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梁家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蘇慧玟 被 上訴 人 吳登豐(原名吳金龍) 吳登彬(原名吳峰全) 劉貴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17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3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 程序準用之。上訴人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甲○○(下稱 乙○○、甲○○)之被繼承人吳有財(原名吳明得)將其對訴外 人一和興通運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峰全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一和興公司)之原有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下 稱系爭出資額)贈與被上訴人丙○○(下稱丙○○),害及上訴 人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 :㈠乙○○、甲○○之被繼承人吳有財與丙○○間就一和興公司50 萬元出資額,於民國102年4月1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㈡丙○○應將前項出資額回復登記為乙○○、甲○○公同 共有。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撤銷吳有財與丙○○間所為 移轉前揭50萬元出資額之轉讓行為,並追加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吳有財與丙○○間就前揭50萬元出 資額,於102年4月1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該出資額之轉讓行為,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均係本於吳有財與丙○○間 就前揭50萬元出資額之債權行為及轉讓行為是否害及其債權而衍生之糾紛,基礎事實同一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就乙○○、甲○○部 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吳有財積欠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債務222萬4,835元本息未為清償,其後伊公司輾轉受讓取得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對吳有財之上開債權,並取得本院104年 度司執字第164371號債權憑證。又吳有財對一和興公司原有系爭出資額,經吳有財將之全部贈與丙○○,並於102年4月12 日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致吳有財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上開債務。吳有財與丙○○間就系爭出資額 所為贈與及移轉行為,害及伊公司之債權,而吳有財已於106年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甲○○,則伊公司為保全 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吳 有財與丙○○間就系爭出資額其中50萬元所為之贈與行為,並 請求丙○○將上開出資額回復登記為乙○○、甲○○公同共有等情 ,並於原審聲明:㈠乙○○、甲○○之被繼承人吳有財與丙○○間 就一和興公司50萬元出資額,於102年4月1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㈡丙○○應將前項出資額回復登記為乙○○ 、甲○○公同共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除請求撤銷吳有財與丙○○間 移轉前揭50萬元出資額之轉讓行為外,另主張:倘認丙○○係 本於與吳有財間之買賣契約,而受讓取得系爭出資額,惟丙○○取得系爭出資額時,即已知悉吳有財積欠伊公司上開債務 未為清償,伊公司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吳有財與丙○○間就系爭出資額其中50萬元所為之買 賣及移轉行為,並請求丙○○將上開出資額回復登記為乙○○、 甲○○公同共有等情,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 部分:⒈乙○○、甲○○之被繼承人吳有財與丙○○間就一和興公 司50萬元出資額,於102年4 月1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 移轉出資額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⒉丙○○應將前項出資額 回復登記為乙○○、甲○○公同共有。㈢備位部分:⒈乙○○、甲○○ 之被繼承人吳有財與丙○○間就一和興公司50萬元出資額,於 102年4 月1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出資額之轉讓行 為,應予撤銷。⒉丙○○應將前項出資額回復登記為乙○○、甲○ ○公同共有。 二、丙○○則以:伊與吳有財於101年11月26日簽訂公司經營權讓 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260萬元向吳有財 買受系爭出資額,上開260萬元價金業經伊全數給付完畢, 伊與吳有財間就系爭出資額係成立買賣契約,而非贈與契約。又伊係經其他從事遊覽車業務之同業介紹,始與吳有財認識,伊簽訂系爭契約時,對於吳有財之經濟狀況及債務問題全然不知,上訴人主張伊受讓取得系爭出資額時,即已知悉吳有財積欠上訴人上開債務未為清償,與事實不符。上訴人請求撤銷伊與吳有財間就一和興公司50萬元出資額所為贈與或買賣之債權行為及轉讓行為,並請求伊將上開出資額回復登記為乙○○、甲○○公同共有,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三、乙○○、甲○○則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及丙○○不爭執事項: ㈠、吳有財積欠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債務222萬4,835元本息未為清償,其後上訴人輾轉取得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對吳有財之上開債權,並對吳有財取得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4371號債權憑證。 ㈡、一和興公司原為吳有財設立之一人公司,其出資額為5,000萬 元。 ㈢、吳有財於106 年1 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乙○○,均 未據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第119 至121 頁)。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吳有財與丙○○間所為讓與系爭出資額之行 為,係有償或無償行為?㈡先位部分,上訴人請求撤銷吳有財與丙○○間所為贈與及移轉一和興公司50萬元出資額之行為 ,並請求丙○○將上開出資額回復登記為甲○○、乙○○公同共有 ,有無理由?㈢備位部分,上訴人請求撤銷吳有財與丙○○間 所為買賣及移轉一和興公司50萬元出資額之行為,並請求丙○○將上開出資額回復登記為甲○○、乙○○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吳有財與丙○○間所為讓與系爭出資額之行為,係有償或無償 行為?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對價關係,乃指主觀上雙方當事人所為給付互相依存,互為因果而有報償關係之意,亦即,債務與債務間互有補償性質,而彼此互為代價。 ⒉查丙○○辯稱其係本於與吳有財間之買賣契約,而受讓取得系 爭出資額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131 頁)。觀諸系爭契約之簽訂日期為101年11月26日,內容略 謂:「⒈甲方(即吳有財)將峰全通運有限公司之經營權讓予乙方(即丙○○)承受。⒉雙方約定讓渡款260萬元整,讓渡 付款方式如下:第一期:訂約同時付訂金110萬元整,第二 期:100萬元整,第三期:50萬元整」等語,而丙○○就其給 付上開260萬元價金之過程,陳稱:伊於同日交付現金10萬 元及發票日分別為101年11月26日、101年12月20日、101年12月31日,金額各為100萬元、100萬元及50萬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吳有財等語,並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11頁),核與系爭契約約定之付款期數及各期 金額相吻合,亦與證人林宜約於原審到場證稱:伊與丙○○透 過他人介紹,最後決定買吳有財的一和興公司,伊與丙○○依 吳有財給的地址,帶現金10萬元及整本支票去高雄拜訪他,現場吳有財開價250還是260,伊與丙○○就先給訂金現金10萬 元,當場再開系爭支票給吳有財;260萬元價金都是丙○○出 資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73至276頁),堪認丙○○辯稱其係 向吳有財買受系爭出資額,且已將上開260萬元價金全數給 付完畢等語,容屬非虛。又徵諸吳有財係在系爭支票發票日後之102年4月12日辦畢出資額變更登記(見外放公司登記案卷第121頁),此與一般買賣,出賣人通常於取得買賣價金 後始願配合移轉買賣標的物之情形相同,益見丙○○係本於與 吳有財間之買賣契約,而受讓取得系爭出資額。 ⒊上訴人雖以系爭契約上吳有財之簽名非屬真正,主張吳有財與丙○○間並未簽訂系爭契約云云,並提出股東同意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然證人林宜約於原審到場證稱:伊與丙○○認識合作30年,均從事遊覽車事業,約8、10年前, 丙○○想要買遊覽車公司以投標政府工作,伊與丙○○透過他人 介紹,最後決定買吳有財的一和興公司,伊與丙○○就依照吳 有財給的地址去高雄拜訪吳有財,現場是一個停車場、一個辦公室,伊有看過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是當天現場簽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73、274頁),堪認系爭契約確為吳有財與丙○○所簽訂。而上訴人所執股東同意書係96、97年間簽立, 是否足以作為比對之參考筆跡,已非無疑,且其上吳有財之字跡與系爭契約之簽名其中「有」、「財」均有相似之特徵,上訴人空言簽名顯然不符,主張系爭契約非屬真正云云,並無可採。 ⒋上訴人復以系爭支票之受款人記載訴外人汶其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汶其公司),主張系爭支票並非作為丙○○買受系爭出 資額之買賣價金云云。惟一般買賣交易實務,出賣人要求買受人逕將買賣價金給付他人之情形,所在多有,本不以出賣人自行收受為必要,自難僅憑系爭支票之受款人並非記載吳有財或一和興公司,即遽謂丙○○並未給付買賣價金或吳有財 未取得買賣價金。且汶其公司之負責人雖登記為訴外人吳佳青(見本院卷第79頁),惟曾靠行於汶其公司之施國寶於刑案偵查中證稱:汶其公司一開始就是吳有財開的,伊當初是找吳有財靠行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8年度調偵字第410號卷第24頁);證人即汶其公司會計陳亭君亦於刑案偵查中證稱:汶其公司老闆是吳有財,吳佳青沒有常常進公司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8年度調偵字第410號卷第37、38頁),且汶其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為高雄市○○區○○街00號,此與一和興公司於101年間之公司登記地址 相同(見外放公司登記案卷第146頁),足見汶其公司與吳 有財間並非毫無關聯,要難以系爭支票之受款人記載汶其公司,即謂吳有財未取得買賣價金。是上訴人徒執前詞,主張系爭支票並非吳有財與丙○○間之買賣價金云云,委無可採。 ⒌上訴人另以一和興公司於101年之營運狀況良好,公司總價值 高達4,263萬7,742元,惟丙○○竟以顯不相當之260萬元買受 系爭出資額,兩者價差高達4,003萬7,742元,主張吳有財與丙○○間之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並隱藏贈 與行為云云,並提出一和興公司資產負債表為據(見原審卷第222頁)。然買賣價金之決定本係買賣雙方基於各自需求 協調後之結果,而可能基於過往情誼、市場動向、個別標的特殊情狀等交易因素,高於或低於市價行情,自難僅以買賣價格與資產負債表所示淨值有差距,即認買賣係屬虛偽。上訴人復無其他舉證,則其謂吳有財與丙○○間之買賣契約係屬 虛偽,並隱藏成立贈與契約之真意云云,亦無可採。 ⒍從而,吳有財與丙○○間本於系爭契約所為讓與系爭出資額之 行為,乃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堪予認定。 ㈡、先位部分,上訴人請求撤銷吳有財與丙○○間所為贈與及移轉 一和興公司50萬元出資額之行為,並請求丙○○將上開出資額 回復登記為甲○○、乙○○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吳有財與丙○○間所為讓 與系爭出資額之行為,乃有償行為,而非無償之贈與行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撤銷其等間所為贈與及移轉一和興公司50萬元出資額之行為,並請求丙○○將上開 出資額回復登記為甲○○、乙○○公同共有,於法即屬無據。 ㈢、備位部分,上訴人請求撤銷吳有財與丙○○間所為買賣及移轉 一和興公司50萬元出資額之行為,並請求丙○○將上開出資額 回復登記為甲○○、乙○○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設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雖主張:一和興公司之出資額及遊覽車曾因吳有財之債務問題遭查封,此在業界多有耳聞,難認丙○○對此毫不 知情,且丙○○買受系爭出資額後,得知吳有財有債務問題, 卻未曾對吳有財提出任何訴訟,而仍維持與吳有財間之買賣契約,顯不合常理;又一和興公司於買賣當時之總價值為4,263萬7,742元,且該公司資產負債表顯示公司當時並無債務問題,可見系爭契約載明讓渡前一和興公司之債權債務均由吳有財負責,所指債務並非公司債務,而係吳有財之個人債務,應認丙○○於買賣當時即已知悉吳有財有債務問題,其等 間所為買賣系爭出資額之行為害及伊公司之債權云云,惟其此一說詞,未據舉證以實其說,顯係出於主觀臆測及推論,且系爭契約已明載「讓渡前該公司之債權債務【含公司之一切稅捐在內】均由讓渡人甲方(按即吳有財)負責」,所指該公司債權債務,自係指一和興公司之債權債務,而非吳有財之個人債務甚明,上訴人刻意將上開內容曲解為指吳有財之個人債務,顯有可議,洵無可採。又上訴人就丙○○於買賣 當時即已知悉吳有財積欠上訴人債務一節,除泛稱上開理由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見本院卷第186頁),則 其上開主張,即難遽信。丙○○辯稱其於買賣當時尚不知吳有 財積欠上訴人債務等語,堪予採信。 ⒊從而,丙○○受讓取得系爭出資額時,既不知吳有財積欠上訴 人債務,即難認其所為買賣及移轉系爭出資額之行為乃明知有損害上訴人之債權。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撤銷吳有財與丙○○間所為買賣及移轉一和興公司50萬元出資額之行為 ,並請求丙○○將上開出資額回復登記為甲○○、乙○○公同共有 ,於法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吳有財與丙○○間所為贈與行為,並請求丙○○將上開 出資額回復登記為甲○○、乙○○公同共有,暨追加請求撤銷吳 有財與丙○○間所為移轉一和興公司50萬元出資額之轉讓行為 ,及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吳有 財與丙○○間所為買賣及移轉一和興公司50萬元出資額之行為 ,並請求丙○○將上開出資額回復登記為甲○○、乙○○公同共有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吳佳青、陳秀真,以證明汶其公司是否為吳有財實際經營,惟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爰不依聲請傳訊,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