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3號聲 請 人 吳伯毅 上列聲請人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0711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系爭執行事件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蔡琬玲(下稱蔡事務官)承辦。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恆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怡公司)所有門牌高雄市○鎮區○○街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嗣由訴外人銀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瑞公司)拍定。又聲請人曾對系爭房屋內遺留之物品,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45807 號為強制執行(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經蔡事務官以系爭房屋因點交完畢而交拍定人占有使用,已非債務人所有,無從進入執行動產查封為由,而駁回其聲請,然其後另一債權人彰化銀行於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7333 號強制執行事件,亦聲請對系爭房屋內遺留之物品為強制執行,竟經蔡事務官准許,並於民國110 年1 月8 日前往查封,顯就相同之執行標的物,因執行債權人不同而異其處置,致聲請人僅能併案執行而無法完全受償,蔡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其次,系爭房屋固因點交完畢而由銀瑞公司占有,然恆怡公司依法得基於物權請求銀瑞公司交付遺留物品,於此情形,本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6 條第1 項規定,命銀瑞公司交付遺留物品後,依關於動產之執行方法為執行,乃蔡事務官捨此不為,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其執行職務亦有違法之處。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39條規定,聲請蔡事務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3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39條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準用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設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執行職務者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執行職務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執行職務者進行遲緩,或認執行職務者進行程序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雖執前詞主張蔡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及違法之處云云。惟查,銀瑞公司拍定取得系爭房屋後,以恆怡公司仍占有使用房屋為由,聲請本院解除恆怡公司之占有並點交,經本院分別於109 年6 月4 日、6 月11日前往系爭房屋執行點交,並將恆怡公司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物(下稱系爭遺留物)製成清單後,交由銀瑞公司保管,復於同年6 月19日發函通知恆怡公司於文到後10日內前往領取,然恆怡公司遲至109 年7 月7 日仍未前往領取,銀瑞公司因而聲請拍賣系爭遺留物;聲請人於109 年7 月7 日在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5807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9 年6 月15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追加執行恆怡公司所遺留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物,經蔡事務官以系爭房屋內之遺留物均已詳細記載於系爭遺留物清單,且系爭房屋已非債務人所有,無從進入執行動產查封為由,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聲明異議,主張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物品未列入系爭遺留物清單,均屬債務人所有,經本院以109 年度執事聲字第71號裁定駁回其異議,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抗字第307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已告確定;彰化銀行於109 年12月24日在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7333 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追加執行系爭遺留物,經蔡事務官於110 年1 月8 日前往查封,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系爭遺留物經蔡事務官於109 年10月19日囑託兆豐資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定遺留物之價值,並定期拍賣,聲請人為併案債權人等情,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7333 號及109 年度司執字第45807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由上情可知,聲請人於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5807 號追加執行之標的物(即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物品),與彰化銀行於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7333 號追加執行之標的物(即系爭遺留物),並不相同,難認有聲請人所指就「同一執行標的物」為不同處置之情形。又系爭房屋拍定後,蔡事務官以無從進入系爭房屋執行動產查封為由,而駁回聲請人追加執行非屬系爭遺留物之標的之聲請,與其依彰化銀行之聲請執行系爭遺留物,進入系爭房屋執行系爭遺留物動產查封,係屬二事,聲請人以此遽謂其有偏頗之虞,自非可採。聲請人前揭主張,均係針對蔡事務官於其他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職務之行為,其就蔡事務官就執行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執行職務之情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釋明,則其徒以蔡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及違法之處,而聲請蔡事務官迴避,自屬無據。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蔡事務官迴避,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