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39號原 告 蔡麗鳳 訴訟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 被 告 赫茲租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薛百琪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為高雄 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房屋課稅總 現值為新台幣(下同)650,100元,揆諸前引規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650,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