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加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陳惠容、黃坤盛即樂茗沏茶工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陳惠容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複 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坤盛即樂茗沏茶工坊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楊聖文律師 謝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631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前為加入成為被上訴人之加盟商,而於民國108年7月間簽訂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合約之有效期間自上訴人開店營業日起算36個月,並約定伊應支付被上訴人加盟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加盟金)及加盟店委託裝潢、採購設備120萬元(下稱系爭裝潢費用),伊並已按約支 付完畢。嗣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伊給付營業稅7萬5,000元(下稱系爭營業稅),伊乃要求被上訴人開立符合營業事實內容及金額之發票正本,才給付稅額,惟被上訴人迄未開立,但伊仍於109年7月24日將系爭營業稅匯予被上訴人,嗣卻接獲被上訴人以伊未給付系爭營業稅為由終止系爭合約之律師函,被上訴人並於109年7月25日片面鎖定應提供之電腦系統連線服務,則伊因被上訴人未開立交易時間、金額正確之發票,本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營業稅,伊並無違約之處,被上訴人不得據此終止系爭合約,況被上訴人僅因7萬5,000元稅負問題,即終止系爭合約,並關閉電腦系統,使伊無法營業,顯然嚴重違反誠信原則,是其終止系爭合約應不合法,然經伊屢次要求被上訴人開啟電腦系統使伊得以正常營業,被上訴人均未為之,伊乃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第4款約定於109年7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 ㈡系爭合約第2條雖約定不論該合約屆滿、終止、解除或其他情 事,伊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返還系爭加盟金(下稱系爭條款),惟系爭合約為定型化契約,且系爭條款使伊拋棄加盟金之返還請求權,該合約又只有對加盟者之處罰條款,卻無對加盟總部有任何處罰約定,系爭條款復全未考慮伊關於債務之履行是否具有可歸責事由,使被上訴人無庸舉證即可享有不用返還相關費用之利益,而已免除被上訴人之責任,且未細分各種狀況,無差別的減輕、免除被上訴人之責任,並使伊拋棄或限制伊行使權利,具有顯失公平之情,應屬無效。因此於伊終止系爭合約後,剩餘合約期間被上訴人無庸繼續提供合約給付義務,即無法律上原因保有全額之加盟金,應得按系爭合約有效期間比例計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加盟金21萬1,781元之不當得利。 ㈢系爭合約包括商品買賣、授權實施、專門技術移轉及事務處理等項目,而為典型準混合契約,伊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應及於全部項目,而伊因加盟關係按系爭合約向被上訴人購買且尚未用畢之商品(下稱系爭商品),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已不得由伊銷售或使用於營業上,伊應得解除系爭商品買賣契約,伊前終止系爭合約時,就伊真意亦有解除系爭商品買賣契約之意,又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合約、關閉電腦系統明示拒絕給付,而有不能履約之情事,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4條至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商品買賣契約,且伊業另以本件起訴狀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伊應得於買賣契約解除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商品貨款6萬5,716元。 ㈣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後,不再供應商品、商品原料、相關耗材、文宣品、POS系統,伊亦不能再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相 關企業辨識象徵,伊因此需重新裝潢整理所承租之店面,約需時2個月才能完成,並正常營業,而伊承租店面之月租金 為1萬5,000元,是伊因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合約受有2個 月租金3萬元之損害,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 ㈤綜上,伊合計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30萬7,497元,伊向被上 訴人請求給付其中30萬7,40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544條、第226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7,40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早已約明系爭加盟金及系爭裝潢費用都是未稅金額,是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上訴人應負擔系爭營業稅,然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營業稅,上訴人卻要求伊先開立發票,伊開立發票之後,上訴人又以該發票未符合其開業日期,藉詞拒絕給付系爭營業稅,是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且經伊書面通知定期補正後,仍不補正,伊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2項約定即得以書面通知終止 系爭合約,伊乃於109年7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於翌日14時3分送達上 訴人,是系爭合約業經合法終止,上訴人之後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影響,系爭條款之約定非定型化契約條款,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返還系爭加盟金,且上訴人所受其他損失,亦為其自己違約所造成,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7,40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自願加入成為被上訴人之加盟商,而於108年7月間簽訂系爭合約,合約之有效期間自上訴人開店營業日起算36個月,又該合約第2條第1項、第4項第1款分別約定:「乙方(即上訴人)簽約時應支付甲方(即被上訴人)加盟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整(未稅),做為甲方代為規劃加盟門市配置,提供經營管理技術及使用商標對價之一部分,無論本合約屆滿、終止、解除或其他情事,乙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全部或部分返還。如本約期間屆滿,雙方同意續約則甲方不再另行收取加盟金」、「乙方同意委由甲方代為辦理營業場址全部或部分外觀、內部陳設之設計施工,及採購訂製設備等(詳附件一設備清單)。就營業場址外觀、內觀之設計及裝潢施工及採購設備之價款共計新台幣120萬元整(未 稅),上開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亦得指定協力廠商依甲方之指示施工」等語。 ㈡上訴人業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第4項第1款之約定於108年 7月15日匯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再於同年月18日交付2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又於同年8月29日匯款30萬元予被上訴 人。 ㈢上訴人於108年9月8日試營運,同年月13日正式開始營業,並 因此申請商業登記,名稱為馳本企業社,組織型態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9日寄送律師函予上訴人,表示系爭合約所載加盟金30萬元及裝潢費用120萬元為未稅金額,因此 上訴人雖已給付150萬元,尚應再給付7萬5,000元,催告上 訴人於函到7日內清償,但上訴人收受該律師函後未於7 日 內給付,被上訴人乃再於同年7 月9 日寄送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3日內給付,否則即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於同 年月10日收受該律師函後,在109 年7 月24日14時17分匯款7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3日寄送律師函表明上訴人未給付前述7 萬5,000元,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並於同年月24日14時3分送達於馳本企業社登記地址,由上訴 人之員工簽收。 ㈥被上訴人自109年7月25日即將上訴人店內電腦pos系統片面鎖 定,致上訴人無從使用該系統及開立發票。 ㈦上訴人於109年7月30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經其多次要求仍不開啟電腦系統導致無從營業,而終止系爭合約,經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31日收受。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是否合法?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加盟金?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系爭商品貨款? ㈣上訴人得否請求賠償房租費用?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是否合法?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由同一雙務 契約所生之雙方債務,須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始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此觀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176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乃採達到主義。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意思表示之生效,指表意人開始受其意思表示拘束而言。在非對話之意思表示,表意人無從依書面之交付,逕使相對人了解其意思表示,尚須經由相對人之閱讀始能了解表意人之意思表示,相對人之閱讀行為,完全在表意人實力支配範圍外,僅得由相對人為之,如相對人不閱讀其受領之書面,即謂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將使其效力之發生任由相對人支配,顯非事理之平。因此,書面所為之意思表示,如已進入相對人之實力支配範圍,且處於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相對人了解之狀態時,應認該意思表示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理由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合約雖載明系爭加盟金、系爭裝潢費用為未稅金額,但被上訴人自陳願意負擔系爭加盟金之稅額,且系爭裝潢費為被上訴人代收轉付,免開統一發票,是被上訴人向其索討系爭營業稅並無理由云云。惟: ⑴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第4項第1款分別約明系爭加盟金、系爭裝潢費用為未稅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身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即被上訴人具有依該法繳納營業稅之義務,並應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就銷售額按該法計算銷項稅額,而銷項稅額即為其在銷售勞務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足見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合約第2條第1項、第4項第1款之約定,應給付者非僅系爭加盟金及系爭裝潢費用金額,尚含該等銷售額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計算之營業稅額,即系爭營業稅。 ⑵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其當時約上訴人及潮州加盟主即訴外人鍾友上在東港店商談發票之開立,上訴人表明資金不足無法負擔系爭營業稅,有無其他方式轉換,才想說以換約之方式,系爭加盟金之稅額由其吸收,而系爭裝潢費是實支實付,依廠商報價收取,該部分可以等到上訴人具有足夠現金再找廠商開立發票,但上訴人收到系爭加盟金之發票後,就不願意換約等語(見原審卷第394頁),僅是表明若有換約,其 願意吸收系爭加盟金之營業稅,並非同意在未換約之情況下,仍自行負擔系爭加盟金營業稅,是上訴人據上開被上訴人陳述,主張系爭合約簽訂時雖載明系爭加盟金、系爭裝潢費用為未稅金額,但就稅額由何方負擔,未有定論,且被上訴人已自陳願意負擔系爭加盟金營業稅,被上訴人再向其請求給付此部分營業稅,實無道理云云,顯然斷章取義,而非可採。 ⑶系爭裝潢費用為被上訴人代收轉付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兩造就系爭合約換約一事,並未達成合意,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就系爭裝潢費用按約仍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上之營業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8條之2第1項復係規定: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上訴人既未同意換約,即難認其對於裝潢廠商為買受人,被上訴人只為受託代收轉付,兩造之間沒有系爭裝潢費之營業稅額問題,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系爭裝潢費只是代收轉付,主張兩造間本無系爭裝潢費之營業稅額問題云云,顯屬無據。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與被上訴人達成換約之合意,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上訴人即應負擔系爭營業稅,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無理由。 ⒉上訴人復主張其於被上訴人交付符合實際交易內容之發票前,應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無庸給付系爭營業稅云云。惟上訴人基於系爭合約所生之給付系爭加盟金、系爭裝潢費暨營業稅額,與被上訴人基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被上訴人之義務,尚非由同一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縱便被上訴人確實未交付符合交易內容之發票,上訴人仍不得以此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營業稅,其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⒊上訴人另主張其於收受被上訴人表明終止系爭合約之信函前,已將系爭營業稅匯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並不合法云云。惟: ⑴系爭合約第23條第2項第1款約定:合約任一方若違反該合約之約定,經他方以書面通知定期補正後,仍不補正者,他方得以書面終止系爭合約,有系爭合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給付系爭營業稅予被上訴人,且不得以被上訴人尚未交付發票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已如前述。再者,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9日寄送律師函予上訴人,表示系爭合約所加加盟金30萬元及裝潢費用120萬元為未稅金額,因此上訴人雖已給付150萬元,尚應再給付7萬5,000元,催告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清償 ,但上訴人收受該律師函後未於7日內給付,被上訴人乃再 於同年7月9日寄送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3日內給付, 否則即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收受該律師函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未給付系爭營業稅,既業已書面定期通知上訴人補正,上訴人若於109年7月12日前不補正,被上訴人依前述約定即得終止系爭合約。 ⑵上訴人在109年7月24日14時17分匯款7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但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3日寄送律師函表明上訴人未給付前述7萬5,000元,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下稱系爭律師函),並於同年 月24日14時3分送達於上訴人獨資之馳本企業社登記地址, 由上訴人之員工吳明鳳簽收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雖主張其未授權吳明鳳可代為收取信件,因此被上訴人所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應於其在109年7月24日17時許返還店中經轉達而開拆系爭律師函時,始生到達之效力云云,然系爭律師函既然於109年7月24日14時3分許已經送達 上訴人之營業處所,由其僱請之員工吳明鳳簽收,吳明鳳基於勞動契約又是受其指揮監督,足見系爭律師函於該時顯已進入相對人之實力支配範圍,且處於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相對人了解之狀態時,自應認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況證人吳明鳳於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 雄簡字第9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固到庭 證述上訴人向其表示只有店長及上訴人本人得以簽收文件,其餘員工不可以簽收,其乃於郵差表示系爭律師函為上訴人之掛號郵件時,表明上訴人不在,且其為上訴人員工,不能協助代為簽收,但郵差表示員工可以代為簽收,其乃代為簽收,並於上訴人該日17時至店內時告知此事等語。然證人即送達系爭律師函之郵務士郭泰裕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則證稱系爭律師函按其回執上郵務士戳章,應是其經手,依其經驗其若在回執上記載員工,應是其表示為某人之郵件請該人員工簽收,吳明鳳應該沒有拒收,如有拒收,其會註記後拿回郵局開招領單,印象中吳明鳳未提及沒有權利收取郵件,如果對方有質疑、不想收,其會拿回郵局開招領單讓收件人自己決定是否到郵局領郵件等語,有系爭民事事件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至186頁),證人郭泰裕為送達系爭律師函之郵務士,且與兩造均無密切之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故為不利於上訴人證述之可能,較諸證人吳明鳳前為上訴人之員工,與上訴人有密切關係,且據證人吳明鳳證述其竟在雇主明言禁止其代為收受信件之情下,只因郵差表示可以其代雇主簽收,即同意代為簽收信件,復於收受後未即為告知雇主,顯然與常情有悖,足見證人郭泰裕之證述內容方可採信,吳明鳳於簽收系爭律師函時並未向郭泰裕表明未經授權代收郵件,不能代為簽收,而其於代為收受系爭律師函時,既無此表示即代為簽收,足徵其確非未經授權即代為收受系爭律師函,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足採。是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書面定期補正期限內,給付系爭營業稅,且於被上訴人依前述約定以書面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生效時,仍未將系爭營業稅匯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有效,上訴人上開主張,應非有據。 ⑶至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吳明鳳,以證明吳明鳳未經授權收受掛號郵件云云。惟依諸前述,已足認定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生效時間,況上訴人復已提出吳明鳳因此於系爭民事事件作證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自無庸重複調查此項證據,附此敘明。 ⒋至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未提供與交易實情相符之發票,始暫不給付系爭營業稅,而被上訴人要求其換約,卻只提供系爭合約新約首頁及末頁,其因此不願意於新約上簽章,被上訴人即在此情下,僅因系爭營業稅即終止系爭合約,觀諸其就系爭合約業已付出系爭加盟金、系爭裝潢費用及近1年心血,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有違誠信原則,應屬無效 云云。惟如前述,若兩造未合意換約,上訴人本應按約給付系爭營業稅,是被上訴人於換約溝通過程,縱有疏失,致未能合意換約,亦難認其嗣於兩造未能合意換約後,按舊約即系爭合約終止契約,有違誠信原則。又縱被上訴人未交付發票,上訴人亦不得據此拒絕給付系爭營業稅,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且觀諸前述,被上訴人已2次書面定期催告上訴人 給付系爭營業稅,又是在其第2次書面所定補正期限期超過10日後,始發出終止系爭合約之系爭律師函,是上訴人執意 不依約履行,兩造間於此情下衡情已失信賴基礎,被上訴人因此終止系爭合約,自無違誠信原則。故而,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未按約給付系爭營業稅,且經被上訴人以書面定期命其補正,仍未補正,被上訴人依約以書面終止系爭合約,自屬合法。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加盟金?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裁判要旨可 供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合約非定型化契約云云。惟系爭合約封面記載「加盟合約書」,內容除在首頁契約當事人欄中加盟店即乙方欄、第3頁第4條第1項乙方加盟開店營業日、末頁 立約人乙方簽名欄是以手寫填載外,餘均事先打字排版完畢,其中關於第2條第3項保證金第1款並經以筆刪除,再由被 上訴人用印其上,有系爭合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5至41頁),而若該契約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逐一磋商而簽訂,非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之加盟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於登打排版時應不至於刻意將加盟商之姓名留白,不與被上訴人之名稱一同登打,日後再以手寫填載,況被上訴人復自承其加盟者都是以此契約為藍本等語(見原審卷第398頁), 足見系爭合約確屬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之加盟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定型化契約無訛,被上訴人上開抗辯,顯非屬實。 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合約為定型化契約,且系爭條款免除被上訴人之責任,使上訴人拋棄系爭加盟金返還請求權,或限制上訴人行使加盟金返還請求權,且已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惟: ⑴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簽約時應支付甲方(即被上訴人)加盟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整(未稅),做為甲方代為規劃加盟門市配置,提供經營管理技術及使用商標對價之一部分,無論本合約屆滿、終止、解除或其他情事,乙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全部或部分返還。如本約期間屆滿,雙方同意續約則甲方不再另行收取加盟金」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則系爭條款固已使上訴人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加盟金之一部或全部,而免除被上訴人於任何情況下歸還系爭加盟金之責任,且使上訴人拋棄於任何情況下請求返還系爭加盟金之權利。 ⑵惟系爭加盟金是被上訴人代上訴人規劃門市配置、提供經營管理技術及使用商標對價之一部,而門市配置之規劃及經營管理技術為門市營運初始即需提供,加盟總部於簽約後需為加盟者進行門市配置之規劃,並將經營管理技術移轉予加盟者,加盟者始得順利經營,且門市建立進行裝潢之際,加盟者便需大量使用加盟總部商標,以彰顯加盟關係,是加盟總部即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給付大多於簽約之初即已給付完畢,並非依時間經過比例付出,且一經給付無從收回,此由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後段約定被上訴人於續約時不再另行收取加盟金,亦足徵之。又若系爭合約期間屆滿,上訴人本即不得請求返還加盟金;而若系爭合約終止,被上訴人於終止前就加盟金相應而為之給付,其保有該部分加盟金,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而若系爭合約解除,被上訴人就其上開關於代為規劃門市配置等給付,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之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是系爭合約期間屆滿、終止、解除或有其他狀況,除上訴人得就系爭加盟金為相關請求外,被上訴人所為上開勞務等給付,並非不得依各項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相應之給付,故而為免法律關係複雜,降低紛爭發生之可能性,被上訴人以系爭條款約定,無論系爭合約屆滿、終止、解除或其他情事,上訴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全部或部分返還,依系爭合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並無顯失公平之處,自難認系爭條款無效,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系爭合約雖為定型化契約,然系爭條款並未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自非無效,是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合約業經終止為由,請求按系爭契約有效期間比例計算而返還加盟金21萬1,781元之不當得利。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系爭商品貨款? ⒈上訴人固主張其合法終止系爭合約時,效力應及於全部項目,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應一併解除,而得請求返還系爭商品貨款云云。惟系爭合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後,無庸再依該契約履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絕履約為由終止契約,與法不合,是其自不得據此認該終止效力及於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使該買賣契約一併解除,或主張得以因自己終止系爭合約而請求返還系爭商品貨款,其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⒉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不依系爭合約履行,已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且被上訴人明示拒絕履行加盟契約,已屬給付不能,其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行使終止系爭合約、解除買賣契約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商品貨款云云。惟如前所述,是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給付系爭營業稅,被上訴人因此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而無需再按該約履行,被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仍無足取。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應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商品貨款。㈣上訴人得否請求賠償房租費用?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終止系爭合約,致其承租店面卻無從營業,而受有租金損害,其應得依民法第544條或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惟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係屬合法,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於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後,未提供上訴人電腦系統連線服務,尚非債務不履行,上訴人縱使受有租金損害,亦非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或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造成,上訴人自不得就此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是合法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於片面終止系爭合約後,未依約提供電腦系統等服務為由,終止系爭合約,並據此為由解除系爭商品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貨款,暨請求賠償租金損失。又系爭條款並非無效,是上訴人亦不得以系爭合約業經終止,而請求返還系爭加盟金中之21萬1,781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544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0萬7,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