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謝阿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被 上訴人 謝阿敏 謝阿貞 洪謝阿雪 謝靜文 謝少絲 謝秀嫻 謝瑞成 謝麗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追加被 告 戴雪花 陳必禎 蔡凱芸 潘宥妡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凱蓁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夙吟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黃武田、黃湘噫即好朋友電腦彩券行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黃武田、黃湘噫即好朋友電腦彩券行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0年8月27日所為109年度雄簡字第1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追加訴訟意旨略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謝龍源原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並於91年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黃武田,又於95年1月1日續租,嗣於97年1月31日租期屆滿後,黃武田仍為系爭房屋之使 用收益而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下稱系爭契約)。嗣謝龍源於101年間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謝美雲, 又謝美雲於107年2月7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謝 阿貞,故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現在之共有人(應有部分除被上訴人謝阿貞為九分之二外,其餘被上訴人各為九分之一)。詎黃武田於102年10月23日,未經謝龍源或其繼承人之同 意,擅將系爭房屋2至4樓轉租予追加被告戴雪花、陳必禎、程夙吟,業已違反系爭契約書第7條不得轉租之約定,被上 訴人遂依民法第443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又被上訴人謝阿貞年近80歲且未成家,目前暫借住於被上訴人洪謝阿雪之住處,然該址空間已有不足,而謝龍源所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被上訴人謝阿貞所有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號房屋均不堪居住,被上訴人亦依土地法 第100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即收回房屋以供被上訴人謝阿貞自住。然追加被告自109年1月1日起仍共同占有系 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而為訴之追加,並聲明: 追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 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黃武田、黃湘噫即好朋友電腦彩券行以外之人為被告,其請求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已難逕認具有同一性或關聯性,且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追加被告戴雪花、陳必禎、程夙吟係向黃武田分別承租系爭房屋「2至4樓」,與其原訴主要爭點為系爭房屋「1樓」究係何人 使用乙節亦無共同性,難以期待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更有嚴重妨害追加被告審級利益之虞,揆諸前揭裁定意旨,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不符。此外,被上訴人復又不能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追加被告亦未同意其追加,上訴人黃武田、黃湘噫即好朋友電腦彩券行並於言詞辯論時不同意其追加(簡上字卷第226頁),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追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 上訴人,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