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0號聲 請 人 楊博勛律師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上列聲請人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42 號裁定選任為郡邦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被告郡邦科技實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楊博勛律師( 本院一○九年訴字第一二六八號) 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選任為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268號清償借款事件之被告郡邦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郡邦公司)特別代理人,現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爰聲請准予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並由相對人墊付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訂定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 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立法理由參照),是本案訴訟如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終結,依前說明,自無命聲請人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含特別代理人酬金),而應循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處理。 三、經查,相對人對郡邦科技實業有限公司等提起清償借款事件訴訟,由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268號事件審理(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並為郡邦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242 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告郡邦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且本案訴訟經判決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郡邦公司與兼法定代理人龔桂玉連帶負擔,因兩造均未上訴,已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本案訴訟事件案情非甚複雜,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曾出庭1 次、閱卷1 次、提出答辯狀1 份,並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10,000元。至聲請人聲請由相對人墊付本件酬金乙節,因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而可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為郡邦公司與兼法定代理人龔桂玉,依上開說明,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既屬訴訟費用,最終應由本案訴訟敗訴之被告二人負擔,自無庸再命 本件相對人(即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之聲請人)墊付本件酬金,本件特別代理人酬金之負擔應另依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辦理,併為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