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好朋友電腦彩券行即黃湘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好朋友電腦彩券行即黃湘噫 黃武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 連立堅律師 被 上訴人 謝阿敏 謝阿貞 洪謝阿雪 謝靜文 謝少絲 謝秀嫻 謝瑞成 謝麗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0年8月27日所為109年度雄簡字第1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就此部分於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按月以如原判決附表「被告黃湘噫應負擔數額」欄、「被告黃武田應負擔數額」欄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5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判決命上訴人:㈠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㈡應自民國1 09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予被上訴人;並均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簡上字卷第121至126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屬合法。 二、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為之假執行宣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陳稱:對於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沒有意見。 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命給付,參考上開房屋價額及所命給付金額,酌定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俊杰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