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金鴻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智鴻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被上訴人 金永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玶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3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5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2年9月30日起向被上訴人訂購氣體,由被上訴人提供借予上訴人之灌裝氣體之鋼瓶與集裝架之方式供應,嗣經兩造於108年3月26日核對,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二氧化碳瓶4支、瓦斯桶2桶、氬氣瓶1支、6立方公尺之氧氣鋼瓶2支、氧氣瓶集裝架(每架含容量為10 立方公尺之氧氣鋼瓶12瓶及集裝架一個)2組,經被上訴人 公司業務經理蔡坤傑於現場開立「108年3月26日清點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由上訴人公司會計潘方合於其上簽名確認。嗣上訴人於108年7月24日僅返還被上訴人二氧化碳瓶4支、瓦斯桶2桶、氬氣瓶1支,其餘「6立方公尺之氧氣鋼瓶2支、氧氣瓶集裝架(每架含容量為10立方公尺之氧氣鋼 瓶12瓶及集裝架一個)2組」(下稱系爭設備)則因已遺失 ,迄未返還。上訴人應依據高雄市高壓氣體商業同業公會所定「氣體鋼瓶遺失毀損賠償價目表」及家展工程有限公司製作之「集裝架報價單」所載系爭設備各品項之價格,賠償被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21萬5000元等語,爰依據民法第 468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1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 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確有就裝載氣體之鋼瓶及集裝架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惟上訴人借用之設備含系爭設備均已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潘方合雖於被上訴人已預先填妥之系爭確認單上簽名,但其當天並無在現場清點或核對,被上訴人係因送貨簽收單之缺漏及報表記載不實,而誤認上訴人未歸還系爭設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遺失系爭設備之損害,為有理由,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5000元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充:系爭設備已由被上訴人收回,且證人潘方合已證稱系爭確認單非其所寫,而是由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書寫後,要求其配合簽署於借用人欄,現場並未清點等語,又兩造於109年1月21日調解時約定「重新點清庫存後,重新計價計量,再行進行差額調解」亦等同兩造均否認系爭確認單內容真正,而需重新清點,重新計價計量,原審僅以上訴人員工潘方合於系爭確認單上簽名即認定上訴人尚未歸還系爭設備,並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報價單金額判決,恐有率斷,且上訴人縱應賠償,系爭設備於被上訴人出借之時,已是舊品,至少應以兩造借用契約成立之日為系爭設備之出廠日期,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答辯外,另補充:「氣體鋼瓶遺失毀損賠償價目表」之金額,已低於新品價格,且上訴人應舉證系爭設備之出廠日期為102年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102年9月30日起向被上訴人訂購氣體,由被上訴人提供借予上訴人之灌裝氣體之鋼瓶與集裝架之方式供應。 ㈡上訴人之會計人員潘方合於108年3月26日在載明「尚欠CO2 瓶4支、瓦斯2桶、Ar瓶1支、O2瓶2支、O2吊2吊」等字之「 108年3月26日清點確認單」(即系爭確認單)上簽名。 ㈢兩造於108年7月間結束業務往來後,上訴人於108年7月24日返還被上訴人二氧化碳瓶4支、瓦斯桶2桶、氬氣瓶1支。 ㈣「假設」系爭確認單所載內容實質上為真實(實質上真正),則上訴人尚有「6立方公尺氧氣鋼瓶2支、2組集裝架(內 各含10立方公尺鋼瓶12支」(下稱系爭設備)尚未返還被上訴人。 ㈤形式上不爭執高雄市高壓氣體商業同業公會公告之氣體鋼瓶遺失、毀損賠償價目表所示,6立方公尺鋼瓶每支價值4500 元,10立方公尺鋼瓶每支價值6500元。 ㈥形式上不爭執家展工程有限公司製作之集裝架報價單,集裝架每組不含鋼瓶價值2萬5000元。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確認單實質上是否真正?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設備遺失之損害21萬5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確認單實質上是否真正? ⒈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 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645號判決參照)。 ⒉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系爭確認單(見原審卷一第13頁)可證,依上開說明,堪認系爭確認單形式上為真正。 ⒊上訴人之會計人員潘方合既於系爭確認單上簽名,自是確認系爭確認單所載「尚欠CO2瓶4支、瓦斯2桶、Ar瓶1支、O2瓶2支、O2吊2吊」之事實,且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蔡坤傑證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氣體時,被上訴人會根據其訂購之氣體裝瓶,連同鋼瓶與氣體送交上訴人,上訴人使用完畢時再通知被上訴人去收或是在下次訂貨時由被上訴人一併收回空瓶,108年3月26日進行倒數第二次的收瓶時,系爭確認單上有記載了哪些瓶子未收回,單據右側收回部分是被上訴人公司司機填寫的,左側尚欠項目則是伊會同司機、上訴人公司的員工潘方合現場清點後填寫的,並由潘方合在系爭確認單上簽名確認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220頁至第 223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司機洪正雄於原審證稱: 伊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司機負責載送鋼瓶之收送已經2、30 年了,系爭確認單的收回部分是伊寫的,左側尚欠的物品部分則是上訴人公司的潘方合跟被上訴人公司的業務經理共同針對剩下的實物清點,當場確認的紀錄,潘方合簽名前有確認數量,在點完後才簽名,簽名過程中沒有反應記載錯誤或是為其他的陳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8頁至第290頁),堪認系爭確認單所載內容與當時兩造人員清點短少數量之事實一致,實質上應為真正。 ⒋證人潘方合雖於原審證稱:系爭確認單右側所寫內容是由伊與司機清點確認其回收數量後由司機記載的,但左邊的內容一開始就先寫好的,伊覺得有異,問被上訴人的業務經理為何有這些記載,他說是公司透過表單統計上訴人尚欠的數量,所以伊無法確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2頁至第293頁),惟其證述與前述證人蔡坤傑、洪正雄之證述不同,且系爭確認單顯係供確認「尚欠CO2瓶4支、瓦斯2桶、Ar瓶1支、O2瓶2支、O2吊2吊」之用,證人潘方合為上訴人之會計,自應明知於系爭確認單上簽名之效果,應無可能在未確認上揭事實之情況下即草率簽名於確認單上,證人潘方合上揭證述,顯為偏頗上訴人之詞,尚無足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設備遺失之損害21萬5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6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系爭確認單、108年7月24日確認單(見原審卷一第13頁、第15頁)可證,足以認定。而系爭確認單實質上真正,業如前述,堪認上訴人尚有系爭設備尚未返還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系爭設備遺失之損害,應有理由。 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如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計算折舊。經查: ⑴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高雄市高壓氣體商業同業公會公告之氣體鋼瓶遺失及毀損賠償價目表、家展工程有限公司製作之集裝架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17頁)可證,足以認定。 ⑵被上訴人以上開價目表為基準,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設備其中6立方公尺氧氣鋼瓶2支、10立方公尺鋼瓶24支之費用合計16萬5000元(4500*2+6500*24 =165000)部分,上訴人雖辯稱應計算折舊云云。惟查,兩造於借用系爭設備時,就系爭設備之遺失,既無不同於高雄市高壓氣體商業同業公會「公告」氣體鋼瓶遺失、毀損賠償價目表之「特別約定」,應認兩造均同意於系爭設備遺失時,即以高雄市高壓氣體商業同業公會「公告」之氣體鋼瓶遺失、毀損賠償價目表補充兩造借用契約,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之計算基準。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以上開價目表計算系爭設備其中6立方公尺氧氣鋼瓶2支、10立方公尺鋼瓶24支之費用合計16萬5000元(4500*2+6500*24 =165000),應有理由。 ⑶被上訴人雖以家展工程有限公司製作之集裝架報價單為基準,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設備其中集裝架2組共5萬元(25000*2=50000)云云,惟上訴人就此部分辯稱:應以兩造借用契 約成立之日為系爭設備之出廠日期,計算折舊等語。經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2年9月30日起向被上訴人訂購氣體時,被上訴人提供之鋼瓶與集裝架已非新品,應認系爭設備之出廠日為102年兩造借用當時等語,核與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之情節相符,且被上訴人可以輕易提出系爭設備之出廠證明卻不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堪認系爭設備出廠日期應早於上訴人主張之102年,因此本件應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之出廠 日期為102年9月30日等情為事實。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家展工程有限公司製作之集裝架報價單,集裝架每組不含鋼瓶價值2萬5000元,係以新品報價,有該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 19頁)可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號碼32004之「煤氣、天然氣及石油氣之製 造及供氣設備」之耐用年數為9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設備其中集裝架2組自102年9月30日出廠,至兩造於108年3月26日確認 遺失,已使用5年6月,扣除折舊後之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為1萬2320元(計算式如下:第1年折舊值50000*0.226=11300;第1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0 0=38700;第2年折舊值 38700*0.226= 8746;第2年折舊後價值00000 -0000=29954 ;第3年折舊值29954*0.226=6770;第3年折舊後價值00000 -0000=23184;第4年折舊值23184*0.226 =5240;第4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0=17944;第5年折舊值17944*0.226=4055 ;第5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0=13889;第6年折舊值13889*0.226*(6/12)=1569;第6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0=12320),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主張,非屬必要費用,應無理由。⒊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109年1月21日調解時約定「重新點清庫存後,重新計價計量,再行進行差額調解」等同兩造均否認系爭確認單內容真正,而需重新清點,重新計價計量云云。惟兩造於109年1月21日經本院以108年雄司簡調字第2453號 調解後,調解委員係於調解紀錄表上記載「金永豐今日交付金鴻祥自民國102年9月30日起至108年7月24日交收清單;雙方同意重新點清庫存後,重新計價計量,再行進行差額調解」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核其文義,係兩造同意針對「102年9月30日起至108年7月24日交收清單」即上訴人自102 年9月30日起向被上訴人「訂購氣體」之款項,進行清點、 計價、計量,而非針對「系爭確認單」重新清點等,況且,縱可認為係被上訴人同意與上訴人重新清點「系爭確認單」之內容,亦僅是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可以提出足以排除系爭確認單內容之證據而己,並非被上訴人自己也否認系爭確認單內容真正之意甚明。上訴人上揭主張,與上開調解紀錄表文義不符,尚無足取。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萬7320元(165000+12320=177320),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