頭東北尾西南停放該處,且系爭小客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撞擊部位為右側車身,系爭機車撞擊部位則為左側車身,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訴字卷第147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相字卷第47至49頁)、現場照片(見相字卷第65至68頁)附卷可佐,自堪認定。又衡情機車倒地後始會摩擦地面而於地面上造成刮地痕,且機車受到側面撞擊後,通常難以維持平衡而會旋即倒地,系爭機車於地面上刮地痕始點應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撞擊點附近,而該刮地痕始點依諸前述既已在五甲一路與國泰路交岔路口之後,並參諸系爭小客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停放位置,足見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點應確在系爭小客車通過前述交岔路口,駕駛在慢車道之際,是被告抗辯其是在尚未通過路口之際與謝阿輝發生擦撞,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其未行駛於慢車道云云,尚非可採。 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原告乃駕駛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謝阿輝則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慢車道同向行駛,在原告行駛至五甲一路與國泰路交岔路口停止線時,謝阿輝已通過交岔路口停止線,而行駛於被告所駕駛系爭小客車之右前方,又通過路口後,五甲一路由2 線快車道,且快慢車道中間有分隔島,變更為快慢車道均只有一線道,因此謝阿輝於交岔路口逐漸偏左朝慢車道向前行駛,但仍行駛於被告右前方,只是雙方距離拉近,之後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持續往前行駛,並未偏左朝快車道行駛,而謝阿輝則持續偏左進入慢車道,於被告所駕駛小客車超越謝阿輝時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等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無訛,且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簡字卷第13至14頁),自堪認定。 ⑶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時,駕駛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前述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於108 年2 月19日10時40分,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47頁),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而被告若有注意及此,不占用慢車道行駛,且注意及右前方逐漸左偏之謝阿輝,與其保持相當之間隔,並隨時煞停、閃避,即不致肇生系爭交通事故,足見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具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四輪以上汽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之過失,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⒉謝阿輝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謝阿輝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謝阿輝自得就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⒊原告固主張謝阿輝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則以肋骨骨折可能導致其他器官損傷,且謝阿輝原無消化道出血之疾病,且食道靜脈曲張未必會破裂出血,肝硬化又為慢性疾病,其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短短十幾天內即因急性消化性潰瘍併出血而死亡,其死亡與系爭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 ⑴原告自承謝阿輝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因系爭傷害而轉診至大同醫院,於108 年2 月25日出院,又於同年月27日因胸痛、吐血進入大同醫院診治等語(見雄司調字卷第13頁),又謝阿輝於108 年2 月27日至大同醫院就醫經診斷之病症為胃及十二指腸潰瘍出血,持續治療後於108 年3 月9 日死亡,大同醫院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乃記載其死亡種類為病死或自然死,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急性消化性潰瘍併出血,而經高雄地檢署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謝阿輝死因,鑑定結果認為謝阿輝死亡原因為消化道大量出血、食道靜脈曲張破裂、肝硬化,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有大同醫院109 年8 月24日高醫同管字第1090503202號函及函覆就醫案件回覆表(見訴字卷第31至33頁)、死亡證明書(見相字卷第1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字卷第285 至296 頁)、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297 頁)附卷可參,以大同醫院具有醫療專業,且為謝阿輝就醫之醫院,對謝阿輝病況應知悉甚詳,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乃為鑑定死亡原因之專業單位,且其等與兩造均無密切利害關係,大同醫院開具之死亡證明書及前述函覆內容以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做成之上開鑑定報告,應可採信,而足見謝阿輝再度至大同醫院就醫時,其病症為胃及十二指腸潰瘍出血,已非因系爭傷害就醫,且其死亡原因為消化道大量出血。再佐諸大同醫院乃函覆本院,謝阿輝死亡與系爭交通事故應無直接關聯,且交通事故應無演變惡化為肝硬化及食道靜脈曲張破裂之可能,亦非造成或加速謝阿輝因消化道出血而死亡或食道靜脈曲張破裂之可能原因,有大同醫院109 年8 月24日高醫同管字第1090503202號函及函附就醫案件回覆表(見訴字卷第31至33頁)、110 年2 月26日高醫同管字第1100500451號函及函附就醫案件回覆表(見訴字卷第195 至197 頁)在卷足稽,而大同醫院函覆內容可資採信,已如前述,足見謝阿輝之死亡非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⑵原告雖另主張謝阿輝因系爭傷害出院時,曾拿取克他福寧(Diclofenac),以緩解肋骨斷裂之發炎及疼痛,則謝阿輝是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傷害而服用前揭藥物,致上消化道出血,進而因上消化道出血而死亡云云。惟克他福寧有可能造成胃及十二指腸潰瘍,但通常較長期服用風險較高,有大同醫院110 年2 月26日高醫同管字第1100500451號函及函附就醫案件回覆表(見訴字卷第195 至197 頁)附卷可憑,而大同醫院函覆內容可資採信,已為前述,則謝阿輝自108 年2 月25日出院至因胃及十二指腸潰瘍再度於同年月27日入院,才經過2 日,自難認謝阿輝有長期服用克他福寧,其胃及十二指腸潰瘍是因服用克他福寧所致,是原告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⑶綜上所述,謝阿輝是因患有胃及十二指腸潰瘍出血並因而死亡,且此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關,自難認被告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綜上,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造成謝阿輝受有系爭傷害,其自應就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但謝阿輝罹患胃及十二指腸潰瘍以及其死亡,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原告自不得就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謝阿輝因被告之過失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謝阿輝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合計3,306 元,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見訴字卷第125 頁)、大同醫院自費明細表(見訴字卷第155 頁)、雄聯救護車有限公司費用項目單(見雄司調字卷第109 頁)、大同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見雄司調字卷第79頁)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50至51頁),則謝阿輝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至原告雖另主張因謝阿輝死亡,原告謝秀英另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9,267元、醫療用品費1,242 元、殯葬費用55,500元,且原告各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云云。惟謝阿輝患有胃及十二指腸潰瘍出血並因而死亡,非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就此請求賠償之。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是從謝阿輝後方超越謝阿輝,進入五甲一路慢車道,謝阿輝行向道路右側為電線桿及路燈,謝阿輝如往右行駛將違規行駛於路面邊線外側,且可能碰撞電線桿及路燈,而無向右偏保持與左側被告來車間距之可能,是謝阿輝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如前述,在原告行駛至五甲一路與國泰路交岔路口停止線時,謝阿輝已通過交岔路口停止線,而行駛於被告所駕駛系爭小客車之右前方,又通過路口後,五甲一路由2 線快車道,且快慢車道中間有分隔島,變更為快慢車道均只有一線道,因此謝阿輝於交岔路口逐漸偏左朝慢車道向前行駛,但仍行駛於被告右前方,只是雙方距離拉近,之後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持續往前行駛,並未偏左朝快車道行駛,而謝阿輝則持續偏左進入慢車道,於被告所駕駛系爭小客車超越謝阿輝時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則謝阿輝於通過路口逐漸左偏欲進入五甲一路慢車道時,本應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如前所述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又謝阿輝若有注意及此其應能於左偏過程中注意及左側直行來車即被告,且參諸前述,系爭交通事故肇事地點路面邊線外路肩寬達3.3 公尺,謝阿輝除得煞停不再左偏前進以與被告車輛保持並行之間隔外,亦得閃避至路肩臨時停車,即不致肇生系爭交通事故,是足認謝阿輝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且此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故而謝阿輝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再衡以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而其若有注意及此而行駛於快車道,或煞停,或與謝阿輝騎乘機車保持並行之間隔,即不致肇生系爭交通事故,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餘即應由謝阿輝負其與有過失之責任,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⒉至被告固抗辯謝阿輝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云云。惟謝阿輝無駕駛執照只為其違規行為,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㈣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造成謝阿輝受有系爭傷害,而應對謝阿輝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謝阿輝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306 元,惟謝阿輝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於扣除如上所述謝阿輝與有過失之20% 責任後,謝阿輝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645 元(計算式3306×0.8 =26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次,謝阿輝 業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而謝阿輝因系爭交通事故對被告所具之損害賠償債權,乃由原告謝秀英繼承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51頁),則原告謝秀英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645 元。 五、從而,原告謝秀英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由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謝秀英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已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