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台灣典範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束崇萬、億愷股份有限公司、涂豈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台灣典範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束崇萬 訴訟代理人 賴泳竹 被上訴 人 億愷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址:桃園市○○區○○街000巷00 弄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涂豈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4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4日向被上訴人訂購 金屬殼排列機一台(下稱系爭機台) ,兩造約定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 210萬元(含稅) ,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系爭機台 及完成驗收,並開立發票三紙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僅給付160萬元,尚積欠尾款42萬元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 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系爭機台係屬客製化機台,功能及規格如被證二電子郵件所附採購規格表(下稱系爭採購規格表)之記載,並約定付款條件為訂金30%貨款、交機款50%、驗收款20%,兩造成立之採購契約性質應為承 攬契約,而非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台功能及規格未達到上訴人要求之採購規格UPH值7.2K,導致無法驗 收,經上訴人多次要求修調整均遭被上訴人拒絕,系爭機台既未完成驗收,上訴人自不負給付驗收款42萬元之義務,故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驗收款42萬元,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6年7月4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機台,約定價金為 210萬元(含稅),被上訴人已於106年9月16日交付機台予上 訴人使用迄今,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三紙予被告,上訴人已給付160萬元,尚有尾款42萬元尚未給付。 ㈡兩造於107年7月14日曾會同驗收、107年10月10日會同調整機 台狀況。 ㈢上訴人於107年10月8日、107年10月9日、107年10月11日曾因 系爭機台設備問題,以LINE請被上訴人協助處理、107年10 月19日以郵件通知被上訴人討論機台生產狀況。 ㈣系爭採購規格表所載系爭機台之規格及驗收標準,係屬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機台採購合約之契約定性? 1.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621號判決參照)。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關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買賣關係則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參照)。 2.經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機台,約定規格及驗收標準如系爭採購規格表所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規格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01-115頁),上訴人主張系爭 機台屬客製化機台,亦為被上訴人所承認(見原審卷第219 頁),堪信為真。依兩造簽訂之系爭機台訂購單記載,付款分訂金30%、交機50%、驗收20%之三階段給付(見原審卷第1 1頁),且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台後,仍需安裝、測試並經 上訴人同意,始完成驗收,此業於系爭採購規格表中記載明確,是兩造間所著重者在於被上訴人所製造之系爭機台須符合上訴人需求及效能,且系爭機台採購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或財產權之移轉,同等重視,核其性質應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亦即關於系爭機台有無依契約約定完成(工作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系爭機台所有權之移轉(財產權之移轉),始適用買賣之規定,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42萬元,有無理由? 1.經查,兩造於系爭機台訂購單約定,系爭機台總價210萬元 ,付款分訂金30%、交機50%、驗收20%之三階段給付,有訂 購單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6日交付機台予上訴人使用迄今,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160萬 元,尚餘42萬元尾款(即驗收款)尚未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兩造之前揭約定,系爭機台經驗收完成時,上開驗收款之清償期即屆至,被上訴人便負有給付驗收款之義務。而兩造於107年7月14日曾會同驗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之員工即訴外人塗國慶並於107年7月16日在被上訴人之作業報告書上記載「鐵殼排列功能確認,給予驗收確認」等語並簽名,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07年7月16日作業報告書(作業時間自107年7月14日16時30分至同年7月16日17時30分,下稱系爭作業報告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89頁) ,堪認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6日交付系爭機台後,業經上訴人於107年7月16日完成驗收程序。 2.上訴人固辯稱塗國慶在系爭作業報告書之記載,係同意開始驗收流程之意,並非完成驗收,並引用證人塗國慶之證詞為其論據。而證人塗國慶雖證稱:伊之前在上訴人公司擔任經理,負責製成、設備二部門,系爭機台安裝完成後是由伊派工程師去操作及測試,每次有生產時伊都會過去看,因進來時有當機的情況,會調料、放料不准,所以生產線要排人力去重新排產品在盤子上面,系爭機台在進場3個月後做測試 時,規格表第三點出現錯誤,後續項目就無法繼續測試,作業狀況第二點UPH只有1.8K,總共測試了4次,106年有測試 ,107年也測試2次,每次測試都有通知被上訴人來,被上訴人都有做維修紀錄,直到107年10月時機況處理的差不多, 覺得可以進入驗收流程,才跟被上訴人談UPH的問題,工程 師說要跟主管討論,但後來就沒下文,之後伊就離職,沒有製作驗收報告,伊在系爭作業報告書上簽名是說已經改善差不多,開始排驗收流程,伊在職期間有一直使用系爭機台測試產品,九成的鐵殼產品都是用系爭機台製作,有一成會轉換成製作QFN產品,有轉換成功,上訴人公司一直都有接到 鐵殼產品的訂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19頁)。 3.然證人塗國慶先證述其於107年10月因認為系爭機台機況處 理差不多,覺得可以進入驗收流程,其後又稱其於107年7月16日在系爭作業報告書記載「鐵殼排列功能確認,給予驗收確認」,是指系爭機台已改善差不多開始排驗收流程,證人塗國慶就上訴人開始驗收測試之時點究竟是107年10月抑或107年7月,所述前後不一。且上訴人於原審自陳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6日交付系爭機台後,上訴人於106年9月18日有做 驗收,驗收結果有缺失需改善,有請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廠內調整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並有經兩造人員簽名確認 之106年9月18日驗機會議紀錄可佐(見原審卷第131-133頁 ),可知上訴人在系爭機台交機後即開始進行驗收流程,是塗國慶前揭關於開始進入驗收流程時點之證述,亦與上訴人之前揭陳述及會議紀錄有所歧異。再者,兩造至遲於107年7月14日即會同驗收,已如前述,且系爭作業報告書上記載之作業時間係自107年7月14日16時30分至同年7月16日17時30 分,塗國慶並於107年7月16日在系爭作業報告書填寫「給予驗收確認」,依此作業流程以觀,兩造最遲於107年7月14日16時30分已開始驗收流程,驗收時間持續至107年7月16日17時30分,塗國慶則在驗收後始在系爭作業報告書填寫「給予驗收確認」,此與塗國慶證稱系爭作業報告書之記載是指同意開始排驗收流程,亦屬有間。況塗國慶係在系爭作業報告書填寫「給予驗收確認」等語,而非同意開始驗收流程等相類文字,就系爭作業報告書所載文義以觀,亦難認與其前揭證詞相符。據此,證人塗國慶證稱系爭作業報告書「給予驗收確認」之記載僅代表可以開始排驗收流程,尚難採信。 4.上訴人另提出107年10月9日、10月11日請求被上訴人派員協助調整機台問題之Line對話紀錄、107年10月19日通知被上 訴人討論系爭機台UPH未達約定規格7.2K問題之電子郵件、109年2月7日通知被上訴人因UPH達不到規格書7.2K,無法完 成驗收流程之電子郵件、109年11月5日通知被上訴人UPH測 試結果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65-178頁、本院卷第45-47頁),以及記載製作日期為107年11月13日之驗收報告書( 見本院卷第149-159頁),以證系爭機台未達約定規格,不 可能通過驗收。惟被上訴人辯稱上開107年11月13日驗收報 告書內所附系爭機台之照片,與原始交付之系爭機台相較有部分零件欠缺,且其未曾收到上開報告,故否認上開107年11月13日驗收報告書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46-147頁),而上訴人係於上訴後始提出此份驗收報告,上訴人對於上開驗收報告所載內容確於107年11月13日檢驗完成乙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故該份驗收報告所載內容,難信為真。另上訴人提出之前揭文件及對話紀錄,均發生於塗國慶在系爭作業報告書記載給予驗收確認3個月以後,縱使當時機台之使用未 達原訂產能而有瑕疵,亦僅屬承攬人即被上訴人完成工作後,定作人即上訴人能否請求瑕疵修補、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等瑕疵擔保責任問題,仍無解於上訴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5.上訴人另主張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歷次作業報告書,可以證明系爭機台有很多問題,才需一直進廠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但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機台交機後之歷次作 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3-115頁),其上填寫的報告製作日期多數未記載年度,無法確認實際製作日期,且作業內容大多為測試及程式調整,上訴人針對各該作業究竟發生哪些問題,均未能具體說明,自不足憑上開作業報告書即可認系爭機台在107年7月16日當日之運作狀況不可能通過驗收。再者,定作人既已占有工作物,或使他人占有之,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瑕疵擔保範圍,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上訴人於106年9月6日即 已受領系爭機台並使用迄今逾5年,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 塗國慶亦證稱上訴人公司一直使用系爭機台生產鐵殼產品獲利,則上訴人一方面以未經驗收完畢為由拒絕給付驗收款,另一方面卻持續使用系爭機台以營利,顯失公允,是上訴人所辯系爭機台並未驗收完畢云云,尚非可採。 6.從而,系爭機台已於107年7月16日完成驗收,依系爭訂購單之約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驗收款42萬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機台訂購單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7日(支付 命令於109年10月26日送達,見原審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琁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書 記 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