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葉家亨、風淩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峻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28號 原 告 葉家亨 被 告 風淩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峻豪 人 被 告 莊世皇 謝瑞昌 上列原告因被告張峻豪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法案件(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 年度附民字第3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59,700元本息部分之訴暨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其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又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則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自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 年7 月13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而該聲明乃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主張被告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罪,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惟綜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27、1429號併案意旨書及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刑事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因參加被告風淩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凌公司)經營之多層次傳銷課程,於105年7月30日投入新臺幣(下同)59,700元,成為「小P團購網」會 員(見本院卷第209-211頁)。是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因 被告張峻豪、莊世皇、謝瑞昌、風淩公司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致生損害數額為59,700元。原告逾此數額(計算式:200萬元-59,700元=1,9 40,300元)之請求,性質上非屬前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前述1,940,300元之請求 ,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本院已於111年3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補費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該裁 定已於111年3月22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303頁)。原告 雖另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45號裁定 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1年4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救字第45號卷第33頁),並因 原告未聲明不服而確定。惟原告於收受上開駁回訴訟救助及補繳裁判費裁定後,迄今仍未繳納,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305頁),依前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超逾59,7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遭詐騙之金額59,700元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吳綵蓁