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恆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正信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07116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爭系爭執行事件),分由本院春股司法事務官蔡琬玲(下稱春股事務官)承辦,惟春股事務官執行職務有下述偏頗之虞,倘再由其辦理系爭執行事件,恐使聲請人權益受損,自有聲明迴避之必要: ㈠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 號建物及坐落之15筆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雖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執行強制點交程序解除聲請人對系爭不動產之占有,然並未解除聲請人對系爭不動產內遺留之動產(下稱系爭遺留物)之占有,而系爭遺留物既本由聲請人占有保管,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00 條第1 、2 項規定「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抑或「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且有關系爭遺留物之處理方式,未要求執行法院判斷所有權之歸屬,執行法院復無實體認定之權利,詎春股事務官明知就執行標的物內留存之遺留物僅能依「權利外觀原則」判斷所有權,且依其裁定已明揭推定系爭遺留物為聲請人所有,竟強行禁止聲請人領取系爭遺留物,並逕行拍賣提存價金,其執行行為自屬違法。再者,執行法院僅解除聲請人系爭不動產之占有,無從解除聲請人對系爭遺留物之占有,亦無法除去聲請人對系爭遺留物之所有權、租賃權或其他合法占有權源,聲請人無論以所有權、租賃權或其他權源均可合法取得系爭遺留物之占有,自得單獨向拍定人領取,尤其無論依第三人宜信精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宜信公司)或速度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度公司)所提出之契約,明顯可見宜信公司、速度公司均將系爭遺留物交由聲請人繼續占有保管,是聲請人係系爭遺留物之合法占有人並無爭執,聲請人前已主張依占有關係領取系爭遺留物仍遭執行法院拒絕並強行拍賣,自有侵害聲請人權益之情事。況系爭遺留物縱無可點交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00 條之規定,亦係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債務人逾期不領取時,始得拍賣而提存價金,亦即執行法院尚可將系爭遺留物交由合適之保管人或交由債務人保管,且聲請人業已具狀表明願領取,竟堅採損害聲請人及宜信公司、速度公司權益之執行行為,顯非適法。又因拍賣所得價金與原物間價值顯不相同,將損及聲請人、宜信或速度公司,聲請人為保障自己、宜信或速度公司之權利,曾具狀向執行法院表示因系爭遺留物並非易腐敗或保管不易之物品,請求在確認系爭遺留物所有權歸屬之確定判決前,將系爭遺留物暫付保管予合適之人,或交由聲請人保管,應屬較事宜之處置,然執行法院猶堅持以拍賣之方式處理,執行行為實屬不當。 ㈡系爭不動產於拍定前,因存有土壤重金屬鋅污染物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責成專業鑑定機關進行土壤污染檢測,並確認土壤及地下水重金屬污染已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值,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將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規辦理後續管制事宜,聲請人曾於108 年11月29日、108 年12月4 日及108 年12月5 日具狀陳報上情,要求另將土壤污染情事公告後再行拍賣,詎春股事務官拒絕依法公告,其執行職務已有違誤之處;又系爭土地拍定後,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前之108 年12月11日經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之規定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暨土壤污染管制區,且聲請人亦經認定為土壤污染之行為人,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3條規定,應於6 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定污染控制計畫,聲請人遂向春股事務官陳報須待履行環保法規之行政責任後,始能再行點交程序,春股事務官以強制執行程序凌駕於行政環保法規之上為由拒絕辦理,致聲請人陷入面臨行政裁罰及司法執行兩難之困境,聲請人因而質疑春股事務官執行行為之公正性及正當性,遂將相關事證提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如仍由春股事務官續行後續執行程序,亦有挾怨報復之可能。況春股事務官另辦理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3289 號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時,曾於109 年4 月6 日至聲請人公司進行查封程序,並發文通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派2 名員警到場協助,惟當日計有近20名員警到場,影響聲請人公司營運並人心惶惶,似有濫用執行權利,行滋擾聲請人公司之實,足認春股事務官於執行職務確有濫用偏頗之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關於法院職員迴避之該節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34條第1 、2 項、第284 條、第39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強制執行事件以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者,除應提出證據以釋明,並應以司法事務官對於強制執行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強制執行行為者為其原因事實,始足當之。 三、次按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強制執行法第100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查封動產,由執行人員實施占有;查封之動產,應移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之貯藏所或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之,同法第45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及第59條第1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是以,如若執行標的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已有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在案,自應依循動產執行之相關程序進行,不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00 條之規定。 四、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確由本院春股事務官所承辦,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春股事務官迴避,無非係以春股事務官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00 條第1 、2 項規定辦理,逕將系爭遺留物拍賣,暨未公告土壤污染情事即進行拍賣,亦未待聲請人履行環保法規之行政責任後再行點交系爭不動產,聲請人業已將事證提交檢察官偵查,且春股事務官於另案執行事件通知近20名員警到場而影響聲請人公司營運云云。惟: ㈠針對聲請人所主張春股事務官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00 條第1 、2 項規定辦理,逕將系爭遺留物拍賣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結果,可知聲請人之債權人吳伯毅業已於109 年5 、6 月間繳交執行費用後,聲請就系爭遺留物併案執行,由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45807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遺留物自無從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00 條之規定辦理,春股事務官逕將系爭遺留物依動產執行程序查封、拍賣,與法並無不合,執行行為亦無不當。 ㈡針對聲請人所主張春股事務官未公告土壤污染情事即進行拍賣,亦未待聲請人履行環保法規之行政責任後再行點交系爭不動產,聲請人業已將事證提交檢察官偵查,且春股事務官於另案執行事件通知近20名員警到場而影響聲請人公司營運部分:查聲請人業已就同一事由聲請春股事務官迴避,經本院於109 年7 月15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100 號裁定駁回迴避聲請確定在案,本院於該裁定業已敘明聲請人以該事由聲請迴避為無理由,自不應允許聲請人一再以相同事由聲請迴避,否則等同容許聲請人規避繳納抗告費用提起抗告救濟之制度,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至聲請人陳稱其已將事證提交檢察官偵查云云,縱始為真,亦僅足以證明聲請人以系爭執行事件有違法執行情事提出刑事告訴或告發而已,尚無從逕予認定由春股司事官續辦系爭執行事件究有何偏頗之虞,況若得以此聲請迴避者,則當事人即可持此手段作為任擇法官、司法事務官或法院職員之方式,實非迴避制度之規範目的,故聲請人主張其發動刑事偵查程序後,春股事務官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即會有偏頗之虞云云,純屬其主觀之臆測,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難認由春股司事官辦理系爭執行事件有何偏頗之虞,聲請人所執理由洵屬無據,無足採認,故其本件所為迴避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子文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書 記 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