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28號上 訴 人 王○ 林○○ 兼法定代理 周○○ 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吳孟育律師 被上訴人 馮天助 德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益 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律師 湯詠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2月20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3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王○新臺幣400,000元、周○○新 臺幣200,000元、林○○新臺幣700,000元,及均自民國108年9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10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各以新臺幣400,000元、新臺幣200,000元、新臺幣700,000元,為上訴人王○、 周○○及林○○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周○○原上訴第2項聲明為:被上訴人甲○○、德鑫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鑫公司,與甲○○下合稱被上訴人)應 再連帶給付周○○新臺幣(下同)8,134,885元,及自民國108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上訴後,變更第2項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周○ ○8,479,885元,及其中8,134,885元自108 年9 月4 日起、3 45,000元自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卷〈 下稱本院簡上字卷〉二第50至51頁)。經核周○○所為變更聲 明,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王○、周○○、林○○(下 合稱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甲○○於106 年11月16日上午8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載運BMOU00000000GI號之40呎貨櫃1只(下稱系爭貨櫃車),自高雄市○鎮區○○○00號碼頭出港區 ,經過港隧道後沿外環汽車道往116 號碼頭方向行駛至K+350 之彎道處時,適有訴外人林○慶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自對向車道行至該處,甲○○行經該處彎道竟貿然超速, 致其車身重心因離心力作用而失控向對向偏駛並傾倒,撞及對向車道上由林○慶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致林○慶受有全身 多重性外傷、顱腦損傷、胸腹鈍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王○、林○○、周○○分別為林○慶之母、女、配偶,各因系 爭交通事故而受有扶養費2,381,777 元、2,181,841 元、5,749,837 元之損失。且上訴人3 人頓失親人精神上哀慟逾恆,故請求慰撫金各6,000,000 元。又周○○於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後,為林○慶支出殯葬費用659,987 元,並因本件訴訟之保全程序支出假扣押執行費165,056 元,且就該假扣押擔保金部分另受有利息損失1,035,000 元。再德鑫公司、德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皆係甲○○之僱用人,其餘原判決附表編號1 之人為德鑫公司之關係企業,原判決編號2 之人(上訴人對於德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判決附表編號1、2 之人均未 上訴,故略之)則為各該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均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28條、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94 條、第19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54 條第2 項、第369 條之4 規定及「揭穿公司面紗法理」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及其他原審被告乙○○、德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德 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蔡旺成、德昇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林欽榮、德成通運有限公司 、鄭宗哲 、趙明玲、蔡秀芳、何碧純、陳素梅、許仁正、賴富源、邱佳重、林瑞蓮(下合稱其他原審被告)應連帶給付王○7,715,110元, 及其中6,127,25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1,587,851 元自民事準備書八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及其他原審被告應連帶給付林○○7,515,175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及其他原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周○○12,943,21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甲○○:伊固不爭執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林○慶亦 與有過失。且上訴人扶養費之請求,擅將依法應負扶養義務者排除在外,有所不當,其計算基礎亦有違誤,王○擴張扶養費請求部分更已罹於時效消滅。又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既因釋明不足而陳明願供擔保,係基於自己利益而為,豈能反請求假扣押執行費及擔保金利息損失。另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6,000,000 元實屬過高,應以各500,000 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㈡德鑫公司等除援引甲○○前揭答辯意旨外,另以:甲○○僅係靠 行,事故當日乃其自行承攬運送,並非受德鑫公司之指派,且德鑫公司亦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之免責事由。而德鑫等5間公司各自獨立,彼此無控制從屬關係,縱各公司間 股東相互投資而有交叉持股之情,但並非基於不法之目的而設立,更無濫用公司法人地位,尚無援引揭穿公司面紗法理之必要,上訴人將德鑫以外之其他公司及各公司之負責人列為連帶賠償義務人,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 ⒈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 ⒉上訴廢棄部分: ⑴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王○6,374,341元,及其中4,786,490元自 108年9 月4 日起、1,587,851元自民事準備八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周○○8,479,885元,及其中8,134,885 元自108 年9 月4 日起、345,000元自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林○○5,548,688元,及自108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比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德鑫公司則聲明:上訴駁回。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 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㈢上訴人就原審其餘敗訴部分均未上訴,該部分業告確定。 四、上訴人、德鑫公司不爭執事項: ㈠甲○○於106 年11月16日上午8 時55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過港 隧道外環汽車道轉彎處,因轉彎時超速而失控,系爭貨櫃車乃翻覆朝對向車道滑行,其所曳引之貨櫃於對向車道滑行過程中撞擊由林○慶駕駛之貨櫃車左側車頭,致林○慶傷重不治 身亡。甲○○就前揭駕駛行為為有過失,且與林○慶之死亡有 相當因果關係。 ㈡周○○有支出殯葬費用659,987 元,兩造均同意將之納入本件 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之基礎。 ㈢王○、林○○、周○○各已領取來自被上訴人之保險理賠金666,66 7 元、666,666 元、666,667 元。 ㈣王○、林○○、周○○之學歷各為無、國中就學中、高中畢業;均 無工作經歷;經濟狀況均自稱為不佳。甲○○為小學畢業;事 故發生時是駕駛大客車為業;經濟狀況自稱不佳。 五、上訴人、德鑫公司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關於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請求甲○○應再給付王○4,40 0,000元、林○○4,200,000元、周○○4,000,000 萬元,是否有 理由? ㈡關於請求扶養費部分,上訴人請求甲○○應再給付王○1,974,34 1 元、林○○1,348,688 元、周○○2,934,829 元,是否有理由 ? ㈢周○○請求甲○○應給付假扣押執行費165,056 元及擔保金利息 損失1,035,000 元,有無理由(嗣擴張請求1年利息損失345,000元,詳後述)? ㈣德鑫公司與甲○○間是否具有僱用人及受僱人之關係,而應依 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甲○○共同連帶負本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綜上,上訴人是否得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他金額?如是,金額若干? 六、經查: ㈠甲○○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 94條規定,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甲○○就事實及理由欄第貳、四部分所示上訴人、德鑫公司 不爭執事項,於原審中亦陳明不爭執(參見原審卷二第413 頁),依誠信原則,應認事實及理由欄第貳、四部分所示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而甲○○上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林○慶死 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甲○○賠償其等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即屬有據。㈡茲就上訴人請求甲○○給付之費用審核如下: ⒈殯葬費用: 查周○○有支出殯葬費用659,987 元,已如前述,則周○○依民 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給付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對於直系血親有扶養義務,應由加害人對於被害人之直系血親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只需其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為已足,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⑴王○部分: ①查王○為27年生,係林○慶之母,於106年間有執行業務所得, 名下有田賦、土地數筆等情,有其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一彌封袋)。衡量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年逾79歲,而依據其前揭名下之執行業務所得及田賦、土地之資料所載此部分財產價值不高,顯不足以作為營生使用,則王○主張其於事發時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其自得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規定,請求林○慶扶養之。又王○於事發時之年齡為79歲, 其主張其斯時實際需住在新北市,尚可受林○慶扶養年限為1 1.4歲,與其之戶籍謄本、內政部公告之新北市簡易生命表 相符(見審交附民卷第113 頁;原審卷二彌封袋之原證36),尚屬有據,為有理由。再查,行政院主計總處綜合統計處家庭收支科公布106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月消費支出22,136元(見審交附民卷第115 頁),王○主張應以每月22,13 6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礎,亦屬適當而有理由。則以每月 平均22,136元為計之每年共265,632元作為王○王○扶養費計 算之基數,兼衡以王○除林○慶外,尚育有其他子女5 人,王 ○既育有子女6 人,其對甲○○得請求給付之扶養權利自為6 分之1 ,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王○一次可請求甲○○賠償之扶養費即為407,4 36 元【計算方式為:(265,632×8.00000000+(265,632×0.4)×(9.00000000-0.00000000))÷6=407,435.00000000000。其 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4[去整數得0.4])。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 ②王○上訴主張其除林○慶外,雖尚有在世之其他5 名子女,然 事故發生前僅有林○慶一人盡扶養義務責任而已,王○之扶養 義務全然由林○慶負擔,其他子女均無能力盡扶養義務,蓋因大女兒為48年次、二女兒為50年次,分別離退休年齡僅剩不到3年、5年,而大女兒之夫已70多歲,二女兒單親獨自扶養2名子女,另其餘3子均無業且於108年度財產所得均為0,其等名下土地及持份均與王○相同,乃係祖產數代相傳,並與多人共有,地處偏僻難以變賣,均無資力扶養王○,故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僅須負擔6分之1扶養義務之賠償義務,實有悖客觀事實。是甲○○自應代林○慶負全部之扶養費等語。 然查,原審依據卷內事證業已說明:王○兩名女兒於108 年度尚有薪資、營利所得、股票股利及利息所得等,名下亦均有房地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倘以現今存款利率均不超過年息1.5%計算,則其等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顯具一定金額,又其等名下之房地產更具相當之市場經濟價值,堪認其二人並非不具扶養能力,自不得免去該二人依法應盡之扶養責任。再者,王○之兒子林○銓縱遭通緝 而有未盡扶養義務,惟此僅係其個人不為扶養而非不能,更無從據此免除其扶養之義務,王○就其無法直接受次子扶養之不利益,實不能轉嫁予甲○○承擔,另林○邑即便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然此僅得證其為身心障礙人士,惟其是否完全無工作能力一節,則無法證明,況其於108 年度尚有執行業務所得,自難單憑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即謂其無扶養能力。復參以林○銓、林○邑及林○佑名下所共有之土地、田賦有20 餘筆,縱僅以公告現值計算,其財產總額亦達百餘萬元,遑論以更具經濟效益之方式加以利用後所能帶來之報酬等情。故認王○前揭主張其餘5 名子女不具扶養能力,咸無理由等語。經核原審此部分所採事證均屬有據,認定亦屬妥適合理,本院再審酌王○之大女兒林○之前揭財產有關利息所得部分 ,自106年起至108年期間,每年於銀行之利息所得自4,050 至28,842元,可推知其每年存款金額逐年累積,且於108年 間以當時之利率推算其存款已逾百萬元,縱使嗣因退休而無工作能力,依其上開資力,自堪認定其具有扶養王○之能力。而王○之二女兒林○美之前揭財產有關房地產部分,其名下 尚有位於台中市大甲區房屋2棟,扣除自身居住使用之房屋 外仍有1戶房屋,客觀上亦堪認定其具有扶養王○之能力。另 卷內並無事證證明王○之上開3子均無工作能力,而得逕自免 除其等對王○之扶養義務,復衡量林○慶除王○外,尚須扶養 周○○、林○○,而林○慶於105、106年間均僅有土地及田賦價 值共376,671元,此外並無任何所得資料,有其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參見原審卷二第彌封袋),可察林○慶之資力亦未明顯優於王○其餘3子,因此,原審認甲○ ○僅須負擔6分之1扶養義務之賠償義務,並無違誤。王○此部 分上訴主張並無理由。 ⑵林○○: ①林○○係95年7月15日生,有其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 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彌封袋),且為林○慶、周○○之子女 ,其於20歲成年前,即於106年11月16日林○慶死亡起至林○○ 成年前1日(115年7月14日)約8 年又8 月,自得依前揭法 規請求林○慶、周○○扶養,故其尚有8.67年(採四捨五入) 得請求林○慶扶養。而林○○自陳居住在於屏東縣(參見原審 卷二第215頁),經核與其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相符, 再依據屏東縣106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891元,亦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在卷可考(參見審交附民卷第117 頁),以每月18,891元為計,每年共226,692元 扶養費,再以周○○與林○慶各2 分之1之扶養比例,依霍夫曼 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林○○得請求甲○○賠償扶養費之損失應為833,153 元【計算方式 為:(226,692×6.00000000+(226,692×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0))÷2=833,153.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8/1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 ②至林○○雖主張林○慶辭世前本即由其負擔大部分家用及未成年 子女之費用,周○○於107年度無任何收入而需林○慶扶養,並 無從之負自己生活所需費用,何能負擔林○○之生活費用,況 周○○自事發後已罹患重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已無謀生 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自無法負擔林○○之扶養費,且事故均 係甲○○所為,是林○○之扶養費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等節。 然周○○為林○○之母,於林○慶死亡後仍行使負擔林○○權利義 務,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 規定,本應對未成年之子女林○○負扶養責任;又周○○雖罹患 重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惟始終並未提出其已因此喪失勞動能力之證明,自仍依法對林○○負擔扶養義務,是林○○此 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林○○雖又主張依照目前一般社會情 況,大學錄取率幾乎百分之百,而大學畢業後多會再就讀碩士2年,故年滿24歲後才會投入就業市場開始工作,因此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至24歲研究所畢業前之扶養費等節。惟查,林○○於事發時僅係就讀小學之11歲兒童,目前則就讀於高 雄中華藝校(高中),均據林○○陳述在卷(參見本院簡上字 卷二第9至10、33頁),尚非處於已實際就讀大學或同等學 歷學校,而國民就義務教育僅至國中,之後是否繼續升學,及至何層級之學歷,則非必如一,仍是各個志向、經濟、就學規劃等,則尚難逕以錄取率之高低即推論,而依目前卷內事證並無從合理認定林○○必將就讀大學,陸續進而攻讀碩士 之絕對可能,因此,林○○此部分逾越本院上開認定之請求範 圍,並無理由。 ⑶周○○部分: ①按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如 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計算至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參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查周○○為55年次,事發時 為林○慶之妻,於107年間名下僅有1筆土地現值354,430元, 此外並無任何收入,有其之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附卷可參( 參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479頁;審交附民字卷第119頁;原審卷一彌封袋),則依周○○此部分財產資料,客觀上堪信其主 張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等節應屬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其自得請求林○慶扶養之,且以其存活期間為計算基礎。周○○雖主張若無本件事故發生,周○○有極大可能與林○慶同 壽,故周○○可受扶養之年數,應依死者生存年限為準等節, 然此為其單純願望,仍應佐以相關客觀可信事證而認定其存活期間之事實。 ②依周○○於109年9月22日已於原審自認其原本居住在新北市, 當初是因為林○慶要來南部開車才會搬到屏東縣居住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260頁),並佐以其事發後於107年11月2日 、9日、23日、21日、108年5月24日、8月6日、19日、12月20日、109年3月27日、7月17日、10月16日、12月25日,均有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 醫院身心內科看診,並經診斷罹患重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周○○提出之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參見審 交附民字卷第123頁;原審卷三第47頁),參以其於事發後1年許,有長達逾2年期間多次在屏東縣醫院就診之事實,依 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已足認其於事發前後之生活地應係在屏東縣。蓋新北市都市發展自較屏東縣成熟,醫療資源亦較為豐富,倘周○○居於新北市,豈會不就近前往新北市醫院就診, 卻長期間花費相當交通費用及時間前往離其居所甚遠且醫療資源並無更優勢之屏東縣醫院就診,此顯有悖常情。因此,周○○先前自陳其係因林○慶工作緣由而隨其搬遷至屏東市居 住等節應屬事實。是周○○計算扶養費時及存活期間應以屏東 縣之統計資料為計算基礎。至周○○上訴雖主張其從小至今均 居於新北市,且長期以來戶籍地均設於新北市,自其105年 度所得資料顯示該年度所得僅承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即可佐證周○○實際生活 於北部,而周○○因本件罹患重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 心理疾病,亦向新北市申請身心障礙證明,是周○○實際上均 居住在新北市,僅因於原審時因身心狀況與不懂司法程序等因素,開庭審理時因恐懼緊張,誤稱其因林○慶來南部開車而隨之搬遷至屏東縣居住等節。惟查,倘周○○自始至終均居 住在新北市,衡情其理應會反射性陳述自己居所所在地係新北市,並無可能誤稱自己搬到屏東縣居住,況其亦說明之所以搬遷到屏東縣之具體原因,倘若非親身經歷,應無可能亦無必要憑空杜撰之;而周○○上開105年度之所得資料係事發 前一年之資料,另其向新北市申請身心障礙證明亦僅係一次性之聲請,當因戶籍設立所致,並未等同因實際居住而核發,此部分資料尚無從使本院逕認其實際生活地為新北市。再者,林○○於110年11月30日仍居住在屏東縣就學,業據周○○ 自陳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10頁),而林○○尚屬未成年人, 衡情周○○應係陪同其居住在屏東縣,因此,周○○屢次主張其 實際生活地為新北市,較無可採。 ③查林○○為周○○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 ,對其母親周○○自應負有扶養義務。周○○上訴主張本件肇事 責任為甲○○所為,理當由其負全部責任,並無林○○在24歲開 始分擔之問題等語,顯與民法第1115條規定不符而屬無據,並無理由。 ④承上,周○○請求扶養費,應以其自己之餘命與實際生活之屏 東縣消費水平作為計算基礎,則以屏東縣106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891元,已如前述,每年共226,692元扶 養費,並佐以周○○主張於事發時之年齡為51歲,對照內政部 公告之屏東縣簡易生命表(參見原審卷三第109頁),其尚 可受林○慶扶養年限則為31.95年。是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 息後計算(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周○○於平均餘命 31.95 年所得受有之扶養總額應為4,398,450 元【計算式:226,692 ×19.00000000+( 226,692×0.00000000)×( 19.00000000-00.00000000) =4,398,450.000000000 。其中19.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而林○○於115 年7 月15日成年後 ,衡情已具有謀生能力,另周○○目前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形,是林○○應依法於成年後應分擔對周○○之扶養義務。因此 ,周○○於林○○成年前之9年期間(計算式:20-11=9),為其 請求扶養年限之28%(計算式:9 ÷31.95 =0.281),其扶養 義務人僅有林○慶1人;於林○○成年後之22.95年(計算式:3 1.95-9=22.95),為其請求扶養年限之72% (計算式:100%-28% =72%),其扶養義務人則為林○慶、林○○2人,並各對 周○○負擔2 分之1之扶養義務。故周○○前揭扶養總額之28%及 72%之半數,即為原屬林○慶應扶養周○○之金額,周○○自得請 求甲○○賠償之。從而,周○○得請求甲○○賠償之扶養費金額應 為2,815,008 元【計算式:(4,398,450 元×0.28)+(4,39 8,450 元×0.72÷2 )=2,815,008 元】,逾此範圍者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 。查王○、周○○、林○○分別係分係林○慶之母、妻及子 女, 其等突遭此喪失血緣上至親之痛,林○○永遠失去奉養父親而 享人倫之樂,周○○因此與結褵多年配偶天人永隔,亦因此罹 患重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已如前述,其等均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堪可認定。爰審酌甲○○所為侵權行為之不法行 為內涵及程度、對上訴人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並參以兩造前揭所自陳之學歷、經濟及經濟狀況,另佐以依兩造之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參見原審卷一、二彌封袋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因認王○、周○○ 、林○○請求慰撫金各以1,000,000元、1,200,000 元及1,500 ,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⒋請求假扣押執行費165,056元及擔保金額利息1,035,000元及擴張之1年利息損失345,000元: 關於周○○主張其於107年5月8日依本院107年度司執裁全字第 102號裁定,提供6,900,000元擔保金後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受有自斯時起至111年5月7日之利息損失,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此段期間以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費用1,380,000元等節(參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103至104頁;本院簡上字卷二第52、103至104頁)。審酌假扣押乃係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為保全強制執行所為之行為。因此,周○○聲請假扣 押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執行費用,以及繳納擔保金之費用,均屬為保護自己訴訟上之權利而支出之費用,就並非係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且周○○就執行費部分嗣亦可依據強制執行法 第29條規定,於執行程序受償;另其雖因此繳納擔保金額而於本件訴訟期間均無從領取該擔保金額之利息,亦得依提存法第12條規定,請求相當利息,業經原審詳為說明,故周○○ 此部分上訴及擴張之金額請求,並無所據而無理由。 ⒌綜上,王○、周○○、林○○因系爭交通事故各受有扶養費之損失 407,436 元、2,815,008 元、833,153 元及非財產上損失1,000,000 元、1,200,000 元、1,500,000 元,另周○○主張 其有支出殯葬費用659,987 元,已如前述,末保險人依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上訴人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各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6,667 元、666,667元、666,666 元,是上訴人所得向甲○○請求之金額,自應 扣除此部分之金額,則將之扣減後,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王○可請求甲○○給付740,769元【計算式:扶養費損失 407,436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保險給付666,667 元= 740,769 元】、周○○可請求甲○○給付4,008,328元【計算式 :殯葬費用659,987元+扶養費損失2,815,008 元+精神慰撫 金1,200,000 元-保險給付666,667 元=4,008,328元】、林○ ○可請求甲○○給付1,666,487元【計算式:扶養費損失833,15 3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保險給付666,666 元=1,666 ,487 元】。 ㈢德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 甲○○共同連帶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定有 明文。依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 ,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因此,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又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3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甲○○係將系爭貨櫃車靠行登記在德鑫公司名下,為被上訴 人於原審中均自陳在卷(參見原卷三第81頁),並有系爭貨櫃車之行車執照及高雄市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110年9月28日高貨櫃字第110061號函暨所附之汽車貨櫃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等件可佐(參見參見原卷一第255頁;本院簡上字卷第407至409頁),堪認為實。又 甲○○於事發時係駕駛內裝載木材之系爭貨櫃車在道路上行駛 ,亦據甲○○於另案偵查中陳述明確(參見原審卷一第147頁 ),足認其當時是在執行業務之事實。且系爭貨櫃車正、副駕駛座之車門上印有「德鑫」之文字(參見原審卷一第199 至203頁),是其於駕駛系爭貨櫃車時,在客觀上足以使人 認其係為德鑫公司服運送勞務之司機。而德鑫公司對於是否接受甲○○靠行,具有決定與否之權利,再自其等上開服務契 約第一條第㈣點、第三條及第四條觀之,分別約定(僅節錄有關部分):「乙方(即被告甲○○)委託甲方(即被告德鑫 公司)代辦依公路法第55條所列之事務:㈣行車事故之有關事項。」、「前開車輛(即系爭貨櫃車)發生第三人意外責任,乙方應儘速告知甲方真實之經過詳情,甲方應就乙方之權益善盡處理之責任,但除經保險人或互助機構之承諾外,未獲乙方之同意,甲方不得承諾或變更受償或賠償之條件。」、「前開車輛因系登記甲方之所有,從而名義上亦為其駕駛人、裝卸工等人員之雇主,但實質上,該等人員之進、退、獎、懲、工資,應享之勞工權益,及應負之一切連帶責任,均應由乙方基於真正之雇主而承擔完全責任」。可察德鑫公司關於甲○○對外如須負法律上責任時,其與被告甲○○間有 特別約定仍由甲○○承擔最終責任,益徵德鑫公司對於其可能 將因甲○○使用其公司名義在外駕車營運而負擔相關責任亦有 預見,惟其仍決定與甲○○簽立系爭服務契約,同意甲○○靠行 ,並提供其營業貨櫃牌照予甲○○營業使用,足認德鑫公司對 於甲○○使用其名義駕駛系爭貨櫃車之行為,仍具相當之選任 監督關係,其亦向該甲○○收取靠行費用,以資營運,因此受 有利益。因此,自應認德鑫公司與甲○○間存有事實上僱傭關 係,德鑫公司就甲○○因本件事故所致之損害,仍應負僱用人 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 至德鑫公司雖抗辯與甲○○間僅具靠行關係,事故當日為甲○○ 自行承攬運送,與其無關其與甲○○間並無人格上、組織上之 從屬性,尤無經濟上從屬性,其等之間實際上既無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德鑫公司應與甲○○連帶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參見本院簡上字 卷第148頁)。然此僅為其等內部間之法律關係如何約定之 問題,德鑫公司自不得藉此對抗第三人而免除前揭法定之僱用人賠償責任。德鑫公司另答辯其就甲○○是否為汽車所有權 人、有無駕駛執照等情已負審查責任,且甲○○於系爭事故中 並無酒駕之情,是其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不負賠償責任等節 (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83至484頁)。然依德鑫公司所述之情,僅係就選任適格之受僱人部分有盡其審查之義務,仍未舉證證明其就監督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有何盡到相當之注意,從而,德鑫公司此節所辯,並無可採,上訴人主張德鑫公司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此外,上訴人雖否認德鑫公司德鑫公司與甲○○並非係靠行關 係,而主張其等具有實質之指揮監督關係等節,惟審酌此僅係涉及德鑫公司與甲○○監之內部分擔責任之比例,已如前述 ,顯不影響上訴人主張德鑫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與甲○○連帶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是上訴人就 此爭執再請求調查之事證,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㈣對於德鑫公司答辯林○慶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並 無理由之說明: 德鑫公司雖答辯林○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煞停措施,亦與有過失等節。惟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結果,甲○○所駕駛之系爭貨櫃車於畫面時間08:53:59時出現,其車頭 正向左側傾斜,旋即翻覆並因慣性作用持續向前,而於畫面時間08:54:00時,以倒地往前滑行方式與林○慶所駕駛之貨櫃車正面發生撞擊,二車隨即停止移動直至影片結束,有原審109年6月4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二第34至35頁)。可察自甲○○所駕駛之系爭貨櫃車左傾並翻覆時起至 與林○慶所駕駛之貨櫃車碰撞時止,期間僅有1秒,客觀上並 無從期待林○慶於察覺後尚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得採取煞停措施,自難認林○慶有德鑫公司所指之與有過失,德鑫公司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㈤對於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金亦應參酌德鑫公司之資力不採之理由: 關於上訴人主張有關精神慰撫金酌定亦應參酌德鑫公司之資力等節,雖提出相關實務見解供參。然本院審酌,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該項立法理由並說明僱用人賠償損害時,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蓋以加害行為,究係出於受僱人,當然不能免除責任也。故設該項以明其旨。是民法第188條本質上係受僱人本人所 為之侵權行為,僅係因僱用人使用他人而享用其利,故責由其承擔其損害,惟僱用人實質上並非係加害人,故並非係負責最終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倘若於衡量慰撫金時尚須斟酌僱用人之資力酌定其金額,而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又對受僱人有求償權。不啻使受僱人最終須承受法院依據僱用人資力而非受僱人本身主觀條件所酌定之精神慰撫金,致受僱人負擔與其顯不相當之損害賠償費用,已有違公平。因此,本院認被害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僱用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酌定,僅於僱用人亦屬加害人,而與受僱人共同對被害人為侵權行為時,始須斟酌僱用人之資力,除此之外,則僅需斟酌受僱人之資歷即可。查本件上訴人並未主張德鑫公司除民法第188條之僱用 人責任外,尚有自另為一獨立之侵權行為,而與甲○○共同對 被害人為侵權行為。是以上訴人主張之民法第188條之立論 基礎,甲○○始為本件事故之侵權行為之加害人,則本件慰撫 金自無須斟酌僱用人即德鑫公司之資力酌定其金額,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核屬給付未定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9月3日送達被上訴人,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卷可查(參見原審卷第137至139頁)。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給付王○740,769元、周○○4,008,328 元、林○○1,666,487元,及均自10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給付王○740,769元、周○○4,008,328元、林○○1,6 66,487元,及均自10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340,7 69元、周○○3,808,328元、林○○966,487元,及均自108年9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無不合,惟駁回王○其餘400,000元、周○○其餘200,000元 、林○○其餘700,000元本息之請求,即有未當。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有理由部分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予以准許,就此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德鑫公司聲明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無理由部分,則駁回其等其餘上訴暨假執行之聲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陳亭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