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楊博勛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上列聲請人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15 號裁定選任為郡邦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被告郡邦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楊博勛律師(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450號)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選任為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45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之被告郡邦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郡邦公司」)特別代理人,現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爰聲請准予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二、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 項訂定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又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立法理由參照),是本案訴訟如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終結,依前說明,自無命聲請人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含特別代理人酬金),而應循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處理。 三、經查,相對人對郡邦科技實業有限公司等提起清償借款事件訴訟,由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450號事件審理(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並為郡邦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15 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告郡邦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且本案訴訟經判決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郡邦公司與兼法定代理人龔桂玉及施吉安律師即張國安之遺產管理人連帶負擔,因兩造均未上訴,已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本案訴訟事件案情非甚複雜,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曾出庭1 次、閱卷1 次、提出答辯狀1 份,並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10,000元。又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而可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為郡邦公司與兼法定代理人龔桂玉及施吉安律師即張國安之遺產管理人,依上開說明,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既屬訴訟費用,最終應由本案訴訟敗訴之被告負擔,自無庸再命本件相對人(即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之聲請人)墊付本件酬金,本件特別代理人酬金之負擔應另依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辦理,併為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