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中大木業有限公司、陳律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92號上 訴 人 中大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律吟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 被上訴人 王自強 訴訟代理人 龐永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3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7日經上訴人 之業務人員李帛倫之推薦,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2萬元向上訴人訂購「比利時製」之「比利時-地暖專用三層實木地 板175號」1批(下稱系爭商品),並簽立「木地板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載明「即日確認起備料時間為90個工作天」、「備料款30%」等語,約定由上訴人出貨並以裁切、 黏貼方式安裝系爭商品,於被上訴人給付3成貨款即定金後 ,上訴人應於90天內備妥系爭商品(下稱系爭契約),嗣兩造議價更改總價為49萬元、備料款30%即14萬7000元後,被 上訴人已於108年8月27日給付上訴人14萬7000元。詎上訴人遲未履約,並由李帛倫於109年5月4日以LINE向被上訴人之 僱用人陳香吟表示預計出貨之系爭商品為大陸製木地板,被上訴人因兩造於買賣系爭商品當時約定系爭商品為比利時製並載明於系爭確認單,乃於109年8月21日、9月3日陸續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期限內給付「比利時製」之系爭商品,或退回14萬7000元。然上訴人並未依約備妥「比利時製」之系爭商品,被上訴人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至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4萬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縱認兩造並無約定系爭商品應為比利時製,惟被上訴人係一般消費者,不具備相關木地板專業知識,上訴人於銷售時係以「比利時的結構木板」介紹系爭商品,致被上訴人誤認系爭商品為比利時製之木地板而訂購系爭商品,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受詐欺之締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4萬7000元等語, 爰依據民法第92條、第179條、第254條、第259條規定,提 起本訴,並於原審先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7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以「比利時的結構」、「因比利時天氣比較冷,所以會用這種比利時的結構木板」等語向被上訴人介紹系爭商品,並未表示系爭商品為比利時原裝進口或製造。且被上訴人之員工於108年11月6日、109年3月6日以LINE向李帛倫確認系爭商品照片,均無異議,系爭契約及兩造 對話訊息,亦從未提及系爭商品為比利時製造。且歐、美、日、韓及我國等,均有使用系爭商品同款地板,僅因比利時冬天氣候寒冷為最先使用,業界乃統稱與系爭商品同款之商品為比利時木板。比利時僅係系爭商品之品名,並非產地,此猶如「義大利」麵、「德國」豬腳、「北歐」、「歐」風、「和」風、「韓」式、「美」系等,均非指產地。至於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雖表示系爭商品之產地應為比利時,但該公會並非木材公會,對於系爭商品並無鑑定能力,且高雄市、臺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均表示「比利時-地暖專用三層實木地板」並非代表比利時之產地或 原裝進品。被上訴人既無舉證兩造約定系爭商品為比利時製,自不能認系爭商品應為比利時製,系爭契約已成立,且無詐欺情事,上訴人並已備料,被上訴人請求解除契約、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價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先位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7日經上訴人之業務人員李帛倫之推薦 ,以總價52萬元向上訴人訂購「比利時-地暖專用三層實木 地板175號」1批(即系爭商品),並簽立「木地板確認單」(即系爭確認單)載明「即日確認起備料時間為90個工作天」、「備料款30%」等語,並約定由上訴人出貨並以裁切、 黏貼方式安裝系爭商品,於被上訴人給付3成貨款即定金後 ,上訴人應於90天內備妥系爭商品(即系爭契約)。嗣兩造議價更改總價為49萬元、備料款30%即14萬7000元後,被上 訴人於108年8月27日給付上訴人14萬7000元。 (二)上訴人經由李帛倫於109年5月4日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系爭 商品為大陸製木地板是「比利時的技術在大陸設廠才有的技術」等語。但被上訴人因認系爭商品之產地應為比時利,乃於109年8月21日、9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5日內給付「比利時製」之系爭商品,或退回14萬7000元, 逾期即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於109 年9月10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兩造並無約定系爭商品係「比利 時製」等語。(原審卷第41頁至第52頁) (三)「若」系爭契約係約定系爭商品之產地應為「比利時」(比利時製)「則」兩造均同意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解除,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14萬7000元及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卷第69頁)。「若」系爭契約係「並未」約定系爭商品之產地為「比利時」(比利時製)「則」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 五、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契約是否約定系爭商品之產地應為「比利時」(比利時製)? (二)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是否約定系爭商品之產地應為「比利時」(比利時製)?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77頁、第78頁),足以認定。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約定系爭商品之產地應為「比利時」(比利時製)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載有「比利時-地暖專用 三層實木地板175號」等字之系爭確認單(見原審卷第25頁 )為證。現今消費者對於商品製造人於商名名稱冠以地名或國名之理解,除非有特殊沿襲已久而眾所知悉之情形(如:「德國」豬腳、「義大利」麵等),或以型式或風格之文字表示非產地之意思(如:和「風」、歐「風」、日「式」、韓「式」等),若在國名或地名與商品名稱間以「-」等符 號區隔,通常會被消費者認與商品來源有關,而非僅「商品」名稱之意思,例如德國豬腳不會寫成「德國-豬腳」。且 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01年5月11日中室內立字第11005051號函載:商品名稱為「比利時地暖專用三層實木地板」之產品應是出產自比利時,「比利時」指的是產地等語(見原審卷第269頁)。而上訴人為專業賣家,並於其擬 定之系爭確認單載明系爭商品名稱為「比利時-地暖專用三 層實木地板175號」,前半段「比利時」與後半段「地暖專 用三層實木地板175號」以「-」區隔,依客觀文義及一般社會常情,應解讀為「比利時」製之「地暖專用三層實木地板175號」商品之意思。是被上訴人以載明「比利時-地暖專用三層實木地板175號」等字之系爭確認單主張系爭契約已約 定系爭商品之產地為「比利時」(比利時製),堪認有據,系爭契約確已有約定系爭商品之產地應為「比利時」(比利時製)。 ⒉上訴人雖執前詞主張:世界各國均有使用系爭商品同款地板,僅因比利時冬天氣候寒冷為最先使用,「業界統稱」與系爭商品「同款」之商品為比利時木板,始於系爭確認單載稱「比利時-地暖專用三層實木地板175號」,猶如眾所知悉之前述之「義大利」麵等,並非兩造約定產地為比利時之意云云。惟以現今一般人最經常使用之搜尋網站Google搜尋關鍵字「比利時-地暖專用三層實木地板175號」,並無出現任何名稱為「比利時-地暖專用三層實木地板175號」之商品等情,有Google搜尋結果列印資料(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至第71頁)可稽。且臺南市及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均函覆本院:無法提供除上訴人以外之其他會員有販售商品名稱為「比利時-地暖專用三層實木地板175號」,或以「國名」加「地暖專用三層實木地板」或「三層實木地板」為商品名稱者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43頁、第137頁至第139頁) ,而上開2公會之承辦人員莫詒中、陳太欣亦均於本院準備 程序證稱:沒有使用過「比利時-地暖專用三層實木地板」 ,除了被上訴人外沒有其它公司有「比利時-地暖專用三層 實木地板」之產品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62頁至第165頁),堪認系爭確認單所載之「比利時-地暖專用三層實木地板175號」並非「業界統稱」之商品,亦非一般正常人所能知悉之商品名稱雖冠以國名卻不代表產地之特殊情形,與眾所知悉之「義大利」麵、「德國」豬腳、「北歐」、「歐」風、「和」風、「韓」式、「美」系,非指產地,有所不同。 ⒊上訴人雖以臺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之函覆可以證明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系爭商品之產地應為「比利時」云云。經查,臺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10年12月15日(110)南市室設森字第029號函雖載稱:「比利時-地暖專用三層實木地板」在裝修市場已行之多年,的確存在,並非代表產地或原裝進品,買賣契約如未標示原裝進口,絕大多數是自行組裝,「歐化」廚具不一定在歐洲生產,西雅圖咖啡也不是在西雅圖生產,地名無法表示該國家生產製造的產品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13頁)。惟本院再函詢該公會是否有其 他會員販售商品名稱為「比利時-地暖專用三層實木地板175號」,或以「國名」加「地暖專用三層實木地板」或「三層實木地板」為商品名稱者。該公會均函覆「無法提供」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43頁)。且函覆本院上開函文之該公會 承辦人莫詒中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我沒有使用過「比利時-地暖專用三層實木地板」,除了被上訴人外沒有其它公司 有「比利時-地暖專用三層實木地板」的目錄等語(見本院 簡上卷第163頁),而Google搜尋關鍵字「比利時-地暖專用三層實木地板175號」並無出現此名稱(見本院簡上卷第69 頁至第71頁),可見臺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上述「比利時-地暖專用三層實木地板」在裝修市場已「行之多 年」的確存在云云,並非事實。而「歐化」廚具、「西雅圖」咖啡,均係一般人熟知之「非指產地」之商品,與本件情形顯然不同,不能類比。是本件尚難以臺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之上述意見認為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系爭商品之產地為「比利時」。 ⒋上訴人雖以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之函覆可以證明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系爭商品之產地應為「比利時」云云。經查,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10年12月6日高市室設隆字第110068號函雖載稱:材料名通常僅用於各該材料名稱之區別,至其產地仍應與材料商於採購前進一步確認,業界通用之「西德絞鍊」、「羅馬崗石」、「馬來漆」、「羅馬簾」等慣用產品,所冠地名名稱即非該地名所生產進口,不應以材料命名設定其為生產地,另一般建材廠商於表彰生產地時,通常會於地名後加上「進口」二字,如義大利「進口」緩衝拉門、西班牙「進口」磁磚等名稱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09頁至第111頁)。惟本院再函詢該公會是否有其他會員販售商品名稱為「比利時-地暖專用三層實木地板175號」,或以「國名」加「地暖專用三層實木地板」或「三層實木地板」為商品名稱者。該公會均函覆「無法提供」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37頁至第139頁)。且函覆本院上開函文之該公會承辦人陳太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該公會並沒有會員在販售商品名稱為「比利時-地暖專用三層實木地板 」之商品,也沒有「國名」加「地暖專用三層實木地板」或「三層實木地板」為商品名稱,但產地卻非該「國名」之情形,我也沒有使用過「比利時-地暖專用三層實木地板」等 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64頁至第165頁),而市場上並無「慣用」之「比利時-地暖專用三層實木地板175號」名稱,有Google搜尋資料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至第71頁),可見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上述「不應以材料命名設定其為生產地」云云,於系爭商品應非適用。且一般建材商「並無」於地名或國名後加上「進口」始表彰生產地,如地名或國名後不加「進口」即非表示產地之情形,亦有前述之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函(見原審卷第269頁) 可參。是本件尚難以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之上述意見認為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系爭商品之產地為「比利時」。 (二)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 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78頁),足以認定。而系爭契約係約定系爭商品之產地應為「比利時」之事實,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已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14萬7000元及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 有理由。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7000元及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金額未逾150萬元)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