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亨旺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麗雲 被上訴人 林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30日本院109 年度雄簡字第82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8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間任職於上訴人,擔任店經理一職,雙方約定按下列按件計酬之方式領取獎金:⑴由被上訴人自己居間促成(開發或銷售)而成交之不動產買賣案件,上訴人所收取之服務費,扣除營業稅後之60%,為被上訴人之業績獎金;⑵被上訴人及店內同仁開發或銷售案件,成交後上訴人所收取之服務費,扣除營業稅後之5 %,為被上訴人之主管獎金;⑶獎金於結案後領取。被上訴人雖於108 年12月31日離職,但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有參與「農16方正建地」聯賣案(下稱系爭聯賣案),系爭聯賣案於109 年3 月5 日結案,而上訴人取得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297,000 元,扣除5 %營業稅後,其5 %之收益即109,140 元,應為被上訴人之主管獎金,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向上訴人請求主管獎金,惟上訴人未依約支付。又依兩造間之約定,主管獎金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職員之指導及經驗傳承所獲得之對價,縱認為被上訴人沒有直接參與,仍可取得主管獎金。再者,被上訴人在系爭聯賣案一直都有付出,也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麗雲聯絡,最後簽約時被上訴人亦有到現場協助,買賣相關人員之群組亦有邀請被上訴人加入,故被上訴人在系爭聯賣案亦有付出,自得領取主管獎金。又上訴人雖主張應扣除其他成本(如人中費、整地費等),但該等費用均是上訴人自己之成本,自應由上訴人自負盈虧,而不應因此扣除被上訴人之主管獎金。為此,爰依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9,1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所約定之獎金給付方式,就⑴業績獎金部分,被上訴人自己開發並成交之買賣,上訴人所收取之服務費,扣除費用(中人費、整地費)、5 %營業稅及5 %執行業務所得等稅費後之60%,為被上訴人之業績獎金,另因為被上訴人經驗傳承及指導部屬等付出,另外增加5 %之獎金,故該部分之業績獎金為收益65%之獎金,係對於被上訴人之優待;⑵主管獎金部分,係要被上訴人有付出及有實質貢獻時,上訴人所收取之服務費,扣除費用(中人費、整地費)、5 %營業稅及5 %執行業務所得等稅費後之5 %,方為被上訴人之主管獎金。但被上訴人系爭聯賣案中並無任何付出或貢獻,交易之促成和內容都是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麗雲及訴外人專員何銀雄完成,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付出,自不得請求主管獎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就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3,683 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被上訴人就系爭聯賣案未有實際參與或提供有效之協助,無庸另外給付被上訴人5 %獎金,另證人即系爭聯賣案簽約當日之代書何國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不瞭解被上訴人在簽約時扮演之角色,找其簽約者為許麗雲,何銀雄為專員等語,而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在系爭聯賣案中實際負責之工作及角色為何,原審一方面認定被上訴人在系爭聯賣案應有貢獻心力,以促成交易,非無任何付出,另一方面卻對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之工作及角色為何,或貢獻何等心力等無任何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至於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5,457 元本息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8 年間任職於上訴人,擔任店經理一職,雙方約定按下列按件計酬之方式領取獎金:⑴由被上訴人自己居間促成(開發或銷售)而成交之不動產買賣案件,為被上訴人之業績獎金;⑵主管獎金計算方式為:上訴人所收取之服務費(佣收),扣除5 %營業稅後,再乘以5 %,計算出獎金金額,再扣除該獎金金額之5 %(執行業務所得扣繳5 %)後,為被上訴人之實領主管獎金(然是否需先扣除中人費、整地費,兩造仍有爭執)。 (二)被上訴人於108 年12月31日離職。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上訴人進行系爭聯賣案,系爭聯賣案於109 年3 月5 日結案。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聯賣案主管獎金103,683 元,有無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店內同仁開發或銷售案件,成交後被上訴人均得領取5%之主管獎金等情,業據其提出108年所有上訴人成交案件明細表為證(系爭明細表,見原審卷第85頁),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明細表所載案件,為108 年度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所成交之全數案件,而陳稱尚有其他案件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陳為真正。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依系爭明細表所領取之獎金內容,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自堪信系爭明細表所載內容,確為被上訴人任職期間領取獎金之實際情形,自得以之作為被上訴人領取獎金計算標準之依據。參酌系爭明細表,就編號1、編號4、編號9、編號11所 載案件,上訴人稱:該等案負責人是我,因為被上訴人跟我要,所以就有給他5%之報酬。編號7、編號8、編號10 則係因為被上訴人有幫忙,編號12至編號14,都是被上訴人處理,所以就給他5%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 第52頁),可知上開非屬被上訴人自行開發或銷售之案件,被上訴人實際上均有領取5%之主管獎金。審酌被上訴 人任職上訴人期間,並無每月固定底薪,其報酬單純來自兩造間約定之獎金,且論件計酬,則上訴人應有以獎金作為誘因之方式,促使被上訴人極力達成交易,被上訴人亦因此會盡力協助公司員工,確保交易之達成,則若被上訴人欲領取主管獎金,勢必要付出心力及貢獻,方為獎金制度之設計本意。是上訴人所稱:主管獎金係要被上訴人有付出及貢獻時方能領取等語,固屬可採。然參酌前述,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上訴人所成交之全數案件,被上訴人就非屬其居間促成之案件中,均已領取主管獎金,且其中又有數件案件,屬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麗雲自己之案件,且就編號1、編號4、編號9、編號11等案件,依上訴人所述 ,被上訴人未有協助,亦應其要求即發給(況被上訴人仍主張上開案件均有給予一定之協助);其所稱有協助之方式,則有協助帶看房屋、簽約、影印等不一而足,並無一定標準,且含協談、雜務,不拘形式,足徵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主管獎金之標準,雖需被上訴人有付出及貢獻始可,然該所謂付出及貢獻之標準,本有相當之彈性。 (二)本件被上訴人參與系爭聯賣案之實際情形,自被上訴人與許麗雲於108 年11月8 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9頁),即可知被上訴人與許麗雲就系爭聯賣案之底價及如何促成交易,成交後之抽成比例,均有詳細討論,可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聯賣案之交易細節知之甚深,確有實際參與討論、提供意見。另證人何國寶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聯賣案伊到場簽約,被上訴人也在場,雖然不瞭解被上訴人在簽約中的角色為何,隔天有邀被上訴人加入本案成交的群組中,以利回報進度,群內也有店長許麗雲及專員何銀雄。簽完約過了好幾天之後,許麗雲才告知被上訴人已經離職。後來我也沒有將被上訴人退出群組,因為一般來講被上訴人對案子還是有負責,案件沒有完成不會讓他退出群組,要案件都結束了,有領到獎金才有可能退出,因為被上訴人也要負責,也要做到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56 頁至第159 頁),堪認被上訴人因有到場協助簽約,而經何國寶將其加入系爭聯賣案參與者之群組。復依簽約當日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被上訴人確實自影片時間22:33:00至(翌日)00:10:00間,有數度在會議室,此有光碟勘驗截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8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影片中著綠色領帶者為被上訴人,益徵被上訴人於系爭聯賣案中,自洽談期間底價為何,及如何促成交易,至最終簽約均參與其中,而促成交易,並非無任何付出。則依前所述,當已達成被上訴人領取主管獎金之「付出或貢獻」標準,是以前開被上訴人實際參與系爭聯賣案之情形觀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主管獎金,自屬有據。 (三)至於上訴人雖抗辯:主管獎金尚須先扣除中人費、整地費云云,固提出109 年3 月10日仲人費簽收單、施工工程款簽收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惟依系爭明細表及被上訴人領取之主管獎金簽收單觀之(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31頁、第123 頁至第131 頁),被上訴人之「實領」主管獎金計算方式為:上訴人所收取之服務費(佣收),扣除5 %營業稅後,再乘以5 %,計算出獎金金額,再扣除該獎金金額之5 %(執行業務所得扣繳5 %)後,即為被上訴人實領主管獎金,其中並無需再扣除其餘名目之費用,足認兩造間所約定主管獎金之計算方式,本以上開方式計算,而無須另扣除其他費用。是縱然上訴人在系爭聯賣案中,另行支出上開中人費或整地費用,亦屬上訴人所應支出之費用,自不得認給付予被上訴人之主管獎金,尚需先行扣除其他費用。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採憑。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聯賣案之主管獎金103,683元【〈2,297,700元-(營業稅:2,297,700元× 0.05)〉×0.05=109,140元,109,140元-(執行業務所 得扣繳:109,140元×0.05=5,457元)=103,683元】, 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聯賣案主管獎金103,6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此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