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昱璇、謝浩笙(原名:謝銘益)、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鍾嘉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陳昱璇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被上訴人 謝浩笙(原名謝銘益) 訴訟代理人 陳宥丞 被上訴人 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訴訟代理人 陳啟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詩哲 鍾兆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之三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上訴 人除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外,另在本院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5,734元,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謝浩笙(原名謝銘益,下稱謝浩 笙)受僱於被上訴人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 客運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其業務。謝浩笙於民國108年11月9日2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二路與忠孝一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沿建國 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兩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挫傷、右肩擦挫傷、右肘擦挫傷、右胸擦挫傷、右手第五指擦挫傷、右髖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右足擦挫傷、挫傷併右側下背肌肉拉傷、右側下肢肌肉拉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失:醫藥費9,071元、未來醫療費用5萬元、系爭機車修理費21,300元、就醫車資19,210元、眼鏡損失3,000 元、精神慰撫金17萬元及勞動能力減損36萬元,總計632,581元,扣除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下稱強制險理賠 金)38,960元後,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593,621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93,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謝浩笙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對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9,071元、就醫車資19,210元 等情不爭執,然上訴人請求未來醫療費用5萬元、系爭機車 修理費21,300元、眼鏡損失3,00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36萬元 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真實及必要性,又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9,321元,及自10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充: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持續回診,擴張請求增加之醫療費用11,954元及就診交通費用3,780元。就原審未准許部分,因後續治療確需支 出未來醫療費用1萬元,及因系爭車禍,致眼鏡損壞須換新 而支出3,000元;上訴人母親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上訴人,系爭機車經報廢並扣除補助款300元後,上 訴人仍受有系爭機車之損失17,700元;於系爭事故後,上訴人只能做簡易工作,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評估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2%至4%,受有勞動能力減 損36萬元,且上訴人遭系爭大客車撞傷,精神、肉體損害非輕,被告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2萬元,另上訴人僅請領強制險理賠金29,290元,非原審認定上訴人已領取38,960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差額9,670元等語,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應予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36,104元,並自110年8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於 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09頁) ㈠謝浩笙為高雄客運公司之受僱司機,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108年11月9日21時43分許,駕駛系爭大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二路與忠孝一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同向沿建國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兩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㈡兩造同意以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系爭證明書,認定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至4%。 ㈢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領得強制險理賠金29,290元。 ㈣被上訴人願再連帶支付醫療費用11,954元、未來醫療費用1萬 元、機車修理費17,700元、交通費用3,780元。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謝浩笙為高雄客運公司之受僱司機,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大客車與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謝浩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9交簡字第743號刑案卷核閱無訛,則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於法即為有據。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536,104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持續回診,增加支出醫療費用11,95 4元及就診交通費用3,780元、受有系爭機車之損失17,700元,及未來醫療費用1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09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 據、OO診所診斷書及處方明細單及收據、OO復健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門診病歷及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及整復員治療費用給付證明、計程車試算車資網頁資料、機車修理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Webike摩托百貨網頁資料、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207、209至211、359 至363、397頁),並經長庚醫院函覆本院預估上訴人復健療程之費用約1萬元等語,有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7頁),堪信為真。上訴人請求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⒉又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眼鏡損壞須換新而支出3,000元 等語,並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9頁),惟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談話紀錄表及警詢筆錄所載,上訴人於車禍後均未提及眼鏡因系爭事故而受損等語,且上開收據為108年12月12日開立,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逾1個月,自難認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其眼鏡受有損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⒊上訴人另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及系爭 事故發生日距年滿65歲退休時,尚有41年,上訴人為法律系畢業,前20年按月以薪資3萬元為計算基準,第21年至41年 則因應工資調整逐年上升,依行政院主計總處頒布法律服務業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48,139元為計算基準,上訴人得一次請求前20年之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52,454元,及第21年 至41年之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253,296元,合計405,750元,上訴人僅請求36萬元等語,並提出系爭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7頁),被上訴人則抗辯薪資應以原審兩造合意每月27,200元計算,對上訴人請求41年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25至326頁),經審酌兩造就系爭證明書評估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至4%等情,並不爭執,且上訴人所受系 爭傷害為擦挫傷及肌肉拉傷,影響上訴人未來謀生能力非鉅,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以2%為適當,又兩造於原審已合意 以月薪27,200元計算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見原審卷第137頁),上訴人又未舉證其合意有何出於錯誤並與事實不符 之處,其合意已生自認之效力,自不得再為爭執或為相反之主張,故本件應以每月薪資27,200元為計算基準。而上訴人為84年10月16日生,自系爭事故發生日108年11月9日起,距年滿65歲之日即150年10月16日,期間為41年11月7日,上訴人請求41年,應屬有據。則以每月薪資27,200元(2%為544元)計算41年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5,776元【計算方式為:544×267.00000000=145,775.00000000000。其中26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92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金額為145,776元,是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再上訴人主張因遭系爭大客車撞傷,精神、肉體損害非輕,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2萬元,惟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謝浩笙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因身體痛楚而飽受煎熬,亦妨礙其日常生活,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無可疑,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在律師事務所擔任法務人員,月收入27,200元;謝浩笙係大學肄業,擔任司機,月收入27,000至3萬元等情,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之資料附卷可佐,堪予認定。經審酌兩造身份、地位、學歷、所得、職業,併參酌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與所生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及謝浩笙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2萬元等語,不足採信。 ⒌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險理賠金29,290元,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並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原審誤認上訴人領有強制險理賠金38,960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差額9,670元,應屬有據。 從而,上訴人除原審判准之金額外,尚受有損害198,880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1,954元+交通費用3,780元+系爭機車 損失17,700元+未來醫療費用1萬元+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45 ,776元+強制險理賠金差額9,670元=198,88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 付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核屬給付未定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3月31日送達被上訴人(見附民卷第35至37頁),及上訴人於110年8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擴張之訴請求(見本院第221頁),被上訴人未為給付負遲延責 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98,880元,及 自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98,880元,及自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俊杰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