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9號聲 請 人 楊博勛律師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聲請人因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本院民國一一0年度訴字第三號清償借款訴訟事件之郡邦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捌仟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 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相對人聲請為郡邦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郡邦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經選認後代理郡邦公司為一切訴訟行為,分別於民國110 年2 月19日到院閱卷,110 年2 月23日、3 月4 日及3 月25日參與言詞辯論程序,並於110 年2 月23日提出書狀,該案已於110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8日宣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酌定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 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酬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 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司法院所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院前經相對人聲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中被告郡邦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上開訴訟事件已於110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8日宣判等情,有系爭事件在卷可資為證。本院經審酌上開訴訟事件案情非屬繁複,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到庭辯論、閱卷之次數,所提書狀等情,暨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8,000元,並應由相對人墊 付。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